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政係長億木材有限公司聘僱之貨車司機,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 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 78-JZ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中央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羿 璇騎乘車牌號碼PPU-666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直 行,陳文政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李羿璇見狀閃避不及, 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陳文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 ,致李羿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雙側 顏面骨骨折之傷害。陳文政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願接受 審判。
二、案經李羿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羿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 可稽,而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11月
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 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 紙 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上述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迴車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車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責任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 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 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 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 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 ,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 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 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著有判例。本 件被告肇事時係長億木材有限公司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 載運貨物,此經被告供承無訛,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 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疑,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 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接欲孩子,亦係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自屬基 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雖非執行業務之行為 ,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發生上開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 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具有駕駛普通
大貨車之優良技能,駕駛小客車時亦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一己疏忽而肇事致人受 傷,自應受刑事處罰,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罪所生實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賠償告訴 人之意,經本院調解後,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 意而調解不成立,尚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復考量本件 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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