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479號
TPDM,100,交聲,147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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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7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智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Q00000000號、北市裁申字第裁
22-20H0248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智斌(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年4 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962-UW號 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線臺9省道120公 里處(南下),因「駕照逾期仍駕車」,遭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一)執勤警員掣單舉發,及遭臺北市監 理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二)於100 年1月5日逕行舉發「職業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在案。 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1 00元,並予以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罰單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Q0000 0000號(下稱罰單一),係97年間因車禍為警員莫名其妙開 單所衍生出之罰單,致異議人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完成駕照換 發,異議人已多次要求北市交大進行車禍原因重新分析,未 獲任何積極有效回應;㈡罰單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20H 024898號(下稱罰單二),係因監理站不肯依據事實來換發 駕照,機車罰單與汽車駕照審驗換發兩者間並無衝突,監理 單位卻不肯同意異議人先進行駕照審驗,執意要異議人先繳 清罰單方可換照,已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等語。三、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 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 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 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 駛,並應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之1條 、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 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 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 元以 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4月27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線臺 9省道120公里處(南下),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駕駛有效日至同年1月5日),經原舉發機關一之執勤警員掣 單舉發「駕照逾期仍駕車」,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2日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 項)規定,予以扣繳駕駛執照;又因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照 ,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經原舉發機關二於100 年4月14日逕行舉發異議人「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於100 年1月5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處罰鍰300元,前開2份裁決書並於同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月1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單號:宜警交字第Q000 00000 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原單號:北市交監字第20H024898 號)、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申字第裁22-Q00000000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20H02 4898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 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逾期而仍駕駛系爭車 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 人螢幕列印表附卷可按,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情甚明。異議人雖辯稱:伊未能依法定 期限換照乃係對先前違規罰單有所爭議,未獲監理單位合理 回應,致因不服受罰而未繳清罰鍰,始無法換照云云。惟查 ,異議人前於97年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受 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O1WM6931號、22 -AO1WM6932號),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於100年6 月17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1237號裁定駁回確定, 有前開2 裁定在卷足查,是異議人本應受前開處分效力之拘 束,依法繳交上揭罰鍰。故異議人於本件所執前開辯稱,顯 不足以規避其駕駛執照逾期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罰責。 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 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扣繳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尚無違誤之處。 ㈢另監理機關實務上就駕駛人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時,倘有尚未 繳清前積欠之汽、機車罰鍰,即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之1條規定,一律不予換照;本條雖為訓示規定,惟行政 實務上之運作,乃因監理機關依法行政而成慣例,尚非針對 本件個案而為之,是異議人因故未予繳交罰鍰,而致監理機 關承辦人員無以為其受理換發執照,承辦人員所為殊無不當 。查本件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照應審驗日期為100 年1月5日,而異議人除曾於100年5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 因97年6月6日遭警方不當開單處分,致職業駕駛執照無法如 期審驗換發外,並無在審驗日屆前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 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100年7月1日北市監駕字第100616694 00號函附卷可稽;再實務申請換照流程,咸以駕駛人親自或 授權委託他人臨櫃辦理,倘有未繳清之罰鍰,櫃檯承辦人員 即當場告知其補繳罰款後始得換照,是尚無書面、電子等資 料存底留查,縱異議人確有於應審日前向該管監理機關申請 換照之實,惟拒絕繳納先前罰鍰以換照,該管監理機關承辦 人員因之於執照應審驗日屆至猶未能受理換照,乃法定程序 使然,是原舉發機關二之辦事員據異議人未於應審驗期日前 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之客觀事實,依法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處分,核無不當。是異議人猶執 機車罰單與汽車駕照審驗換發兩者間並無衝突云云置辯,要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違規行為,應 認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 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處 罰鍰1,800元、300元,並予扣繳駕駛執照,依法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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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