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羨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
度北交簡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羨達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台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羨達所為係 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處罰金新台幣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上訴人 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不服判決之具體理由,僅泛 稱長期居住國外對國內法令尚非熟稔云云,雖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查上訴人未曾有何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 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亦同意 該求刑刑度並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 上情,爰併宣告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 元,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