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正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同市○○○路二五一巷二二弄路口 附近「喬登美語」前,騎乘車牌號碼CQP-七七九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起步前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雖有雨,地面濕 潤,然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暮光視距良好,依該等 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上開道路交通 應遵守之規範,先沿臺北市○○區○○路東側道路之外線道 北往南逆向行駛(依標線東側道路外線道行車方向應係南往 北),迄接近同路段與同市○○○路二五一巷二二弄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忽然右轉成東往西方向,車頭進入臺北 市○○區○○路東側最外側車道。適林世弘騎乘車牌號碼B PP-八○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 南往北方向順向行經案發地點,見狀後為避免與突然竄進道 路之本案機車相撞而緊急剎車,然因重心不穩失控而摔車倒 地(下稱本案車禍),並受有左膝挫瘀傷併擦傷、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與脊椎外傷致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本案 傷害)。謝志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大隊松山分 隊警員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世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志正對於公訴人提出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 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時間經過案發地點,且 有本案車禍發生,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弘(下逕稱其名 )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三號卷第二九至三六頁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十六幀(上開 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九、三九至四六頁參照)、案發地點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五幀(上開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參照)在卷 可稽,又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扣案可證,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行車速度很慢,有看到林 世弘,才會沒衝出去而停在黃網線旁邊,和林世弘沒有碰撞 ,當時很多機車經過,沒有人因此摔倒,林世弘自己跌倒, 伊也沒辦法。本案車禍發生後,伊主動扶林世弘起來,林世 弘當下告訴伊曾有椎間盤舊傷,且還沒好,不知道為何醫師 反而說林世弘的舊傷已經痊癒。現在要拿診斷證明很容易, 林世弘將所有過錯與身體不適都推給伊,實在很無奈云云。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在臺北市○○區○○路與同市○○○路二五一巷二二弄路口 附近「喬登美語」前,騎乘本案機車起步前行,然竟先沿臺 北市○○區○○路東側道路之外線道北往南違規逆向行駛, 迄接近案發地點時,忽然右轉成東往西方向,車頭進入臺北 市○○區○○路東側最外側車道。而林世弘騎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原本依等速率前行,然被告有上開突入案發地點情形 後,林世弘隨之減速,但車身有明顯晃動失控、旋摔車倒地 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紀錄屬實(本 院卷第一六九頁背面參照)。足證被告確有違反臺北市○○ 區○○路路面標線指示(應南往北行駛)而北往南逆向行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忽然右轉成東往西方向,車頭進入臺 北市○○區○○路東側最外側車道的行為。被告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案發當時雖有雨,然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暮光視距良好,依該等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不注意,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次查,固本 案機車與林世弘騎乘之機車無實際上碰撞,惟林世弘證稱: 「(問:本次車禍你未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實際上碰撞,為 何你採取緊急煞車的應變?)答:當時我在行駛當中,我看 到被告的車子已經行駛出路口,我為了避免相撞,所以緊急 煞車。」(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至一七一頁參照)。而案 發當時有雨,地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
。揆諸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並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騎乘機車此一兩輪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在濕滑路面上, 對於此種有車忽然轉向、侵入我方預期行進路線的突然狀況 ,通常都會發生驚嚇、避免相撞而緊急剎車,然因地面濕滑 而駕駛失控的情形,難以強求駕駛人都能冷靜沈著、瞬間安 全剎停。亦即,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與林世 弘摔車倒地的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案發當時,縱確有 一在林世弘後方行駛的另部機車,見本案車禍發生,急轉後 又閃過另一部行經該處的轉彎自用小客車後安然離去,有案 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憑。然此無非該機車駕駛技術 高超,或幸運逃過一劫,豈能反推林世弘摔車與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的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另稱有看到林 世弘,所以停下來,否則就衝出去了乙節。因被告逆向行駛 到案發地點後,車身右轉,其車頭所指之東向西方向巷弄, 亦屬禁止進入之巷道,有勘驗光碟照片、案發地點照片各一 紙可證(前開偵查卷第六二頁下方、第四六頁上方照片參照 )。若被告果真直行前往,則又是另一個逆向行駛違規。被 告此辯,除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外,更彰顯其違規程度之重 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查,林世弘因本案車禍受到本 案傷害乙節,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國軍松山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九日新乙診字第九九○一○五九三號、同年八月二 日00000000日號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上開 偵查卷第八、九、一一頁參照)。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新光 醫院之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間之全部病歷資 料屬實(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三頁參照)。而騎機車摔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膝挫瘀傷併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脊 椎外傷致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也無偏離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雖林世弘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松山醫院急診,其診斷僅為 「左膝挫瘀傷併擦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然林世弘復證稱 :「(問:依你提供五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僅於左膝有 挫瘀傷及擦傷,為何又提供五月二十九日的診斷證明書表示 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的傷勢?)答:因為那天我去是急 診,那個醫生摸我的膝蓋,跟我說可能會有韌帶斷裂的情況 ,他要我再去醫院做比較詳細的檢查,我掛號只能掛號到五 月二十九日的的診,所以我才在二十九有診斷證明書。」、 「(問:為何又提供八月二日脊椎外傷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 證明給地檢署?)答:因那是車禍發生後覺得脊椎很不舒服 ,我去找之前的醫生檢查,照X光或是核磁共振檢查,發現
有椎間盤突出的情形。」、「(問:依照法院向新光醫院所 調之病歷,你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已經有因提重物導致後 下背疼痛而向醫院求診,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出院, 是否有此事?)答:是。」、「...我之前的開刀,已經 完全復原了。從車禍發生後,我就覺得不舒服,而當時被告 扶我起來,我就跟被告說,我的脊椎之前開刀過...」、 「(問:你當時是否說剛開刀完脊椎都還沒有好?)答:沒 有這樣說,我只是說我之前脊椎有開過刀。」、「我五月二 十九日去看膝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我才去看腰椎。」、「 當天安排我去檢查,醫生跟我說可能椎間盤又突出,但要進 一步做X光跟核磁共振的檢查。」(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 二頁參照)。且參酌為林世弘診治椎間盤突出疾病之新光醫 院蔡明成醫師「病患林世弘於二○一○年七月十三日因復發 性腰椎椎間盤突出,接受第二次的腰椎手術,此病患逾二○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曾接受同一節之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 術後完全康復,此次為復發性疾病,椎間盤切除術後在學理 上有一定的復發率,但外傷的確可引起復發,當然,手術過 之椎間盤比一般正常椎間盤容易受傷而產生復發」之答覆( 本院卷第一七頁參照)可知:林世弘於本案車禍前,腰椎椎 間盤是曾有突出疾患而接受手術。但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以 目前醫學之定義,早已康復。雖然手術過之椎間盤比一般正 常椎間盤容易受傷而產生復發,但若無被告之過失所肇致的 本案車禍,林世弘的腰椎椎間盤自不會在此事件再度受傷突 出。簡言之,於法律上,不因林世弘腰部椎間盤曾有手術、 較一般人容易受傷復發的特殊體質,阻斷被告過失與本案傷 害間之因果關係。據上,本案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傷害不是本案車禍造成 ,林世弘將所有過錯與身體不適都推給伊,感到很無奈云云 ,實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大隊松 山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前開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伊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 自首。然因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砌詞狡飾,犯後態度不佳( 詳後述),爰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車禍發生經過與雙方行車動線,經勘驗、調查後應如前述事 實欄所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 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及南京東路二五一巷二二弄路 口時,...,違規逆向由上開路口左轉至三民路北往南方 向,...」,容有錯誤,應予更正。茲審酌被告逆向行駛 、突然轉彎侵入車道、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小。具備大學 畢業,曾任建築業、金融業,開設材料行,擔任董事長之學 經歷,然本案中毫無展現與其學經歷匹配之風範。被告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背面參照)及造成被害人之傷勢 。與被告謬稱:「...,是我把告訴人扶起來的,這些都 是事實,而且你們有沒有想過,如果他跌倒都沒有人扶他起 來,後面是不是有車子經過,這件事情我覺得作好心沒有好 報,我問要不要叫救護車,可是他卻打電話叫他家人來,而 且他當時跟我講他剛剛開完刀,可是他卻有辦法做這些診斷 證明書來說他的腰部是新傷造成的,真的讓人家沒有辦法相 信。就算我有違規也不算犯法的事情,對不對,這差很多, 我只能說我很痛心,今天真的很多人見死不救,很多好事情 都不敢做就是這樣。我不希望他心存感激,但是至少說不要 這樣子,我只能說今天興訟的人不是我,我們大家都很忙, 沒有那麼多時間,都在上班,這樣子不是真的勞民傷財嘛。 」、「我覺得這診斷證明書拿得滿容易的」(本院卷第一七 ○、一七三頁背面參照),顯見其毫無悔意,殊不以本案為 鑑,有從重科刑,嚴加教育,使其不再犯錯,保障所有用路 人安全之必要等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