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聰慶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 )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31日 上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2-LE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 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舖設柏油路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潘聰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 逸恆騎乘車牌號碼786- BFD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張嘉雯, 沿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潘聰慶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 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與林逸恆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 撞,林逸恆、張嘉雯因而人車倒地,林逸恆受有上肢、下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張嘉雯受有脛骨與腓骨骨幹之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潘聰慶等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前往肇 事現場瞭解案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 證人林逸恆、張嘉雯、詹錦龍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於本院 100年6月14日、同年7月19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 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證 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 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逸恆、張嘉雯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0年6月14日、同年7月19日審理時, 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恆、張嘉雯之證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0 張、告訴人林逸恆、張嘉雯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林逸恆駕駛之786-BFD號重 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依照義交的指示左轉,亦有依照 義交之指示停車,是林逸恆車速過快才會撞上來等語。經查 :
㈠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99年7月31日凌晨4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682-LE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之交岔口, 左轉光復南路時,與沿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林 逸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86-BFD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林逸恆及所搭載之張嘉雯人車倒地,林逸恆並受有上肢 、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張嘉雯受有脛骨與腓骨骨幹之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逸恆、張嘉雯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3027號偵查 卷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第41頁、第51頁、本院卷第39 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告 訴人林逸恆、張嘉雯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2、17、23至34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義交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所稱 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然應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指「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人員」。本件事故位置係交岔路口,當時該路口因路平 專案之因素交通號誌損壞,路口號誌故障無顯示,無號誌, 現場係由道路交通指揮人員即義交詹錦龍等人指揮交通,此 經證人詹錦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詹錦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3、26、27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 道路施工,號誌都沒有亮,是義交在管制交通等語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即證人林逸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行駛基 隆路要往福和橋的方向,看到前面道路施工,有改調撥車道 ,看到計程車的時候,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我是認為它是 要直接轉到調撥車道,我就繼續行駛,後來就撞上了。我看 到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我以為計程車要直行,結果計程車 就左轉,就撞到了。我機車行駛在最右邊的車道,時速大約 30至40公里左右。被告車輛左轉時我有看到,但是我沒有看 到被告的車有打方向燈,我以為被告的車要直接直行道道調 撥車道。被告車子減速慢下來停在路口1秒,又重新起步加 速左轉。我不知道被告車子為什麼在路口減速慢下來,但是
我那時候距離被告的車輛已經蠻近了,大概是2至3輛車車身 的的距離。當時車流不多,時間是清晨4至5點的時候,時速 只有30至40公里,我還來不及剎車,被告的車輛就已經撞過 來了。我沒有超速,我當時是打二檔到三檔,三檔最多可以 騎乘到60公里,再上去我沒有試過,我的機車是五檔的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第63頁),而指稱係遭 被告車輛突然左轉而撞擊。
㈣依證人即現場指揮之義交詹錦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部 車號682-LE號計程車準備由南往北行駛,突然又往西左轉, 未打方向燈,因為我不清楚該車的動向,無法指揮,正當該 車行駛到路口中心時才打左轉方向燈,此時北向南發現一部 速度很快的重機迎面而來,該重機就與欲路口中心正在左轉 的計程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我看到計程車正在行駛時,因為 同時重機正快速地行駛,我就指揮計程車由南往西的計程車 停止前進,但該車正停在路中心待轉,往南的重機就閃避不 急就直接撞上停在路口的計程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是在基隆路與光復南路, 我是擔任義交,當時基隆路是在做路平專案,基隆路上有作 調撥車道,就是基隆路往信義區方面有施工,把往永和方向 的車道調撥出來作為調撥車道使用。車禍發生是清晨四、五 點,我看到被告車輛要左轉,是要往光復南路的方向左轉, 當初我以為被告車輛要由南往北行駛,因為車道封掉而且有 調撥車道,被告的車子在那邊猶豫不知道要左轉。後來對向 沒有來車,前面的義交指揮被告車輛左轉,有揮動指揮棒, 當時我在比較後面,是靠近機車過來的方向,我是在路口指 揮交通。我沒有擋住對向來車,因為那時候又沒有車子。被 告的車左轉到光復南路後,在車禍發生之前,我有對被告揮 手,因為重型機車蠻快的,聲音很大聲,重型機車的速度應 該有70至80公里跑不掉,我趕快要被告停住,因為機車速度 很快,有點距離,我就把手舉起來示意要擋住被告的車輛, 當時被告有把車子停住,隔了幾秒鐘,還是與機車發生碰撞 ,撞到瞬間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碰撞的聲音,抬頭起來看 就看到機車跟那個人飛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 62 頁背面),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此有該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打方向燈,一開始我是停在那邊打方向燈,第一個義 交指揮我走,當時路口只有我一輛車,我慢慢的轉,再看一 下,機車就衝過來了,詹錦龍示意要我停車,我就馬上把車 子停住,結果機車還是閃避不及撞到我。我是聽從指揮人員
指揮交通,當時他以右手舉起來,左手拿著指揮棒指揮,當 時雙向只有一輛車過來,道路轉彎到一半,機車衝過來,我 也知道要停下來讓他過,機車車速很快,若是我硬要過去傷 亡會很嚴重,我是停下來讓機車過,林逸恆的機車很快,閃 避不及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 65 頁)。顯見本件案發當時事故現場因路平專案基隆路、 光復南路口南往北方向道路封閉,以北往南方向之道路作為 調撥車道,並有兩位義交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被告當時雖 猶豫於基隆路口直行與否,於欲左轉彎至光復南路時,被告 雖未打左方向燈,惟被告遵從現場指揮之義交人員駕駛計程 車由基隆路左轉彎至光復南路口後,打左方向燈,因義交人 員詹錦龍突然發現告訴人林逸恆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乃指揮被告將所駕駛之計程車暫停於該路口,以禮讓告訴 人林逸恆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惟因林逸恆駕駛之重型機車 因超速而閃避不及與計程車擦撞。是被告辯稱按照義交人員 的指示左轉並有停車等語,應屬可採。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恆 雖證稱係因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致閃避不及而撞擊, 伊機車時速僅約30至40公里,並無超速,惟此與證人詹錦龍 證稱被告之計程車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告訴人之機車時速至 少70至80公里等情,有所不符。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夜間 4 時許,告訴人行駛之基隆路車輛不多,此據其證述在卷, 則於車流量低、交通並非壅塞之情形下,告訴人復為直行車 輛而無轉彎之準備,豈有可能僅以未滿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 駛?又告訴人自承並未剎車即與被告車輛撞擊,然其若係以 低於40公里之速度行駛,應能即時反應並採取剎車舉動,詎 竟未有任何剎車而直接碰撞,實與常情不合,亦堪認告訴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斟酌證人詹錦龍為現場指揮之 義交,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其他恩怨嫌 隙,在未存有任何利害關係,並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情 形下,仍為前開證述,且其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 述均始終一致,復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自屬可信,堪認告 訴人確有嚴重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因而閃避 不及,而撞及依義交指揮暫停路口之被告所駕車輛。告訴人 證稱其駕駛機車時速僅未滿40公里云云,依上開說明,並非 可採。
㈤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
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 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 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遵守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之指示行進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規行為,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林逸恆,亦 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 無考慮告訴人林逸恆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是以,即使被告左轉至上開路口中央時,有聽見基隆路北 往南方向傳來很大的機車引擎聲音,接著見告訴人之機車疾 駛前來,但已無從閃避,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上伊 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惟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規行為,揆諸前開關於信賴原則之說 明,仍難課以被告過失之責。
㈥至於公訴人雖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為據,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函在卷可查(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 偵查卷)。惟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乃 告訴人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其逕認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乃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云 云,自與卷證不符,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不足憑採, 其鑑定意見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