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2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宸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宸祥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得酒 後駕車,竟於民國100年6月2日凌晨,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不詳地址飲用瓶裝啤酒5、6瓶後,已達反應降低、感覺 減緩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YG-9997號自用小客車,嗣 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反 應減慢,疏未注意前方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進行 地下管道工程,而駕駛該車直接撞擊工程現場,造成該工地 警告號誌1個、發電機2部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並波及工程 使用之車牌3019-B3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宸祥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 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 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 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酒 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亳克或百分之0.05 ) 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 升100亳克或百分之0.1)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憑。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 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2亳克之程度,猶駕駛自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23號前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且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已達注意力、反應 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將嚴重影響自 身駕駛操控力,一旦酒後駕車必對他人肇生高度危險,竟枉 顧公眾安全,漠視交通安全及對他人之潛在危險,於飲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 上路,且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罪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不知 悔改,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