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施佩蓮
李修仁
李碧月
李文廷
李修竹
李碧姿
李汝鏘
李汝成
黃李綉鸞
李東熹
李 靜
李東曉
李 信
李東昇
李東興
前列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廖林玉合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
㈠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關係不存 在。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將前項耕地交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反訴駁回。
㈤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反訴部分:
⑴先位:
①確認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3年度上字第 351號案件時,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 14日測量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 、B、C、D、E、F、G、H」所圍之範圍內,永成段355 、362、367、401、399地號部分之耕地(面積以實測 為準),租賃關係存在。
②原告應就前開耕地與被告補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 會同被告向臺中縣太平市(現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 理租約登記。
③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備位:
①原告應將其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 「未自任耕作位置圖」(如本院卷第25頁,即附圖二 )橘色線條所圍部分之耕地,點交予被告接管耕作。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李汝舟、李長根(已死亡)、原告李東昇、 李東曉、李靜、李東興、李東熹、李信承租附表一所示六 筆耕地,並訂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太太字第 166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李汝舟於民國97年1月25 日死亡,由原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 碧月、李碧姿繼承而為出租人;李長根97年2月7日死亡, 原告黃李繡鸞、李汝鏘、李汝成繼承而為出租人。詎被告 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內,任由第三人林永源耕作附圖 二橘色線條所圍部分,即第368地號土地面積約436平方公 尺、第400地號土地面積約288平方公尺,而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未 自任耕作,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又被告長期任由第三人林永源耕作,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爰以民事補正起訴狀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之耕地租 賃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反訴部分則以:反訴標的之土地未先經調處,且反訴標的 之土地與本訴標的土地並非相同標的,亦無相牽連關係, 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被告曾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審理中提起此
反訴,業經該判決駁回反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租之範圍,為附圖一A、B、C、D、E、F、G、H所圍 之部分,而非附圖二橘色線條所圍部分,原告於93年間以 承租之土地合併、地籍圖重測為由,向法院訴請被告協議 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惟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故意漏列實際 上為被告所耕作、重測後併為其他地號之土地,僅就重測 後面積減少之部分請求同辦理租約登記,使原告登記租約 所載之耕地面積減少;況原告早已將附圖二橘色線條所圍 之土地出租予林永源、林朝枝耕作,未曾點交予被告接管 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則以:兩造間附圖一A、B、C、D、E、F、G、H所 圍之耕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以及被告是否就附圖二橘色 線條所圍之土地違約不自任耕作,與原告應否履行出租人 交付土地由被告接管耕作之義務,皆係出於系爭耕地租約 之關係,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不同 ,被告自得提起反訴。依兩造間38年間所定之耕地租約, 被告所承租耕地面積為0.5430公頃,68年換訂租約時,被 告所承租耕地面積被減縮為0.5269公頃,然被告仍維持原 耕地位置,實際耕作面積亦無變動,其後承租之耕地雖在 84年5月18日合併,並於85年11月2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 但被告實際耕作之面積、位置、範圍並無變更增減,94年 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測量結果,被 告承租使用範圍即附圖一A、B、C、D、E、F、G、H所圍, 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應及於重測後併為其他地號土 地,即永成段第355、362、367、401、399地號部分之耕 地,原告自應與被告補訂耕地租賃契約,並會同向臺中縣 太平市公所辦理租約登記,爰反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 示。如貴院認附圖二橘色線條所圍之土地為耕地租約所約 定之耕地,則原告應將該部分土地點交被告接管耕作,爰 反訴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38年間被告向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承租臺中縣太平市 ○○段第539之3地號面積0.4400甲、第542地號面積0.103 0甲,租賃期間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 二編號一。74年間被告與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續訂之 租約,其租賃標的物標示為臺中縣太平市○○段第505之 19地號(面積0.0353公頃)、第505之23地號(面積0.195 9公頃)、第505之45地號(面積0.0355公頃)、第505之4
7地號(面積0.0132公頃)、第505之56地號(面積0.0306 公頃)、第505之58地號(面積0.2106公頃)、第505之74 地號內面積0.0058公頃地號土地,租賃期間68年1月1日起 至73年12月31日止,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㈡上開土地於84年5月間、85年11月27日因辦理合併、及地 籍圖重測,致地號、面積變更為:⑴重測前太平段505之 19地號,面積38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永成段360地號,面 積357.44平方公尺;⑵重測前太平段505之45地號,面積 253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永成段359地號,面積192.97平方 公尺;⑶重測前太平段505之47、56地號,面積共為438平 方公尺,合併及重測後為永成段366地號,面積372.59 平 方公尺;⑷重測前太平段505之23地號,面積1,983平方公 尺,重測後為永成段368地號,面積1,94 2.81平方公尺; ⑸重測前太平段505之58地號,面積2,742平方公尺,重測 後為永成段400地號,面積2,759.06平方公尺;⑹重測前 太平段505之74地號,面積60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永成段 361地號,面積612.17平方公尺。
㈢94年間李汝舟、李長根、原告李東昇、李東曉、李靜、李 東興、李東熹、李信聲請變更租約標的登記,變更後之租 賃標的物為如附表一所示。嗣李汝舟於97年1月25日死亡 ,原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 碧姿繼承為出租人;李長根於97年2月7日死亡,原告黃李 繡鸞、李汝鏘、李汝成繼承為出租人。
㈣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事件 屬託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6日履勘測量所繪製之複丈 成果圖不爭執。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93年度上字第351號事件審理 中,屬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14日進行測量 之結果,附圖一所示之A、B、C、D、E、F、G、H所圍之範 圍,為被告現耕作使用範圍。
㈥74年間訴外人林崑山向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承租臺中 縣太平市○○段第505之17地號(面積為0.1311公頃)、 第508地號(面積為0.1705公頃)、第508之1地號(面積 為0.0017公頃)、第508之2地號(面積為0.0084公頃)、 第508之3地號(面積為0.0183公頃)、第508之4地號(面 積為0.0184公頃),租賃期間為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 31 日止,並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太太字 第252號),嗣上開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致地號、面 積變更為:⑴重測前太平段505之17地號,重測後變更為 永成段389地號,面積0.1311公頃;⑵重測前太平段508地
號,重測後變更為永成段441地號,面積0.1705公頃;⑶ 重測前太平段508之1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永成段449地號 ,面積0.0017公頃;⑷重測前太平段508之2地號,重測後 變更為永成段442地號,面積0.0084公頃;⑸重測前太平 段508之3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永成段443地號,面積0.017 082公頃;⑹重測前太平段508之4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永 成段434地號,面積0.0184公頃。於94年間雙方約定租賃 標的變更為永成段389地號內面積0.1311公頃以及永成段 1192地號,面積0.032373公頃。嗣於95年間由林永源繼承 上開耕地租約書,而成為該耕地租約書之承租人。(本院 卷第136頁以及其背面)
㈦74年間訴外人林朝枝向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承租臺中 縣太平市○○段第505地號(面積為0.0954公頃)、第505 之110地號(面積為0.0516公頃)、第505之111地號內面 積為0.0765公頃、第505之41地號(面積為0.0297公頃) 、第505之39地號(面積為0.0202公頃)、第505之62地號 (面積為0.0190公頃)、第505之61地號(面積為0.0347 公頃)、第505之25地號(面積為0.0700公頃)、第505之 55地號(面積為0.0487公頃)、第505之24地號(面積為 0.0636公頃)、第505之37地號(面積為0.0354公頃或0. 00354公頃)、第505之16地號(面積為0.0958公頃),租 賃期間為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臺灣省 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太太字第135號),嗣依臺中縣 政府81年5月21日81府地權字第102425號函副本核示註銷 上開第505地號、第505之111地號,並依78年2月27日地權 28927號函示依法徵收第505之110地號。前開土地最近一 次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期間為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止 ,然前開耕地租約書依96年10月18日太市民字第09600311 46號函法院判決終止,並經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4日府地 籍字第0960292608號函核備。(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㈧原告就前開租佃爭議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99年9月23日調解結果為:「① 出租人主張租約無效,收回耕地。②承租人不同意,並將 承租部分點交承租人…。」,原告不服調解結果,再經臺 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10月29日調處結果,委員 一致意見認:「租賃契約有效,並否准出租人租約終止收 回耕地。」原告不服,由臺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 ㈨原告以99年11月29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書之意思表示。
二、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 ,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 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 。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 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 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 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 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 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 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 範。惟無論「不自任耕作」(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或「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第17條第1項第4款) ,自應以耕地業由出租人交付承租人耕作為前提。 三、兩造間耕地租約早在38年即已登記,耕地租約之期間一再 續訂更新,歷次登記之租約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各次租約之土地標示、面積並非完全相同,因耕地 租約標示之方式簡陋、土地分割、合併之誤差、地籍圖重 測時測量之技術、精度不同,以致產生差異,並非不可理 解。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二所示橘色線條所圍之部分「不 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無非 以兩造租約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本件被告)應協同上訴人(本件 原告)就其所承租,合併前之台中縣太平市○○段505之 19地號土地面積353平方公尺、合併前之台中縣太平市○ ○段505之23地號土地面積1959平方公尺,辦理重測後台 中縣太平市○○段360地號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328.55平方公尺,及重測後台中縣太平市○○段368地號 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912.72平方公尺之耕地租 約變更登記」確定,並經原告聲請太平市公所為租約變更 之登記(變更後之登記內容,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太平市公所已就未經判決部分為變更),且被
告對於附圖二橘色線條所圍之範圍未為耕作,並無爭執。 惟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 僅係就附表二第1、4兩筆耕地之地號面積命被告協同辦理 變更登記(即原告聲請變更後之附表二編號四第1、4兩筆 ,原告於該事件中第一審請求變更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即主張部分面積應依重測前重測後面積之比例增減, 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僅就附表二編號四第1 、4兩筆部分上訴),並非確定原告業將變更前後之全部 耕地交與被告耕作,亦非確定原告交付耕作之耕地範圍; 本院於100年1月5日至現場勘驗時請原告指界,因原告無 法指界,致無法確定被告「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範圍為何(詳本院卷第87頁勘驗 筆錄、第91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由此已見原告 對於實際交與被告耕作之耕地範圍為何並不清楚;再者, 原告指稱被告「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之耕地(現場石頭駁嵌以南),與被告現仍耕 作中之耕地(現場石頭駁嵌以北)間,有一至二公尺之明 顯高低落差,高低落差處以石塊堆疊為駁嵌,此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照片 ),衡之情理,該高度落差駁嵌處,應即為相鄰土地所有 權或耕作權人所設之人工界址,且界址處高低落差甚大, 變更不易,證人即在駁嵌以南耕作之林朝枝證稱:耕作之 現場均以駁嵌為界,大約自民國38年即耕作至今;證人林 永源則證稱:「我耕作約5、6年,我父親從我小孩時就耕 作,均以駁嵌為界」等語(詳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 告所主張,現場駁嵌以南之部分並未經其出租人交付耕作 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四、至於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7日依原 告之指界測量,其成果圖B部分之面積為740.57平方公尺 ,與附圖一所示著色部分之面積為408.39平方公尺,兩者 有所不同,當係指界及測量之精度不同所致(附圖一在G 、H點間拉直線,100年5月27日測量成果圖係非拉直線) ,而且現場既有駁嵌為界,證人林永源、林朝枝並證稱兩 處耕地均以駁嵌為界,尚難認為被告擴大其不自任耕作範 圍。
五、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交付被告就交付耕作之土地,有 何「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無效,或依同條例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終止租約,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
一所示六筆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關係不存在,並將該六筆 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 、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給予書面證明」。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先位請求:㈠確認兩 造就附圖一所示「A、B、C、D、E、F、G、H」所圍之範圍 內,永成段355、362、367、401、399地號部分之耕地( 面積以實測為準),租賃關係存在。㈡原告應就前開耕地 與被告補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會同被告向臺中縣太平 市(現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備位請求:原 告應將其附圖二橘色線條所圍部分之耕地,點交予被告接 管耕作。惟被告請求之耕地租佃爭議未經調解、調處而經 縣市政府移送,其反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即附表二編號四經臺中縣政府核定變更之租約┌──┬─────────────────┬─────────┐
│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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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第360地號內 │0.032855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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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第359地號 │0.019297公頃 │
├──┼─────────────────┼─────────┤
│ 3 │臺中市○○區段第366地號 │0.037259公頃 │
├──┼─────────────────┼─────────┤
│ 4 │臺中市○○區○○段第368地號內 │0.191272公頃 │
├──┼─────────────────┼─────────┤
│ 5 │臺中市○○區○○段第400地號內 │0.210600公頃 │
├──┼─────────────────┼─────────┤
│ 6 │臺中市○○區○○段第361地號內 │0.005800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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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耕地租約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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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耕地租約日期│ 租賃標的 │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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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8年6月20日 │1 │太平鄉○○段539-3地號 │ 0.4400甲 │
│ │ ├─┼───────────┼─────────┤
│ │ │2 │太平鄉○○段542地號 │ 0.1030甲 │
│ │ ├─┴───────────┼─────────┤
│ │ │合計 │ 0.5430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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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4年 │1 │太平鄉○○段505-19地號│ 0.0353公頃 * │
│ │ ├─┼───────────┼─────────┤
│ │ │2 │太平鄉○○段505-45地號│ 0.0355公頃 │
│ │ ├─┼───────────┼─────────┤
│ │ │3 │太平鄉○○段505-47地號│ 0.0133公頃 │
│ │ ├─┼───────────┼─────────┤
│ │ │4 │太平鄉○○段505-23地號│ 0.1959公頃 * │
│ │ ├─┼───────────┼─────────┤
│ │ │5 │太平鄉○○段505-56地號│ 0.0306公頃 │
│ │ ├─┼───────────┼─────────┤
│ │ │6 │太平鄉○○段505-58地號│ 0.2106公頃 │
│ │ ├─┼───────────┼─────────┤
│ │ │7 │太平鄉○○段505-74地號│ 0.0058公頃 │
│ │ │ │內 │ │
│ │ ├─┴───────────┼─────────┤
│ │ │合計 │ 0.5269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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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訴字第14│1 │太平鄉○○段第359地號 │ 0.019297公頃 │
│ │98號租佃爭議├─┼───────────┼─────────┤
│ │事件原告李長│2 │太平鄉○○段第360地號 │ 0.032858公頃 │
│ │ │ │內 │ │
│ │根等請求判決├─┼───────────┼─────────┤
│ │協同辦理變更│3 │太平鄉○○段第361地號 │ 0.005897公頃 │
│ │ │ │內 │ │
│ │登記之請求內├─┼───────────┼─────────┤
│ │容 │4 │太平鄉○○段第366地號 │ 0.037259公頃 │
│ │ ├─┼───────────┼─────────┤
│ │ │5 │太平鄉○○段第368地號 │ 0.191930公頃 │
│ │ │ │內 │ │
│ │ ├─┼───────────┼─────────┤
│ │ │6 │太平鄉○○段第400地號 │ 0.211910公頃 │
│ │ │ │內 │ │
│ │ ├─┴───────────┼─────────┤
│ │ │合計 │ 0.499151公頃 │
├──┼──────┼─┬───────────┼─────────┤
│ 4 │94年9月6日 │1 │太平市○○段360地號內 │ 0.032855公頃 * │
│ │ ├─┼───────────┼─────────┤
│ │奉臺中縣政府│2 │太平市○○段359地號 │ 0.019297公頃 │
│ │94年9月6日府├─┼───────────┼─────────┤
│ │地籍字 │3 │太平市○○段366地號 │ 0.037259公頃 │
│ │0000000000號├─┼───────────┼─────────┤
│ │函核備出租土│4 │太平市○○段368地號內 │ 0.191272公頃 * │
│ │地標示變更 ├─┼───────────┼─────────┤
│ │ │5 │太平市○○段400地號內 │ 0.2106公頃 │
│ │ ├─┼───────────┼─────────┤
│ │ │6 │太平市○○段361地號內 │ 0.0058公頃 │
│ │ ├─┴───────────┼─────────┤
│ │ │合計 │ 0.497083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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