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58號
TPDM,100,交易,158,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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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詒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邢詒振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上午8 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B-7947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與南寧路口,欲 右轉往和平西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 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先駛入外車道,即貿然自和平西 路內側第2 車右轉,適有告訴人王耿祥騎乘車號PNY-598 號 重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往南寧路),亦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右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三肋骨 骨折、牙齒缺損、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 1 紙,業已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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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