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林世弘
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被 告 謝志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BPP-八○二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南往北行駛,欲穿越同市○○○路○段二五一 巷二二弄路口(下稱案發地點),因躲避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CQP-七七九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逆向行駛,閃 避不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瘀傷併擦傷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脊椎外傷致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下稱本件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㈡經醫囑需要休養三十日, 該段期間無法上班之所失利益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元。㈢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不認為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且本件傷害與本件 車禍無關,原告不可以將舊傷算在其頭上。爰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確 有過失,且本件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 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節,業據本院一百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 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 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 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
㈠醫療費方面: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國軍松山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紙、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八至一 四頁參照),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車禍 支出的醫療費(所受損害)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應予允 許。被告空言辯稱「我不懂」(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參照) ,自不足採。
㈡三十日無法上班的薪水損失(所失利益)方面:原告任職尚 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其年收入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八 元,然因本件車禍請假三十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請假紀錄表為證 (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參照)堪信為真實。其三十日不能 上班領薪之所失利益為三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式:四 二四四九八(元)÷一二(月)÷三○(日/月)×三○( 日)≒三五三七五(元)】,其一部請求三萬五千三百七十 元,自可允許。被告徒抗辯渠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並非 真實。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方面: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財產總歸戶資料,綜 合其畢業於龍華技術學院之學歷、任職上開公司之經歷、財 力(牽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所受本件 傷害帶來之痛苦。另權衡被告之學歷、經歷、資力等(詳附 件刑事判決及本院一百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七五頁 背面),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十 五萬元,原告請求十五萬元,自可允許。被告辯稱:「我實 在擔待不起。」云云(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參照),為無足 採。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共計二十七萬九千零九元(計算式: 九三六三四元+三五三七五元+一五○○○元=二十七萬九 千零九元)。原告一部請求二十七萬九千零四元,於法有據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然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而因他人侵權行為受到健康權損害 時,除非被害人被害後,明知自己有此特殊體質,仍疏於治 療、防範,以致使損害擴大。否則單純具有特殊體質,不能 認屬上開法條所稱與有過失。原告腰部椎間盤曾有手術、較 一般人容易受傷復發的特殊體質不阻斷本件車禍與本件傷害 之因果關係已如附件刑事判決所論斷。在損害賠償方面,因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積極就醫(詳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之證 言),並因此發現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復發而及時就醫,顯 已盡相當之治療、防範義務。當不因其前述特殊體質,而認 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附此敘明。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庭 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應自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年息 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損失二十七萬九千零九元。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九 千零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並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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