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陳綺棻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穎
被 告 陳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昌
被 告 陳提
陳培
陳武助
被 告 陳國森
兼訴訟代理 陳瑞勝
人
被 告 陳明傳
訴訟代理人 陳閃
被 告 陳寶賢
兼訴訟代理 陳文溪
人
被 告 黃侯淑霞
陳福財
陳錦城
被 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玉樹
被 告 陳佑任
法定代理人 陳煥然
法定代理人 李秀緞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蘭
被 告 翁年卿
呂翁柑
白嬌雲
陳金富
施陳鳳凰
陳鳳娥
陳盈君
陳正隆
顏麵
陳加雄
陳瑞芳
陳思瑀
陳意棉
陳佩琦
陳正義
陳阿桂
陳彩蓮
陳文斌(即被告陳興.
陳永鋒(即被告陳興.
陳雨順(即被告陳興.
被 告 蔡昭容(即被告陳興.
陳妹(即被告陳興之.
陳素蘭(即被告陳興.
兼訴訟代理 陳誌文(即被告陳興.
人
被 告 陳日記
陳顯林
李卓來好
吳卓敏
童陳麗卿
陳麗華
陳秀麗
陳雲蓮
陳義雄
楊陳月雲
蔡窓生
蔡倉桐
游蔡金鳳
蔡金鸞
白蔡美珠
蔡美圓
陸海林
白陳玉翠
陳玉雪
陳月梅
被 告 陳武雄
陳月麗
周陳月錦
兼前三人訴
訟代理人 陳武鴻
被 告 楊陳桃
梁巧木
郭美滿
梁得輝
梁春梅
梁春雄
梁金柱
黃梁金枝
梁清榮
梁玉蘭
陳明傳
陳市
廖永南
廖永坤
廖玉婷
廖佳伶
廖依嬋
施明月
廖德明
陳文福
黃聰明
黃素真
黃明輝
黃清來
葉陳月桂
陳張碧娥
陳嘉勳
陳玉緒
陳妍廷
陳嘉添
被 告 陳杏林
輔 佐 人 王秀最
被 告 陳金鎗
訴訟代理人 王秀最
被 告 陳杏川
吳建良
陳正夫
陳素蓮
王陳瓊雪
陳瓊婚
林美秀
陳志維
陳瑞英
陳金煌
陳良安
陳文登
陳秀美
陳文智
被 告 陳月香(即被告陳顏.
陳壹生(即被告陳顏.
陳月娟(即被告陳顏.
陳錦雄(即被告陳顏.
陳吉成(即被告陳顏.
陳吉發(即被告陳顏.
陳美瓊(即被告陳顏.
陳美亨(即被告陳顏.
陳光璧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月香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年卿、呂翁柑、白嬌雲、陳金富、施陳鳳凰、陳鳳娥、陳盈君、陳正隆、顏麵、陳加雄、陳瑞芳、陳思瑀、陳意棉、陳佩琦、陳正義、陳阿桂、陳彩蓮、蔡昭容、陳妹、陳素蘭、陳誌文、陳文斌、陳永鋒、陳雨順、陳日記、陳顯林、李卓來好、吳卓敏、童陳麗卿、陳麗華、陳秀麗、陳雲蓮、陳義雄、楊陳月雲、蔡窓生、蔡倉桐、游蔡金鳳、蔡金鸞、白蔡美珠、蔡美圓、陸海林應就被繼承人陳壁所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第4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0分之14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白陳玉翠、陳玉雪、陳月梅、陳武雄、陳月麗、周陳月錦、陳武鴻應就被繼承人陳水所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第4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0分之14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陳桃、梁巧木、郭美滿、梁得輝、梁春梅、梁春雄、梁金柱、黃梁金枝、梁清榮、梁玉蘭、陳明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陳市、廖永南、廖永坤、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施明月、廖德明、陳文福、黃聰明、黃素真、黃明輝、黃清來應就被繼承人陳裕所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第4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0分之72,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葉陳月桂、陳張碧娥、陳嘉勳、陳玉緒、陳妍廷、陳嘉添應就被繼承人陳秀忠所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第4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0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杏林、陳杏川、陳金鎗、吳建良、陳正夫、陳素蓮、王陳瓊雪、陳瓊婚、林美秀、陳志維、陳瑞英應就被繼承人陳旺所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第4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60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金煌、陳良安、陳文登、陳秀美、陳文智應就被繼承人陳藤元所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第4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竹林小段第4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2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由被告陳明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取得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陳光璧取得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陳文溪、陳寶賢取得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被告黃侯淑霞取得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由被告陳棍取得如附圖一編號5所示土地,由被告陳培取得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由被告陳提取得如附圖一編號7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8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張雅雯、陳佑任取得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被告陳明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被告陳光璧、被告陳文溪、被告陳寶賢、被告黃侯淑霞、被告陳棍、被告陳培、被告陳提、原告、被告張雅雯、被告陳祐任共同取得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陳明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被告張雅雯、被告陳祐任應按附表二、二之一所示應付部分之價金支付應得部分之共有人(附表二應得部分共有人陳連三部分由被告陳光璧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本件被告陳武助、陳國森、陳瑞勝、陳福財、陳錦城、 翁年卿、呂翁柑、白嬌雲、陳金富、施陳鳳凰、陳鳳娥、陳 盈君、陳正隆、顏麵、陳加雄、陳瑞芳、陳思瑀、陳意棉、 陳佩琦、陳正義、陳阿桂、陳彩蓮、陳雨順、陳顯林、李卓 來好、吳卓敏、童陳麗卿、陳麗華、陳秀麗、陳雲蓮、陳義 雄、楊陳月雲、蔡倉桐、游蔡金鳳、白蔡美珠、蔡美圓、陸 海林、白陳玉翠、陳玉雪、陳月梅、陳武雄、陳月麗、周陳
月錦、陳武鴻、楊陳桃、梁巧木 、郭美滿、梁得輝、梁春 梅、梁春雄、梁金柱、梁清榮、梁玉蘭、陳明傳、陳市、廖 永南、廖永坤、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施明月、廖德明 、陳文福、黃聰明、黃素真、黃明輝、黃清來、葉陳月桂、 陳張碧娥、陳嘉勳、陳妍廷、陳嘉添、陳杏林、陳杏川、陳 金鎗、吳建良、陳正夫、陳素蓮、王陳瓊雪、陳瓊婚、林美 秀、陳志維、陳瑞英、陳金煌、陳文登、陳秀美、陳文智等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462地號、面積1920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24/2160,本件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限制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兩兩造無從達成分割之 協議,為期早日達成分割共有物,以促進土地利用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壁已於民國19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 翁年卿、呂翁柑、白嬌雲、陳金富、施陳鳳凰、陳鳳娥、陳 盈君、陳正隆、顏麵、陳加雄、陳瑞芳、陳思瑀、陳意棉、 陳佩琦、陳正義、陳阿桂、陳彩蓮、蔡昭容、陳妹、陳素蘭 、陳誌文、陳文斌、陳永鋒、陳雨順、陳日記、陳顯林、李 卓來好、吳卓敏、童陳麗卿、陳麗華、陳秀麗、陳雲蓮、陳 義雄、楊陳月雲、蔡窓生、蔡倉桐、游蔡金鳳、蔡金鸞、白 蔡美珠、蔡美圓、陸海林)、共有人陳水已於37年2月13日死 亡繼承人為翁年卿、呂翁柑、白嬌雲、陳金富、施陳鳳凰、 陳鳳娥、陳盈君、陳正隆、顏麵、陳加雄、陳瑞芳、陳思瑀 、陳意棉、陳佩琦、陳正義、陳阿桂、陳彩蓮、蔡昭容、陳 妹、陳素蘭、陳誌文、陳文斌、陳永鋒、陳雨順、陳日記、 陳顯林、李卓來好、吳卓敏、童陳麗卿、陳麗華、陳秀麗、 陳雲蓮、陳義雄、楊陳月雲、蔡窓生、蔡倉桐、游蔡金鳳、 蔡金鸞、白蔡美珠、蔡美圓、陸海林) 、共有人陳裕已於44 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陳桃、梁巧木、郭美滿、 梁得輝、梁春梅、梁春雄、梁金柱、黃梁金枝、梁清榮、梁 玉蘭、陳明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陳市、廖永南、 廖永坤、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施明月、廖德明、陳文 福、黃聰明、黃素真、黃明輝、黃清來)、共有人陳秀忠已 於37年7月9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葉陳月桂、陳張碧娥、陳 嘉勳、陳玉緒、陳妍廷、陳嘉添)、共有人陳旺已於57年7月
30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杏林、陳杏川、陳金鎗、吳建良、陳 正夫、陳素蓮、王陳瓊雪、陳瓊婚、林美秀、陳志維、陳瑞 英)、共有人陳藤元已於79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陳金煌、陳良安、陳文登、陳秀美、陳文智),依法得聲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共有物分割,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
(二)分割方法:如附圖二編號A1到A5是陳明傳(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所有建物,附圖二編號E1為陳藤元之繼承人所 有建物,附圖二編號F1、F2之建物為被告陳佑任所有建物, 然已荒廢日象,敗壞不堪,請拆除地上物後,依法分割。附 圖二編號C部分則為為系爭基地出入之巷道,附圖二編號B則 為雜地,附圖二編號B、C宜合併為私設道路,以利取得基地 共有人出入之用,其寬度為4.35公尺。其分割方式按附圖一 所示,即附圖一編號1由陳明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取得,由被告陳光璧取得附圖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陳 文溪、陳寶賢取得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由被告黃侯淑霞取得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 由被告陳棍取得如附圖一編號5所示土地,由被告陳培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由被告陳提取得如附圖一編號7所 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張 雅雯、陳佑任取得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附圖一編號10為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作為由取 得土地共有人按取得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三)又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為紅竹巷,紅竹巷位置是在附圖二 編號A1位置對外連接,紅竹巷出去接臺中港路,紅竹巷巷 寬約三到五米間,每段路寬不一。至於附圖二編號F1、F2 並沒有對外通行道路。現系爭土地上建物的門牌都是紅竹巷 ,是附圖一編號10為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以利連接紅竹巷 對外出入之用。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提、陳培、陳棍、陳提、陳寶賢、陳文溪、黃侯淑霞 、陳光璧、陳月香、陳壹生、陳月娟、陳錦雄、陳吉成、陳 吉發、陳美瓊、陳美亨:為共有人陳連三之繼承人,已辦理 繼承分割由被告陳錦雄取得,陳錦雄又出售與陳光璧。本件 應原物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陳 連三繼承人由分得土地之人按持分面積扣除附圖一編號10 之私設道路應分擔面積後分配之,即由被告陳光璧取得附圖 一編號2之土地,被告陳文溪、陳寶賢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3 之土地,被告黃侯淑霞取得附圖一編號4之土地,被告陳棍
取得附圖一編號5之土地,被告陳提取得附圖一編號6之土地 ,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8之土地,而附圖一編號10之私設道 路保留4.35M寬沒有意見,且同意鑑價後如分得位置市價較 持分價值為高時,願意以價金補償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二)被告陳佑任、張雅雯:希望原物分割,並共同分得如附圖二 編號F1,F4應保留為通道,斟酌鑑價後是否考量購買F2、 F3、F4。而編號10之私設道路保留4.35M寬沒有意見,且同 意鑑價後如分得位置市價較持分價值為高時,願意以價金補 償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但補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三)被告陳明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希望原物分割,分 割後取得現有陳明傳建物位置即附圖一編號1所示位置。而 附圖一編號10之私設道路保留4.35公尺寬沒有意見,且同意 鑑價後如分得位置市價較持分價值為高時,願意以價金補償 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但沒有錢可以補償未分得土地或分得土 地價值不足之共有人。
(四)被告陳錦城:不同意分割,且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或金錢 補償,希望召集共有人商討共同開發之可行性。(五)被告陳金煌、陳良安、陳文登、陳秀美、陳文智: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被告陳金煌等五人同意金錢補償而不取得土地。(六)被告陳武助、陳日記、陳武雄、陳月麗、周陳月錦、陳武鴻 、黃梁金枝、陳市、陳明傳(陳裕之繼承人):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不分得土地,但希望以鑑價結果由分得土地價值 超過持分價值之人補償價金。
(七)被告陳正隆、陳正義、陳彩蓮、陳文斌、陳誌文、陳日記、 陳顯林、黃聰明、陳杏林、陳杏川、陳金鎗、陳良安、陳文 智: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324/2160,被繼 承人陳壁(繼承人為翁年卿、呂翁柑、白嬌雲、陳金富、施 陳鳳凰、陳鳳娥、陳盈君、陳正隆、顏麵、陳加雄、陳瑞芳 、陳思瑀、陳意棉、陳佩琦、陳正義、陳阿桂、陳彩蓮、蔡 昭容、陳妹、陳素蘭、陳誌文、陳文斌、陳永鋒、陳雨順、 陳日記、陳顯林、李卓來好、吳卓敏、童陳麗卿、陳麗華、 陳秀麗、陳雲蓮、陳義雄、楊陳月雲、蔡窓生、蔡倉桐、游 蔡金鳳、蔡金鸞、白蔡美珠、蔡美圓、陸海林)應有部分為 144/2160,被繼承人陳水(繼承人為被告白陳玉翠、陳玉雪 、陳月梅、陳武雄、陳月麗、周陳月錦、陳武鴻)應有部分 為144/2160,被繼承人陳裕(繼承人為被告楊陳桃、梁巧木
、郭美滿、梁得輝、梁春梅、梁春雄、梁金柱、黃梁金枝、 梁清榮、梁玉蘭、陳明傳(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陳 市、廖永南、廖永坤、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施明月、 廖德明、陳文福、黃聰明、黃素真、黃明輝、黃清來)應有 部分為72/2160,被繼承人陳秀忠(繼承人為被告葉陳月桂 、陳張碧娥、陳嘉勳、陳玉緒、陳妍廷、陳嘉添)應有部分 為48/2160,被繼承人陳旺(繼承人為陳杏林、陳杏川、陳 金鎗、吳建良、陳正夫、陳素蓮、王陳瓊雪、陳瓊婚、林美 秀、陳志維、陳瑞英)應有部分為48/2160,被繼承人陳藤元 (繼承人為被告陳金煌、陳良安、陳文登、陳秀美、陳文智) 應有部分為1/15,被告陳培應有部分為1/15,被告陳棍應有 部分為1/15,被告陳提應有部分為1/15,被繼承人陳連三應 有部分為3/324 (訴訟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由被告陳錦雄取 得,嗣於100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被告陳 光璧取得),被告陳武助應有部分為3/324,被告陳國森應 有部分為1/324,被告陳瑞勝應有部分為2/324,被告陳明傳 (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應有部分為1/12,被告陳吉發 應有部分為3/324,被告陳文溪應有部分為1/30,被告陳寶 賢應有部分為1/30 ,被告黃侯淑霞應有部分為8/135,被告 陳福財應有部分為90/2160,被告陳錦城應有部分為3/324, 被告陳光璧應有部分為1/24(嗣於10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被告陳錦雄處取得應有部分3/324,合計應有部分為 216分之11),被告陳佑任應有部分為1/60,被告張雅雯應有 部分為1/60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造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壁、陳水、陳裕、陳秀忠、陳 旺、陳藤元,於起訴前業已死亡,由被告翁年卿等人繼承, 已如前述,惟翁年卿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求為判 決被告翁年卿等繼承人,就各自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6項所示。又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為 兩造所不爭,且該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地目為建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 分割方式,民法第824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其分割 方式較為靈活,不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後分配價金為必要,如 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持分面積較少者,亦得由部分共有人取得 共有物,部分共有人不取得共有物,由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 按照時價補償未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如部分共有人願維持 共有,或部分土地有保留為道路以利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通 行時,亦得就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查本件如附圖二編號A1 至A5所示之建物,既為被告陳明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所有,是其願取得該部分建物之基地即附圖一編號1為法 所許,且不拆除建物,又能保留建物之經濟利用,應予允許 。又附圖二編號F1 、F2之建物及庭院為被告陳佑任所有, 其願與被告張雅雯共同取得該部分建物之基地,惟附圖二編 號E1建物業已荒廢無人使用允宜拆除,經拆除後,於附圖二 編號F1、F2後之基地(即以F1北側外緣東西向拉直之範圍, 亦應由被告張雅雯、陳佑任取得,因系爭基地僅得經由附圖 二編號C之私有道路經由附圖二編號A2、A3、A4間之通路向 外接上紅竹巷經由台中港路出入,是如被告陳佑任、張雅雯 僅願取得附圖二編號F1、F2部分建物之基地,則其前後之基 地將形成浪費,是允將附圖二編號F1部分北側之建物外緣向 東西向拉直後與同段466-9、463、459、461地號土地間所圍 繞之基地(即附圖一編號9所示部分)分由被告陳佑任、張雅 雯共同取得,方符土地之經濟利用。至於其餘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共有人,且表示有 意願取得共有物,而各取得共有物共有人取得位置(即附圖 一編號2至編號8),經協調後(卷二第287頁背面、並參同卷 第253頁資料),由被告陳光璧取得附圖一編號2位置之土地
,被告陳文溪、陳寶賢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3位置之土地(應 有部分各1/2),被告黃侯淑霞取得附圖一編號4位置之土地 ,被告陳棍取得附圖一編號5位置之土地,被告陳培取得附 圖一編號6位置之土地,被告陳提取得附圖一編號7位置之土 地,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8位置之土地,被告張雅雯、陳佑 任取得附圖一編號9位置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2),爰判決如 主文第7項所示。
(四)而系爭基地既僅得經由附圖一編號10所示位置經由紅竹巷通 往台中市沙鹿區○○○路對外出入,則就該位置有保留共有 之必要,是依物之使用目的允就附圖一編號10位置,分歸取 得附圖一編號1至編號9之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五)除取得附圖一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未取得共有物,依上 揭規定應由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之,經兩造同意送請鑑 定價值結果如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陳明傳(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陳佑任、張雅雯應按附表二應付部分 之價金支付應得部分之共有人(其中應得部分之共有人陳連 三、陳壁、陳水、陳裕、陳秀忠、陳旺、陳藤元、均係被繼 承人,其繼承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 示。又被告陳佑任、張雅雯認卷附不動產估價有誤,因附圖 一編號1至編號8之共有物取得人基地價值均有一定比例之折 價,而彼等位置均較編號9位置為佳,是取得附圖編號9之共 有人位置較差,應有更高之折價方為正確,惟依附圖一所示 ,編號9之位置,依其地形較為方正,以之為基本計價標準 ,其餘編號1至編號8之土地,或因地形不方正,或因取得土 地面積狹小,均有一定折價情事,是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並無錯誤,被告陳佑任、張雅雯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認。(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附圖一編號10私設道路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
│共有人 │取得附圖一位│分配附圖一編│備註(計算式,│
│ │置(面積,單 │號10之應有部│小數點以下四捨│
│ │位平方公尺) │分比例 │五入) │
├────┼──────┼──────┼───────┤
│陳明傳 │1(495) │ 33% │495÷1499 │
├────┼──────┼──────┼───────┤
│陳光璧 │2(70) │ 5% │ 70÷1499 │
├────┼──────┼──────┼───────┤
│陳文溪 │3(92) │ 3% │ 92÷1499÷2 │
│ │ ├──────┼───────┤
│陳寶賢 │ │ 3% │ 92÷1499÷2 │
├────┼──────┼──────┼───────┤
│黃侯淑霞│4(82) │ 6% │ 82÷1499 │
├────┼──────┼──────┼───────┤
│陳棍 │5(92) │ 6% │ 92÷1499 │
├────┼──────┼──────┼───────┤
│陳培 │6(92) │ 6% │ 92÷1499 │
├────┼──────┼──────┼───────┤
│陳提 │7(92) │ 6% │ 92÷1499 │
├────┼──────┼──────┼───────┤
│陳綺棻 │2(216) │ 14% │216÷1499 │
├────┼──────┼──────┼───────┤
│陳佑任 │9(268) │ 9% │268÷1499÷2 │
│ │ ├──────┼───────┤
│張雅雯 │ │ 9% │495÷1499÷2 │
├────┴──────┴──────┴───────┤
│面積:合計1499平方公尺(計算式:495+70+92+82+92+92+92│
│+216+268 ) │
└──────────────────────────┘
附表二之一:附表二應得部分之共有人繼承人資料┌──────┬───────────────┬────┐
│應得部分之被│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備 註 │
│繼承人 │ │ │
├──────┼───────────────┼────┤
│陳連三 │被告陳月香、陳壹生、陳月娟、陳│繼承人協│
│ │錦雄、陳吉成、陳吉發、陳美瓊、│議分割由│
│ │陳美亨之應得部分均由被告陳光璧│陳錦雄取│
│ │單獨取得。 │得,陳錦│
│ │ │有以買賣│
│ │ │為原因移│
│ │ │轉所有權│
│ │ │予陳光璧│
├──────┼───────────────┼────┤
│ │被告翁年卿、呂翁柑(上二人應繼│ │
│ 陳 壁 │分各1/18)、白嬌雲、陳金富、施│ │
│ │陳鳳凰、陳鳳娥、陳盈君(上五人 │ │
│ │應繼分各1/180)、陳正隆(應繼分 │ │
│ │1/36)、顏麵、陳加雄、陳瑞芳、 │ │
│ │陳思瑀、陳意棉、陳佩琦(上六人 │ │
│ │應繼分各1/216)、陳正義、陳阿桂│ │
│ │、陳彩蓮(上三人應繼分各1/36)、│ │
│ │蔡昭容、陳妹、陳素蘭、陳誌文、│ │
│ │陳文斌、陳永鋒、陳雨順(上七人 │ │
│ │應繼分各1/126)、陳日記、陳顯林│ │
│ │(上二人應繼分各1/18)、李卓來好│ │
│ │、吳卓敏(上二人應繼分各1/12) │ │
│ │、童陳麗卿、陳麗華、陳秀麗、陳│ │
│ │雲蓮、陳義雄(上五人應繼分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