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926號
TPDM,100,交聲,1926,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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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愛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W099359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 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不能依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或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規 定之寄存送達,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 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 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 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



3,6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適用違規日為95年7月1日~99年3月4日之案件)可資 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愛金於97年5月 12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XG-821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舊宗路口,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該部分業於97年5 月20日繳納罰款結案),復以異議人有「持輕機駕照駕駛重 機」之違規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099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 議人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 (97年7月26日)達60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 乃於98年7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099359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異 議人有「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異議人於98年7 月30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於100年7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 議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後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僅願繳交罰 單本身之金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異議人 駕駛執照之車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路81號3樓,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再經原 舉發單位於97年8月26日以第955343號雙掛號郵件交寄郵局 辦理寄存送達,嗣經異議人之母於97年8月28日蓋章簽收在 案,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列印、中華 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送達證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見原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通 知書確已於97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異議人辯稱 未收到舉發通知書云云,委無足採。
六、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8年7月24日將本件板監裁字第 裁41-AEW099359號裁決書對異議人之住所臺北市○○區○○ 路119巷9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 年7月30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第78支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上開舉發通知書確已於98年7月30日合法寄存 送達於異議人,故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 議時,其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 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算。又異議人雖非居住於原處 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但居住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即本 院之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信義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所載,其聲明異議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 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8月19日(該日為星期三 ,非例假日,故毋須順延)。而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7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法院聲明異 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申訴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記為 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 。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 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 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 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 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 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 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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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