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41號
TPDM,100,易,1441,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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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86
號、第6805號、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發得黃俊翔(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 年10月12日起,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小張」及「 阿朗哥」等人,取得「金天下」(網址:http://ag.gs888. net )、「葡京」( 網址:http://win168.cc)、「太陽城 」(網址:http://ag .as.as9 22.com)、「黃金俱樂部」 (http://www.7777th. com/ )等賭博網站之代理經營權, 並推由秦發得在其申請之雅虎奇摩及痞克邦部落格上張貼招 攬賭客訊息,黃俊翔則負責在各大運動彩券投注站招攬賭客 。嗣張裕明接觸上開訊息,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與秦發得黃俊翔聯繫見面,經秦發得黃俊翔查證身份後,即親自交 付或利用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 張裕明張裕明旋於如附表所示之簽賭期間內,上網連結進 入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方式為:以國內外職 業運動比賽為賭博標的,由賭客依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依 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狀況,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賭 客可依賠率倍數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賭博網站經 營者所有,每週日結算當週輸贏金額後,網站經營者及賭客 即於次週一將應付款項匯入對方指定帳戶,而賭客每投注新 臺幣(下同)1 萬元,秦發得黃俊翔可抽成160 元,之後 2 人再依6 成、4 成之比例分帳,以此方式與張裕明對賭以 營利,總計獲利約100 萬元。嗣於100 年2 月8 日為警持搜 索票在臺北市○○區○○街20巷8 號2 樓秦發得住處查獲, 並扣得秦發得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電腦1 組、帳冊1 本、 黑色記事本2 本、黃色記事本2 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 00000000 )、空白本票35張、行動電話2 支(IM 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78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第71頁至第72頁; 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61 頁),且經同案被告秦發得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36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第5 頁至第9 頁、第10 2 頁至第104 頁;偵卷二第71頁、第72頁、第73頁;本院卷 第71頁正面)、黃俊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正面)分別供述綦詳, 並有賭博網站列印畫面(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 至第39頁)、同案被告秦發得部落格招攬賭客訊息列印畫面 (見偵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同案 被告秦發得所有之電腦1 組、帳冊1 本、黑色記事本2 本、 黃色記事本2 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空白本票35張、行動電話2 支(見本院卷第67頁)等件 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張裕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裕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本案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換言 之,不特定公眾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簽賭網 站對賭財物,應認該等網站亦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 告張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同 案被告秦發得黃俊翔及被告張裕明間,均基於彼此賭博財 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構成賭博犯行,是上開人等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 向犯」,就上開普通賭博罪,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裕明於附表所示之簽賭期間 內,賭博財物,本質上亦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亦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張裕明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素行堪稱良好,竟出資參與賭博,除視國家法律禁止 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亦已造成非微之危 害,惟因被告張裕明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悔過,是其 態度均尚佳,且衡量被告張裕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簽 賭之期間長短、簽賭額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扣案如附件 所示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秦發得所有,並非被告張裕明所有 ,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簽賭期間 │ 簽賭網站 │簽賭額度 │
├──┼────┼───────┼───────┼─────┤
│ 1 │張裕明 │98年10月~99月│ 太陽城、葡京│每週10萬元│
│ │ │6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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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