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20號
TPHM,106,上易,112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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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江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燦堂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8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楊江磨何燦堂二人(下稱被告二 人)及同案被告李丁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家倫陳明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同案被告李丁引手寫之紀錄單1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共10幀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二人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因而各判處罰金新台幣 (下同)2 萬8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範 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二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以:上訴人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 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嗣於106 年2 月8 日補呈上訴 理由略以:賭資350 元,卻判3 個人罰8 萬4 千元,這樣的 判決太重了。因為我們老人家沒有工作連吃飯都有問題,要 求檢察官從輕發落,會不會因為李丁引在庭上和檢察官言語 衝突沒禮貌,檢察官一怒之下重罰,我們二人覺得很不公平 ,請求從輕發落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並非 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 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已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且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博財物尚 微,所生危害非重,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 當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書狀雖有敘 述上訴理由,惟上訴理由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等所為上訴,即不 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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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