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06號
TCDV,99,訴,2706,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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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諸葛玉珍
訴訟代理人 呂鴻鳴
      賴書貞  律師
被   告 林益勝
      林益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245地號( 重測前面積0.1665甲,相當於1,615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臺中縣龍泉字第120號私有 耕地租約書」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第120號租約) 並向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登記 在案,嗣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分割增加地號及圖簿不符面 積更正等緣故,原245地號現變更為245、245-3、245-4、 245-5、245-6、245-7、245-8及245-9地號,今因被告在系 爭土地不自任耕作,故原告主張第120號租約無效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即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原告向改制 前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會於民國99年11 月22日作出:承租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情節,第120號租約仍 為有效之調處決議後,出租人即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視為 調處不成立,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移送本 院審理,有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24 日府地籍字第0990372402號函及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 核無違誤,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父親呂振昌所 有,呂振昌於56年1月1日出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江祝林江南林江泉三兄弟(下稱林江泉等三人),嗣呂振昌 死亡,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呂鴻鳴繼承系爭土地,呂鴻鳴 於96年8月15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一切權利、義務。其間亦因林江泉等三人死亡而由被告(林 江祝之繼承人)、訴外人林福忠林福聚林福聲(前揭三 人為林江泉之繼承人,下稱林福聲等三人)及林岳震(林江 南之繼承人)等人繼承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詎被告並未 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且與林福聲等三人交換土地耕作, 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情形 ,故第120號租約無效,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被告 否認之,是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即不 明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245、245-3、245-4、245-5、245-6、245-7、245-8及 245-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江泉等三人於56年間向當時地主呂振昌承租坐 落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段59(重測 前面積1,693平方公尺)、59-1(重測前面積1,180平方公尺 )、60(重測前面積1,52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中山 段土地)、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段 245地號(重測前面積0.1225甲,相當於1,188平方公尺)及 系爭土地,並分別以林江泉單獨掛名或林江泉等三人掛名之 方式與呂振昌簽訂臺灣省臺中縣龍泉字第207號私有耕地租 約書(下稱第207號租約)及第120號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同時林江泉等三人內部約明三房就上開所有承租土地 即第207號、第120號租約所載範圍土地之權利義務各負擔三 分之一,耕作權利及租金義務亦各負擔三分之一,並協議林



江泉等三人各自分耕之地點,其中被告父親林江祝一房分耕 地點在中山段土地。是以前揭分耕協議係承租人分配耕作地 點之內部約定,並非交換土地耕作,且系爭土地目前仍由林 江南之繼承人即林岳震等人、林江泉之繼承人即林福聲等三 人耕作中,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段245 地號經過農地重劃、逕為分割、面積更正等致各租約面積之 總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現行謄本面積有所差異,本件第120號 租約標的係臺中縣龍井鄉○○段245號及其後分割之245-3、 245-4、245-5、245-6、245-7、245-8、245-9地號。次查呂 振昌將其所有之中山段土地及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龍井區○○○段245地號(重測前面積0.1225甲,相當於 1,188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與林江泉簽訂第207號租約,租 期自56年1月1日至61年12月31日。呂振昌就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林江泉等三人簽訂第120號租約,租期自56年1月1日至 61 年12月31日。再查被告前曾就第207號租約之中山段土地 三七五減租補償款事件對林福聲等三人提起訴訟(下稱補償 款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 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認為林江泉等三人曾於56年間約定關 於中山段土地之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有臺中縣政府(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90372402號函 、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處程序筆 錄(下稱調處程序筆錄)、第207號租約、第120號租約、本 院100年3月8日在臺中市○○區○○段245等地號土地勘驗之 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6日清 地二字第1000004934號函及勘測臺中市○○區○○段245、 245-3、245-4、245-5、245-6、245-7、245-8、245-9地號 及中山段59、59-1、60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59、60、60-1地 號土地之土地鑑定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鑑定成果圖)2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而 有租約無效之規定適用?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 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 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 法院固著有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凡戶長 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 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 ,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 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14號 判例可資參照。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 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現耕人,顯為 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 轉租之性質有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 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同採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被告與林福聲 等三人交換土地耕作,故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第120號租約自應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稱: 林江泉等三人於56年間向呂振昌承租第207號、第120號租約 所載範圍之所有土地時,林江泉等三人間即已約明渠等三房 間就上開承租土地之權利義務各負擔三分之一,耕作權利及 租金義務亦各負擔三分之一,並協議三房各自分耕之地點, 前揭分耕協議係事後分耕之內部協議,與交換土地耕作有間 等語。經查中山段土地自56年1月1日由林江泉呂振昌簽訂 第207號租約後至96年7月26日出售之前,係由被告、林福聲 等三人及林江南之繼承人各耕作三分之一面積,被告亦繳納 三分之一租金之事實,有被告在補償款訴訟中提出三房耕作 比例圖影本1份、租金收據證明影本2張以為佐證,且林江南 之妻林何免在補償款訴訟亦證稱略以:中山段土地由三房耕 作,家族分家時,有約定中山段土地之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 ,租金亦各給付三分之一,林江祝林江南林江泉等兄弟 均無異議等語,林江南之繼承人林岳震在補償款訴訟證稱略 以:中山段土地分三部分耕作,從其爺爺耕作時就各自繳三 分之一租金給地主,地主也都有簽收,是地主主動收三分之 一租金,中山段土地目前由林江泉等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福聲等三人及伊在耕作,伊聽祖母說中山段土地是用二叔



林江泉名字去承租,然後各自耕作等語,而林福聲等三人 就被告在中山段土地之耕作面積範圍為三分之一及被告繳納 租金為三分之一等事實,亦不否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在卷,堪認被 告主張林江泉等三人曾於56年間約定關於林江泉掛名承租之 土地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之事實為真。由此可證,第207號 租約簽訂之初係由林江泉代表林江泉等三人代表訂約承租耕 地後,再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林江祝林江南, 三房各耕作三分之一,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 間,且林江泉等三人與出租人即呂振昌間,亦已發生租賃關 係。易言之,第207號租約係林江泉自始代表林江南、林江 泉及林江祝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內部約 定三房各耕作三分之一之分耕協議,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轉租情形有別,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規定之適用。而第120號租約締結之 始即由林江泉等三人共同掛名承租,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 綜合上開證據,再參以第120號租約、第207號租約之租期及 起迄日均相同、二筆租約上皆有重測前臺中縣龍井鄉(現改 制為臺中市龍井區)245地號等節,可推知第120號、第207 號租約形式上當事人雖有不同,實質上當事人則均屬一致, 皆為林江泉等三人共同向呂振昌承租上開全部土地並成立耕 地租賃關係,三房就上開第207號、第120號租約土地均有三 分之一的權利義務,耕作權利及租金義務亦各負擔三分之一 ;至於林江泉等三人間內部協議三房分耕其共同承租之第 120號與第207號租約範圍土地之三分之一,係林江泉等三人 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為基於耕地效益、耕作便利 性等考量之事後分耕性質,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 質有間,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 約無效規定之適用。
三、次查,目前林江泉等三人之繼承人各自耕作面積為:被告耕 作面積合計2,390平方公尺(中山段編號A:2,000平方公尺 +390平方公尺);林福聲等三人耕作面積合計2,310平方公 尺(中山段編號B+山腳段編號A:1,236平方公尺+42平方 公尺+1,032平方公尺);另林江南之繼承人耕作面積合計 2,300平方公尺(中山段編號C+山腳段編號B:624平方公尺 +144平方公尺+287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 69平方公尺+829平方公尺+21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鑑 定成果圖2件在卷可憑,復有證人林穀龍之證述筆錄在卷, 故就林江泉等三人共同承租之土地,三房及其繼承人各自耕 作面積比例約為三分之一(被告2,390平方公尺、林福聲



三人2,310平方公尺及林江南之繼承人2,300平方公尺),另 參酌上揭林何勉及林岳震於補償款訴訟中之證述,亦足證林 江泉等三人於56年間向呂振昌共同承租第207號、第120號租 約所載範圍之所有土地時,林江泉等三人即協議三房就上開 第207號、第120號租約土地之權利義務各負擔三分之一,耕 作權利及租金義務亦各負擔三分之一,並協議各自分耕之地 點,故被告上開抗辯應屬有據。
四、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 ,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 」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 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 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 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可資參照。系 爭土地上目前仍由林江泉等三人之繼承人即林福聲等三人及 林江南之繼承人持續耕作,有本院100年3月8日在臺中市○ ○區○○段245等地號土地勘驗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 並有證人林添河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目前是由林福忠、林福 聚、林慶煌林江南在耕作等語,證人林慶煌亦到庭證述: 因林江南年紀較大,故比較粗重的工作,以前林江南會請我 父親幫忙,例如施肥時由林江南買好肥料後請我父親施肥, 再以施肥數量計酬,噴灑農藥亦同,後來我父親過世後就由 我接手,至於灌水或田間巡察等較輕鬆的工作,林江南自己 做,林江南過世後則由林江南之繼承人負責,農耕過程林江 南之繼承人亦會到現場參與、證人林添河、林穀龍在耕作臺 中市○○區○○段245地號其他部分土地時亦有僱用我幫忙 ,且計算工資方式相同等語,另證人林穀龍亦到庭證稱:中 山段土地實際耕作之人與系爭土地鑑定成果圖上林江泉等三 人之繼承人各自分耕之範圍相同等語,亦證被告等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目前均仍依照林江泉等三人於56年間約定之事後分 耕協議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即非可取。
五、末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 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 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



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 ,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 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 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 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在出租人甲明知轉租行為無 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之情形下,長期沈默不為行為,且每隔 6年仍與承租人乙換訂租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行為 人乙之正當信任,以為甲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忽貫徹 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乙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尤為明顯,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縱認第120號租約、第207 號租約形式上屬個別獨立契約,本件林江泉等三人於56年間 向呂振昌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已約定三房各自分耕地點並按此 約定耕作至今,且林江泉等三人依其分耕協議耕作系爭土地 之事並非難以察知,倘出租人稍作調查,如探問鄰里或詢問 承租人耕作狀況等即應可得知此分耕協議,又自林江泉等三 人承租系爭土地時起至今已40餘年,遠超過一般15年之時效 期間,在承租人依分耕協議耕作如此久長之後,由於出租人 長期沈默不主張權利,而使林江泉等三人認為出租人許可其 分耕行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非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疑。且林江泉等三人向呂振昌承租之土地兼及臺中市○○區 ○○段與中山段,並非合而為一之完整土地,若強依第120 號、第207號租約書所載範圍各劃分三分之一,將使土地面 積零碎不利於農業機械施作,反而無法達到耕作最大效益, 實不如林江泉等三人之內部分耕協議方式不僅符合全部承租 土地利用最佳化原則,且減少林江泉等三人之繼承人日後耕 作土地分割零碎之困擾與不便。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 自任耕作,應有前述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亦即不得再為此 主張或為此主張亦不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從而,原告主張第120號 租約無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訴請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245、245-3、245- 4、245-5、245-6、245-7、245-8及245-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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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