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欽隆
選任辯護人 黃美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欽隆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晚間10時15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捷運站對面北二高橋下停車場 旁,因同為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工地臨時工之同事被告 王祥福,不知何故與告訴人潘加良發生爭執,被告古欽隆竟 個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被告王祥福亦個 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製圓板凳毆打告訴人(被告王祥福 部分,本院通緝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疑似腦震盪、 頭皮之挫傷並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右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古欽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古欽隆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件 告訴,有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760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卷第46頁至第47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