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66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建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9074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一千二百元罰鍰。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洪建元所有之車號R七-八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一百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併排停放在臺北市○ ○○路○段一00巷三0號,經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 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 七月十四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 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帶父母看病後返家,因住處老舊 無電梯,亦無停車位,門口又被機車佔用無法靠邊停車,因 恐老父上樓時發生危險,不得已於門外併排臨時停車,待攙 扶老父上樓安頓妥當後下樓,卻已遭開單,在違規停車與老 父安全之考量下,實非得已,應符合「因避免他人生命、身 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情形云云 。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於一百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 分許,併排停放在敦化南路一段一00巷三0號,此有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 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其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並提出萬通耳鼻喉科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為證,然按
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 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異議人辯稱其帶父母看病後返家,因恐老父上 樓時發生危險,乃併排停車乙節,即令屬實,然其併排停車 當時,僅係「主觀上認定老父上樓可能發生危險」,實際上 並無危難發生,與前述「猝遇危難」之要件有間,況退步言 ,縱認該處路旁已停放機車致異議人無法靠邊停車,異議人 亦可駛往鄰近處所停車後,再陪同父母返家,故異議人併排 停車,難認係別無其他方法之不得已行為,與前揭「非侵害 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要件亦有未合,是異議人所為, 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得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