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巧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於民國100年2月間,李巧秋借住在臺北市○○○○路4段107 巷9號3樓友人盧欣鈴住處,李科鋒則住於同號2樓。於100年 2月6日下午15時許,李科鋒及其妻施清月與姚思瑜在上址2 樓至3樓之樓梯間聊天,適李巧秋步行上樓返回盧欣鈴住處 ,因李科鋒認李巧秋腳步聲太吵而出言糾正,雙方因而發生 口角並相互拉扯,詎李巧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 科鋒,致李科鋒因而受有左側胸壁下方挫傷、胸壁上方拉傷 、左側血胸、左側肋膜積水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科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科鋒、目 擊證人施清月、姚思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所為具結證 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 李巧秋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 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科鋒指訴情節相符,並據目擊證人施清月、姚思 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盧欣鈴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當天其請被告上3樓帶其行動不便的阿嬤上廁所, 其在1樓聽到吵架的聲音,趕快上樓查看,看到被告與告訴
人拉來拉去,打來打去,其上前把被告與告訴人拉開等情明 確。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左側胸壁下方挫傷、胸壁 上方拉傷、左側血胸、左側肋膜積水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乙節 ,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 辦理於100年2月7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件(見100年度 他字第2831號偵查卷第5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並參酌被 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 可按),當天急於上樓協助盧欣鈴祖母上廁所以致腳步聲過 大,引起告訴人不滿,遭告訴人糾正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相 互拉扯,惟現已搬離上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