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22號
TPDM,100,交聲,522,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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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仲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4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8YQ2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仲容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李 仲容所有車牌號碼099-A7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2 月 23日8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處,因「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 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依法舉發尚無不符,異議人仍表示 不服,本所遂於100 年4 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8YQ 229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二、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係以:異議人於100 年2 月23日 凌晨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333 號前之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格,因停車格標示不明,加以夜間沒看清楚,所 以未放置身障停車證,惟本人為身障者,又有身障專用停車 識別證,將車停放該處並未違規,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 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 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 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 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 12條第1 、2 項及第9 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99-A7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車格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認定其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 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3 月7 日北市警 交大執字第10030393000 號函及檢送之採證彩色照片3 張在 卷可佐。又觀諸卷附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前揭車輛擋風玻璃 明顯處確未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堪認異議人 為警舉發當時,確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在擋風玻璃上 以供查核檢驗。
㈡惟異議人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由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核給編號北市社障停第102634號,有效期限至105 年 2 月29日,供車牌號碼099-A7號營業小客車使用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7 月21日 北市社障字第10040282200 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各1 份在卷可參。據此,本件異議人所有 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甚明。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 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停放專 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 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 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 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 為限。況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有 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 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使用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有權使用,究其規範目的,乃在 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 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 另參諸「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 之證件,均應攜帶」等駕駛人之行為義務,分別明文規定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故如未攜 帶前揭證件,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 25條第3 款之規定,構成違規行為,應予裁罰;反觀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均無關於「駕駛人應隨車攜帶或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之明文規定。基此,本件異議人雖疏未將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然異議人嗣 後既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並據本院查明,其當已符合資格而得使用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位,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 ,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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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