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印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印義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767-YB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往民生東 路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77巷口處時,理應注 意汽車在劃有禁止跨越之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向 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其營業小客車因而撞擊對向車 道由楊紹緯騎乘之車牌號碼161-BBA號重型機車,致楊紹緯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磨損、擦傷、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洪印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楊紹緯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