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947號
FYEV,90,豐簡,947,200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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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寧芬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該四紙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其與原告 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定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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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