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16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舜治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7 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5-A5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朝北新路行駛,途經該路段263 巷巷口 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穿越該巷口時貿然直行,適有翟憲章騎乘腳踏車沿該巷中正 路外側車道穿越該址黃色網狀線區進入至內側車道,翟憲章 遂遭林舜治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撞擊彈起, 並遭該車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撞擊,翟憲章因遭強力撞擊而撞 飛至路面上,受有頭頸部外傷,就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 不治死亡。林舜治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翟憲章之子翟擎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舜治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卷〈下稱偵卷 〉第4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翟 擎夫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0至12、4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3、16至17、21、29至39、55至65頁); 再被害人翟憲章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外傷,經就 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 (同署100 年度相字第404 號卷第42至49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車時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 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於穿越該該巷口時貿然直行,致撞擊被害人傷重 致死,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乙節,有前揭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如前述,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頭頸部外傷,經 就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可堪認定。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按,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竟因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甚大,致被害人全家家屬、告訴人莫大之痛苦,告訴 人迄今無法諒解被告,氣憤難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因經濟狀況有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今在便利商店或加油站打工為業, 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家中尚有父親待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