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604號
TPDM,100,交易,604,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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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予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予靖於民國100年4月6日9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959-BZX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 ○○道○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28號前,因左轉彎時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致與同向行駛於其後方由告訴人陳宇光所騎 乘車牌號碼為CVV-616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手挫傷及肘關節之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撤回前揭過失傷害罪之 告訴(見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41號卷第12頁之刑事撤回 狀),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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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