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李美香
訴訟代理人 呂志清
被 告 童俊祥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中睿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日經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973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取得坐落原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 240-4、240-23及240-24等地號土地3筆及其上650建號建物 (以下分稱240-4、240-23、240-24地號土地、650建號建物 )所有權。上開房地嗣於同年月2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資參照。被告童俊祥所有坐 落原臺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240-8地號土地1筆及其 上651建號建物(以下分稱240-8地號土地、651建號建物) 則與原告所有之240-4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就上開因法院拍 賣所取得之房地申請該管地政事務所鑑界時,赫然發見被告 童俊祥所有原應建築在240-8地號土地上之651建號建物,竟 大部分誤建於原告所有之240-4地號土地上,且當初執行案 件之拍賣條件內容亦未敘明,而與原告所有之650建號建物 相鄰接,其侵占面積及位置如100年4月6日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鑑定圖所示。按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童俊祥既有 無權占有之實,而致妨礙原告就240-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 ,被告童俊祥自應依上開規定拆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聲明:(一)被告童俊祥應將門牌為原臺中縣沙鹿鎮○○路 90號、建號651之建物,於無權占有240-4地號土地之部分如 100年4月6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部分,予以 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童俊祥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240-4、240-23、240-24地號土地、65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92號,及被告童俊祥所有 坐落240-8地號土地、6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90號,均係由原始起造人童嘉慶(即被告童俊祥之父
)、童來順(被告童俊祥之伯父)二人,於73年間,經合法 申請建築執照,陳報臺中縣政府建管課核可,在渠等共有之 原240-4地號土地(即現240-4地號土地、240-8地號土地) 上所共同營造之雙併透天厝(即650建號建物、651建號建物 ),並於74年4月15日建築完成,而在74年5月7日領得使用 執照,於74年9月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童嘉慶與 童來順就上開雙併透天厝為協議,由童嘉慶取得系爭650建 號建物,而童來順取得系爭651建號建物。嗣75年7月16日, 上開雙併透天厝所在之原240-4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 分割為現240-4、240-8地號土地二筆。童嘉慶取得240-4地 號土地及其上650建號建物;童來順取得240-8地號土地及其 上651建號建物。惟分割測量當時因地政機關發生錯誤,致 240-4、240-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在650建號建物、651 建號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上,而越過651建號建物左側,造 成分割後由童來順取得之651號建號建物逾越經界且大部分 坐落於童嘉慶所有之240-4地號土地上。又因651建號建物越 界之原因係地政機關當初分割測量錯誤所造成,非因童來順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故童嘉慶自始至終均未向童來順或 其後手表示異議。
二、嗣於85年6月3日,童來順所有上揭240-8地號土地及651建號 建物,均遭法院拍賣,並由第三人林世宗拍定取得,至92年 7月2日,第三人林世宗將所有240-8地號土地及651建號建物 出賣予第三人王素月,並辦理移轉登記,另於94年6月1日, 第三人王素月將240-8地號土地及651建號建物出賣予童嘉慶 ,並依童嘉慶之指示於94年6月16日,將該房地登記予童嘉 慶之子即被告童俊祥。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40-4、240-23 、240-24地號土地、650建號建物,則是當初童嘉慶取得之 240-4地號土地及其上650建號建物越界建築,占用部分鄰地 (即原240、240-6地號土地),85年間該鄰地所有權人童其 文起訴請求童嘉慶拆屋還地。而童嘉慶與童其文於該訴訟第 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6號案件中, 業已於89年3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1)童嘉慶拆 除部分地上物(2)童嘉慶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向童其 文買受原240、240-6地號部分土地,並辦理分割,即現 240-23、240-24地號土地。嗣於98年10月27日,第三人童嘉 慶所有之240-4、240-23、240-24地號土地及650建號建物, 遭臺中地院拍賣,才由原告拍定,並於98年11月24日登記於 原告名下。
三、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1條第1項、民法物權篇施行法 第8條之3分別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修 正之民法第796條及796條-1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 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 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判 決著有明文。從而,原告所有之650建號建物與被告童俊祥 所有之651建號建物,均係由起造人童嘉慶、童來順於建造 之初向臺中縣政府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後,在其等共有之原 240-4地號土地上所共同營造之雙併透天厝,已如前述,系 爭651建號建物完工當時,原240-4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現今 240-4、240-8地號土地,客觀上當時起造人童嘉慶及童來順 二人合法建築使用並無越界建築現象,主觀上起造人二人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復無法預見事後竟發生地政機關共有物 分割測量錯誤,且當時24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童嘉慶知悉 鄰地所有人童來順之651建號建物逾越疆界後,均未對童來 順及其後手林世宗、王素月、被告童俊祥等人提出任何異議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當無可歸責於被告童俊祥, 被告童俊祥得拒絕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亦即,縱認本件並 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亦可認有民法第796條 第1項之類推適用。
四、何況,本件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240-4地號土地前業 已知曉系爭651建號建物可能有部分坐落於240-4地號土地上 ,原告卻仍願意承買,其自應承受可能之不利益。其次,系 爭651建號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樓並有地下室,建造時花費 數百萬,現該建物仍然穩固良好,若將系爭651建號建物越 界部分拆除,則坐落於240-8地號土地上之剩餘建物當完全 失去效用,勢必造成被告童俊祥重大損失。又因系爭651號 建物與原告所有650建號建物使用共用牆壁及橫樑,若拆除 系爭651建號房屋,恐將危及原告所有之650建號房屋之結構 。是以,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本 件所涉及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651建號建物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五、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祥為240-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童嘉慶之子,被告童俊祥之母親花昭市於240-4地號土地在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本委託第三人吳甲寅代書代為向執 行法院辦理相關之法院投標事宜,以買回第240-4地號土地 ,詎吳甲寅代書竟與林志仲、原告勾串,投標時未在保證金 支票背書,致使第240-4地號土地遭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被告童俊祥於原告得標後曾向原告表示願購買240-4 地號土地及650建號建物,惟原告卻表示僅願出賣650建號建 物,不願出賣240-4地號土地。衡量兩造之利益觀之,原告 現請求拆屋還地,雖能免除土地遭被告童俊祥占用之危害, 惟對無故意或過失之被告而言所受之損害甚鉅,然而相較於 原告之利益卻較小,且拆除系爭651建號房屋可能損及原告 所有650建號房屋之結構之安全,拆除過程尚需考量結構安 全而為種種補強措施,再被告童俊祥將來於自己所有之240- 8地號土地重新興建房屋,依現今之工資、物料價格計算, 被告童俊祥所支出之費用,勢必遠大於原告收回240-4地號 土地所得利益。原告拒絕被告童俊祥價購240-4地號土地之 請求,而執意請求被告童俊祥拆除系爭651建號房屋,損人 不利己之行為,不無權利濫用之嫌,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童俊祥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應屬無理由。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240-4、240-23、240-24地號土地、65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92號,及被告所有240-8地號 土地、6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90號, 均係由原始起造人被告童嘉慶(即被告童俊祥之父)、童來 順(被告童俊祥之伯父)二人,於73年間,經申請建築執照 ,陳報臺中縣政府建管課核可,在當時臺中市沙鹿區○○○ 段埔子小段原240-4地號土地(即現240-4地號土地、240-8 地號土地)上所營造之雙併透天厝(即650建號建物、651建 號建物),並於74年4月15日建築完成,而在74年5月7日領 得使用執照,於74年9月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二、於75年7月16日,雙併透天厝所座落之原240-4地號土地,因 共有物分割而分割為現240-4、240-8地號土地二筆。童嘉慶 取得240-4地號土地及其上650建號建物;童來順取得240-8 地號土地及其上651建號建物。
三、於85年6月3日,童來順所有240-8地號土地及651建號建物,
遭法院拍賣,並由林世宗拍定取得。又於92年7月2日,林世 宗將所有240-8地號土地及651建號建物出賣予王素月,並辦 理移轉登記。另於94年6月1日,王素月將240-8地號土地及 651建號建物出賣予童嘉慶,並依童嘉慶之指示於94年6月16 日,將該房地登記予童嘉慶之子即被告童俊祥。四、因童嘉慶所有之240-4地號土地及其上650建號建物越界建築 ,占用部分鄰地(即原240、240-6地號土地),85年間該鄰 地所有權人童其文起訴請求童嘉慶拆屋還地。而童嘉慶與童 其文於渠等訴訟第二審89年3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 :(1)童嘉慶拆除部分地上物、(2)童嘉慶以130萬元向 童其文買受原240、240-6地號部分土地,並辦理分割,即現 240-23、240-24地號土地。上開訴訟中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 所於87年2月13日曾函覆臺中地院,74年6月20日第1044 號 中650建號之測量成果圖有錯誤。
五、嗣於98年10月27日,童嘉慶所有之240-4、240-23、240 -24 地號土地及650建號建物,遭臺中地院拍賣,由原告拍定, 並於98年11月24日登記於原告名下。
六、651建號完工使用當時74年4月15日完工,74年5月7日領照, 原240-4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現今240-4、240-8地號土地( 於74年6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74年6月12日辦理分割登記, 分割為240-4、240-8、240-9)。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8年10月27日,童嘉慶所有之240-4、240 -23、240 -24地號土地及650建號建物,遭本院拍賣,由原 告拍定,並於98年11月24日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登記謄本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故本 件經踐行集中審理主義,本院與兩造協議共同整理爭點為: (一)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越界之原因為何?(二)本件是 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三 )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四)本件原告之請 求是否屬權利濫用?其中,爭點(四)係建立在爭點(一) 至(三)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前提下,始有討論必要;另爭點 (三)亦以爭點(二)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前提下始有討論必 要。而爭點(一)之討論,即與爭點(二)有關,爰先予以 討論,並分析如下:
(一)就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越界之原因:
1、「按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 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 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 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方
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 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伊所 有…地號土地,原為共有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經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等語…,有該所分割複丈圖可稽… ;參以證人即該所測量員…證稱:分割圖要訂正到原圖時 ,圖面上描繪可能造成誤差。證人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 地測量局測量員…亦證稱:若正圖與分割複丈圖訂正有出 入,就會發生誤差,應予更正後依正確的圖鑑測,因該局 未調到分割複丈圖,故以正圖為準測量各等語…則上訴人 抗辯:伊係依分割結果使用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 能以錯誤之地籍圖為測量之依據,應依分割複丈圖重新鑑 測,始為正確云云(見原審卷一一二頁),是否毫無足採 ,自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係被告無權占有。而被告則以:分割測量時,因 地政機關發生錯誤,致240-4、240-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並未在650建號建物、651建號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上, 而越過651建號建物左側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在本院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童嘉慶請求童其文拆屋還地 事件中,該案所涉之建物,係650建號建物越界建築,占 用部分鄰地(即原240、240-6地號土地)之事件,於該案 中,當時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曾於87年2月13日以 (87)清地二字第01027號函覆本院,並提及:「故所收 件74年6月20日第1044號中建號650及70年8月3日字第58 47號建物423之測量成果圖應係有誤,俟貴院判決確定後 再依規定辦理更正」,有卷附上揭函文影本可參,故被告 所稱本件係房屋先蓋,土地再分割,但因地籍經界錯誤, 致建號650之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拍定之土地上,尚屬有據 ,且該等函文及被告之抗辯,係於上揭85年所涉之民事案 件中即已提出,益徵並非本件被告於本案中臨訟杜撰,亦 可採信;且就系爭南勢坑段埔子小段第240-4地號土地, 與同小段第240 -8土地,是否因分割測量發生經界錯誤, 而與現況之土地界線有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經該所於100年8月1日以清地二字第1000012173號 函覆稱:「經查該二筆土地於74年由所有人童來順、童嘉 慶、童進興、童其文等四人檢附臺中縣政府73建都使字第 3562號使用執照及設計竣工圖申請分割,由埔子小段第 240-4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第240-4、240-8、240-9等三 筆土地,案屬圖面上指定尺寸分割並非現場分割(分割當 時無實地分割訂界樁),且經查74、75年間並無該土地後 鑑界資料,故無法研判現況與74、75年間測量結果是否差 異」,有該所函文在卷可參,故當年既然係以圖面分割, 並未現場訂界樁指界,故本院綜合上揭資料,認以現階段 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實本件地籍圖上之經界,不能排除有 測繪錯誤之可能,原告理應先確認本件所涉經界線之界址 ,始得依據「正確」之界址,以論斷被告所有之651建號 房屋,是否坐落及坐落之面積,從而,在無法確認本件地 籍圖上第240-4、240-8間正確之界址之前,自無法遽論被 告所有之651建號房屋有占有系爭240-4地號土地之情形。 3、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240-4與240-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既仍存有爭議,而原告未先確認正確之界址,自無法認 定被告所有之651建號房屋有占有系爭240-4地號土地。即 便認定被告所有之651建號房屋有占有系爭240-4地號土地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詳後述。(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適用?或類推適 用?
1、「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 建築時所生之紛爭。而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係兩 造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及七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七 十九年)九月間向訴外人許○哲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之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許○哲所有,即不生相鄰土地 越界建築之問題,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 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 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 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第650、651建號之建物,均係由原始起造人童嘉 慶(即被告童俊祥之父)、童來順(被告童俊祥之伯父) 二人,於73年間,經申請建築執照後,在當時原240-4地 號土地(即現240-4地號土地、240-8地號土地)上所營造 之雙併透天厝,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該雙併
透天厝所座落之原240-4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分割 為現240-4、240-8地號土地二筆。童嘉慶取得240-4地號 土地及其上650建號建物;童來順取得240-8地號土地及其 上65 1建號建物。再於85年間,童來順所有240-8地號土 地及65 1建號建物,遭法院拍賣由林世宗拍定取得。又於 92年7月2日,林世宗將所有240-8地號土地及651建號建物 出賣予王素月,並辦理移轉登記。另於94年6月1日,王素 月將24 0-8地號土地及651建號建物出賣予童嘉慶,並依 童嘉慶之指示於94年6月16日,將該房地登記予童嘉慶之 子即被告童俊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650 、651建號之房屋,於建造之時,係共同坐落於同一筆之 地號(即原240- 4地號)上,故建造當時,該二屋係屬「 有權占有」,根本不生「越界建築」之問題。是以,被告 以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為抗辯,但因該等條文均係 以「越界」建築為要件,故均無該等條文之適用,此部分 被告辯解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是否屬有權占有?倘非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之請 求是否屬權利濫用?
1、本件因為房屋建造當時,係坐落於同一筆土地上,根本不 生「越界」之問題,而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等條 文之適用,雖如前述。但亦可知房屋建造當時,確實係有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此正當權源,歷經童嘉慶、童來 順、林世宗、王素月等歷代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使用,且 迄今已數十年之久,故堪認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間,已有 默示同意彼此間之使用。
2、此對照前揭本院85年案件中,雖該案所訟爭係650建號, 並非本件之651建號,但該案之650建號房屋,即為原告所 拍定之房屋,其前手即為被告之父親童嘉慶,該屋所坐落 之原240(現在240、240-23)、原240-6(現在240-6、 240-24)二筆地號土地,為鄰地所有人童其文所有之土地 ,故在該案中童嘉慶針對其所有之650建號房屋,坐落鄰 地所有人童其文之原240、240-6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 將房屋越界之部分買回,顯見650建號房屋,於當年即存 在有「坐落在非現在240-4地號土地」之情況,而650、 651二筆建號之房屋,係同時興建之雙併透天厝,兩者間 所坐落之土地具有連動性,650建號之測量圖既有錯誤而 造成坐落鄰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相聯之651建號亦同 有因錯誤而造成坐落鄰地之可能。
3、又於原告拍定前,系爭651建號及其坐落之240-8地號土地 ,為被告童俊祥所有;系爭650建號及其坐落之240-4地號
土地為被告童俊祥之父親童嘉慶所有。而童嘉慶於85年間 即已因650建號坐落至鄰地童其文所有之土地而涉訟,並 以購買方式,取得坐落鄰地之土地所有權,故堪認童嘉慶 對於系爭650、651建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有坐落鄰地 之情況有所認知。從而,於原告拍定前,系爭651、650建 號分屬被告童俊祥及其父親所有,而其父親童嘉慶又知悉 二建號房屋有坐落鄰地之情形(即:童嘉慶既然知悉所有 之650建號坐落至鄰地童其文之土地,其必知悉651建號也 坐落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而童嘉慶與童俊祥間為父子 ,其自有互相允許彼此間土地及房屋占有越界時,默許彼 此間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原告以拍賣方式取得650 建 號及240-4地號土地,此等正當權源即應由後手即原告繼 受,故被告應屬有權占有。況且即便認被告為無權占有, 但本件既然是以雙併透天厝之方式建築,且越界範圍內倘 拆屋,必造成房屋結構之減損,故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亦屬權利濫用。
4、綜上所述,本件認系爭房屋650、651為雙併透天厝,且原 告拍定前,由卷內資料可證,原告拍定之前手即童嘉慶已 知悉自己之650建號占用到鄰地,故也會知道雙併之另一 棟651建號占用到自己之土地,而彼此間既有允許互相容 忍占用土地之合意,即應由後手即原告繼受,故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應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因240-4與240-8之界址尚存爭執,而地籍圖之 經界,並未有確定私權之效力,而原告在未確定正確之界 址前,即以被告為無權占有提起訴訟,難以認定被告所有 之651建號,有占用到240-4地號之事實;又即便認被告所 有之651建號房屋真有占用到240-4地號之事實,但由原告 拍定前之狀況以觀,系爭650、651地號係由被告童俊祥之 父子所有,而原告拍定之前手童嘉慶對於651建號房屋坐 落在自己之240-4土地確有知悉且同意被告童俊祥之占有 ,此等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應由後手之原告繼受,故 即便認被告所有之651建號房屋有占用到240-4地號,被告 童俊祥亦屬有權占有;又即便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綜合上 揭等情,原告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被告所辯稱之79 6、796條第1之越界建築,因本件事實與 該等法條所規範之情形迥然有異,被告此部分辯解雖不可 採,但其它辯解既經本院採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