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李超佰
謝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雨薇
黃偲芸
被 告 莊錦耀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貞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謝淑貞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謝淑貞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超佰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謝淑 貞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更正請求為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李超佰1,518,415元、原告謝淑貞2,981,585元,及均自 民國100年3月30日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 查原告上開更正與首揭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自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9-5579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汽車),沿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豐原區,下同)豐勢路2段由西往東內車道直行,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該路段為彎曲車道,非直線車道,卻過分靠內超速 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在480巷巷口前(下稱事故地 點),自後撞擊原告李超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U8-233號重 型機車(下稱機車)尾部,致原告李超佰受有頭部外傷並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胸臂挫傷並血胸、腹臂擦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肋骨骨折;原告李超佰所附載之乘客即原告謝淑 貞左脛骨與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脾臟破裂併內出 血、頭部外傷即腦震盪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原告李超佰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李超佰於98年1月22日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急診就醫,至98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31天 ,出院期間至99年4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複診共16次,因仍 有手腳乏力等症狀,由神經外科門診長期追蹤治療,故其後 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花費9,641元。 ②看護費用:
原告李超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骨折等嚴重傷害,均 無能力處理日常生活起居,而由其父兄輪流照顧。是自事故 發生後即98年1月22日至98年2月21日出院共30天,加計出院 後一個月修養期間共計60天,每日依豐原醫院有合約之看護 中心收費標準以2,000元計算,共計12萬元(2000x60天=120 ,000)。
③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李超佰自陸軍兵工學校高職部機械科畢業,為常士備役 ,車禍發生前為工地土木工程領班,每月收入平均為45,000 元,因本次車禍事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依本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鑑定 結果認原告李超佰「可自行行走,無困難,建議可從事輕便 工作(手腳肌力約正常人之九成)」,顯見李超佰因本件車 禍日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就其本身從事土木工程行業而言 ,勞動能力已有減損。故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15 級殘廢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69%。又意外發生當 時原告李超佰為4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16年,以每 月平均收入45,0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則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497,516元〔(45,000元x12
個月)x7.69%x11.980836=497,546元〕。 ④慰撫金:
原告李超佰不幸遇此車禍事故,身心受創,除須忍受手術之 痛苦外,更須度過後續漫長之復健期,無法迅速回歸正常生 活,其心神耗費及精神煎熬之鉅,筆墨難以形容,苟非身臨 其境無法感同身受,因此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 ⑤以上合計:2,127,157元。
⒉原告謝淑貞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謝淑貞於98年1月22日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3月24日出院,合計共住 院62天,其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花費51,328元。
②看護費用:
原告謝淑貞自事故發生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而依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謝淑貞自98年1月22日至 98年3月24日住院期間共62天須全程看護,且住院後仍須看 護一個月,合計共92天,期間係由訴外人即其女兒陳雅惠照 顧,每日以豐原醫院有合約之看護中心收費標準2,000元計 算,共184,000元(2000元x92天=184,000元)。 ③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謝淑貞於臺中家商進修部綜合商業科修業期滿經考驗及 格具高職畢業同等資格,意外發生前於豐原醫院擔任看護, 年收入為287,800元。依本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鑑定結 果認定:「左踝永久性創傷後關節炎,屬於失能項目12-29 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減少勞動能 力為38.45%」、「脾臟切除符合失能項目7-27,等級九,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8.83%」,故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 以53.83%計。又意外發生當時原告為41歲,距強制退休年 齡60歲尚有19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勞動 力減少之損害共計2,107,453元(287,800元x53.83%x13.60 3249=2,107,453元)。
④慰撫金:
原告謝淑貞不幸遇此車禍事故身心受創,除須忍受手術之痛 苦外,更須度過後續漫長之復健期,無法迅速回歸正常生活 ,其心神耗費及精神煎熬之鉅,筆墨難以形容,苟非身臨其 境無法感同身受,因此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 ⑤以上合計:3,474,781元。
㈡、又原告李超佰、謝淑貞於車禍後分別領得汽車強制險572,56 3元及493,196元,故原告二人所受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後,原告李超佰所受損害為155萬4,594元、原告謝淑貞為2, 981,585元。二人合計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之部分計36,179 元,自原告李超佰所受損害中扣除,故原告李超佰僅請求1, 518,415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肇事主因係因原告李超佰闖紅 燈所致,與客觀事實不符。蓋原告李超佰當日係由安順藥局 門口逕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豐勢路二段雙向車道間之安全島區 域停止待左轉,並非闖紅燈。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 稱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駕駛之汽車於肇事前顯已傾跨安 全島右側黃線行駛,始會撞及停止於安全島前之原告李超佰 之車左側尾部。又因若原告係於行進中遭被告之車撞及,則 現場圖原告車之刮地痕絕非成直線,且其車最後倒地位置也 應於車道上而非處黃色斜線區域,是由現場圖所示,被告之 車行進方向與停止處即原告之車刮地痕呈現一致之直線,原 告之車左、後側車身毀損,以被告肇事後車停止位置而言, 可推斷原告之機車係於停止中遭被告傾跨安全島右線行駛之 汽車撞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超佰1,518,415元、原告謝淑貞2,981 ,585元,及均自100年3月30日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又本件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均為「1-李超佰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在行車管制 號至交叉路口前,由路邊起步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內側 車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莊錦耀無肇事原因。」。 原告稱依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被告涉嫌超 速行駛」,實有錯誤。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由豐原往東 勢方向自豐勢路1段577巷起至事故之路口處僅有地上標示70 公里之速限參考外,並無其他速限之規定,上開交通事故研 判表中指該處之速限為50公里,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其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本件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汽車所行駛之豐勢路為二線快 車道,一線慢車道。事故發生後,汽車係順向停於路口內( 豐勢路內快車道延伸處),右前車角及右後車角分距豐勢路 禁止變換車道線延伸線1.9公尺、1.8公尺,後車尾距豐勢路 分向島10.7公尺(0.6+3.6+6.5);而原告李超佰所騎乘之
機車係左倒於路口槽化島內,前車輪及後車輪分距豐勢路禁 止變換車道線延伸線3.1公尺、4.1公尺、機車倒地括地痕總 長32.1公尺,起點在豐勢路內快車道成左斜向(刮地痕起點 距豐勢路禁止變換車道線延伸線2.2公尺,距豐勢路分向島 6.5公尺,終點距豐勢路禁止變換車道線延伸線2.6公尺)其 刮地痕起點上在被告行駛之內快車道延伸處,顯見原告李超 佰所稱:「...我即騎到車央分隔島待迴轉時,即與被告 車發生碰撞」之陳述並非事實。
㈢、另原告李超佰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為工地土木工程領班,每 月平均收入45,000元,並以此數額為計算基礎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惟由其所舉為證之單據計無法窺得其職務為何 ?且該單據係「88年」之簽單,實難為其於車禍發生前為工 地土木工程領班,每月平均收入45,000元之證明。又原告李 超佰請求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用,由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回函表示:「出院後宜在家修養一個月,可自理生活,看 護可改善修養期間生活品質,但非絕對必須。...」可知, 原告李超佰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支出並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第35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有如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⒉被告對於本件之車禍有過失,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不 爭執。
⒋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重點:
⒈原告因該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多少? ⒉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為多少?看護費 用為多少?
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多少?
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多少為合理? 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9- 557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段由西往東內 車道直行,在事故地點即480巷巷口前,自後撞擊原告李超
佰駕駛車牌號碼GU8-233號重型機車尾部,致駕駛即原告李 超佰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胸臂挫傷並血胸 、腹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肋骨骨折;原告李超佰所 附載之乘客即原告謝淑貞左脛骨與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併皮膚 缺損、脾臟破裂併內出血、頭部外傷即腦震盪之傷害等經過 事實,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函覆本院 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9頁以下)等件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李超佰闖紅燈所致 ,且事故路段速限應為70公里,其並無超速行為,應無過失 責任等語。惟查:
⒈依受理本件交通事故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研判: 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分析研判何方闖紅燈行駛,此有該隊出 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30頁)。 又本件目擊證人黃清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 摩托車在豐勢路二段477巷巷口等紅燈,我聽到車禍的撞擊 聲所以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撞擊聲很大聲,摩托車被撞很 遠,我有看到摩托車違規,因為汽車是在快車道,摩托車是 在快車道被撞,因為當時汽車的行進方向是綠燈,我不確定 摩托車是從對向闖紅燈還是迴轉。」、「(在車禍撞及之前 有無看到兩造的行進方向?)沒有,我是撞到以後才注意到 ,撞擊之前的部分沒有注意到。」等語,足見證人黃清涼雖 證稱原告李超佰確有違規行為,惟其確未目擊原告李超佰有 闖紅燈,則依現存證據,自難遽以認定原告李超佰甚或兩造 何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本院卷第113頁以下)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本院卷第170頁以下), 均亦無從認定兩造何人闖紅燈可資佐證。
⒉又原告李超佰於初次警詢中自陳:其係騎乘機車自豐勢路2 段480巷旁之安順西藥房購買藥品後,見其行向為綠燈後, 即起步緩慢橫越至對向(南往北)欲行駛豐勢路往豐原方向 回家,在路口被被告擦撞,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4 頁)。本院徵以本件機車主要係後車尾遭汽車撞擊,而非左 側車身遭撞擊,又機車遭撞擊後之刮地痕係沿安全島右側 1.7公分處延伸,方向係呈東西向,明顯與若機車係自豐勢 路2段480巷闖紅燈出來之南往北方向不符,再依本件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圖所載,及其檢附之機車車體受損照片等 跡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29頁),暨證人黃清涼 之證述綜合研判,堪認原告上開自陳,應屬真實。至原告雖
事後於本院主張係因汽車於肇事前顯已傾跨安全島右側黃線 行駛,始會撞及停止於安全島前之機車左側尾部,原告李超 佰並無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惟本件若係被告過度向 內行駛致撞及停止於安全島前之機車車尾,衡情汽車應係左 前方撞及機車之車尾,且汽車左前方車頭之受損應較右車頭 為嚴重,惟本件係汽車右前方保險桿追撞機車後車尾,且汽 車右邊車頭毀損狀況顯較左邊車頭毀損為嚴重,此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徵以本 件機車遭撞擊後倒地位置係沿安全島右側1.7公分處延伸,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於初次警詢中自陳其肇事前及肇事時之時速約為70 -80公里(本院卷第23頁反面),雖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路段 速限應為70公里,其未違反速度限制等語,並提出該路段之 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沿豐勢路2段由西往東即往豐原向行駛時 ,於豐勢路2段480巷巷口發生車禍,因該地點並未設置有速 限標誌或標線,速度限度應為50公里,業據證人即受理本件 交通事故之警員張宗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306頁以下),且有本院囑託證人張宗福再次前往查證後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肇事時應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行為。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及照片,應非事故路段之速 限,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89條第6款、第 106條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李超佰係騎乘機車於道路右側,自豐勢路2段480巷 旁之安順西藥房起步,橫越至對向(南往北)欲行駛豐勢路 往豐原方向回家,而遭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告追撞,以致 人車倒地受傷,堪信原告李超佰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在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由路邊起步往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 後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於夜間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覆議字第1006201781號函 :「若依李君(李超佰)所稱由豐勢路2段480巷旁安順藥局 前路邊起步向左迴轉與莊車(被告莊錦耀所駕駛)沿豐勢路 由西往東行駛發生肇事,如(肇事地限速如警方所註記50 公里)則以,⑴李超佰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至 交岔路口前,由路邊起步往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內側車 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莊錦耀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0頁)。故 而,本件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主 要過失,亦據前述,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認應課以被告 之過失責任為20%,原告李超佰之過失責任為80%為適當。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李超佰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96,41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惠光中 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各1紙,及全鴻醫療用品收 據5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第67頁至第71頁背面),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故而,原告李超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骨折 等嚴重傷害,均無能力處理日常生活起居,而由其父兄輪流 照顧,請求此段期間由親友照顧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而 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豐院原告李超佰需要看護之總 日數及其合理之看護費用為何?該院函覆:「原告李超佰於 98年1月22日入院,同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 期間不需專人照顧(有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代勞),於普通病 房建議專人照顧,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一個月,可自理生活, 看護可改善休養期間生活品質,但非絕對必須」等語(本院 卷第104頁),基此,原告李超佰請求住院期間共計30天, 每日依豐原醫院有合約之看護中心收費標準以2,000元計算 ,共計6萬元部分,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併請求休養期間之 看護費用,即難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李超佰主張其自陸軍兵工學校高職部機械科畢業,為常 士備役,車禍發生前為工地土木工程領班,每月收入平均為 45,000元,因本次車禍事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 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從事土木工程之工資單 影本5紙(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 醫院診斷明書(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240號卷第5頁)等 件為證。證人戴和興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跟原告李 超佰是工地同事,大約認識兩年,從96年到98年間是同事, 其二人一起在中科的同一個僱主工作,二人都是板模部分的 監工,其二人在一起工作的期間,月薪約有5至6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202頁以下)。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就原告李超佰是否遺存身體障害為鑑定,該院函覆:「原 告李超佰可自行行走,無困難,建議可從事輕便工作(手腳 肌力約正常人之九成),此有該院100年1月25日豐醫歷字第 1000000287號函、100年2月8日豐醫歷字第1000000286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堪信原告李超佰因 本件車禍日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就其本身從事土木工程行 業而言,勞動能力已有減損。基此,原告李超佰主張其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15級殘廢計 ,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69%,意外發生當時原告李超 佰為4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16年,以其每月平均收 入4萬5,0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其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49萬7,516元〔計算式:(45,000元
x12個月)x7.69%x11.980836=497,546元〕,亦屬有據。 ④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大小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 李超佰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胸臂挫傷並血胸,及因本次車禍事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手腳肌力約正常人之 九成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李超佰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 ,自屬顯然。查原告李超佰為陸軍兵工學校高職部機械科畢 業,職業為土木工程業,其名下有二筆土地,財產總額約60 餘萬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平時打零工,年收入約5、6萬 元左名,名下財產雖有一部汽車,惟該車係於1998年購得, 迄今已無殘值等情,業據兩造自陳無訛,且有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各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救字第132號卷 宗第3頁、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李超佰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超佰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30 萬元為適當。
⑤基上,原告李超佰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 在內,合計為953,927元(醫療費用96,411元、看護費用60,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97,51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953,927元);
⒉原告謝淑貞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淑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51,328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3頁背面、第1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謝淑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謝淑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需專 人照顧,自98年1月22日至98年3月24日住院期間共62天及出 院後仍須看護一個月,合計共92天,期間係由訴外人及其女 兒陳雅慧照顧,受有看護費用18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99年度司 中調字第2240號卷第6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
年2月8日豐醫歷字第1000000286號函:「㈡謝淑貞女士: 1.住院治療天數:98年1月22日至98年3月24日共住62天。2. 住院期間須全程看護。3.出院後無法一般正常之工作,需 在家休養及復健治療。4.出院後仍需看護一個月。5.看護 費用依本院有合約之看護中心收費標準為全日2000元,半 日1100 元。...」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謝 淑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謝淑貞主張其車禍發生前於豐原醫院擔任看護,年收入 為287,800元,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永久性創傷後關節 炎,屬於失能項目12-29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者,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且脾臟切除符 合失能項目7-27等級九,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明書(本院99年度 司中調字第2240號卷第6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8頁)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原告謝淑貞是否 遺存身體障害為鑑定,該院函覆:原告謝淑貞,根據病歷記 載及門診追蹤之情形認定,左踝永久性創傷後關節炎,屬於 失能項目12-29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失能者,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又其亦於98年1月23 日 手術切除脾臟,脾臟切除符合失能項目7-27,等級九,喪失 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等語,有該院100年1月25日豐醫歷 字第1000000287號函、100年2月8日豐醫歷字第100000028 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堪信原告謝 淑貞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無訛。基此,原 告謝淑貞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以意外發生當時其為41 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19年,年收入287,800元,按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共計 2,107,453元(287,800元x53.83%x13.603249=2,107,453元 ),當屬有據。
④慰撫金部分:
原告謝淑貞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與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併 皮膚缺損、脾臟破裂併內出血、頭部外傷即腦震盪等傷害, 且終身無法從事搬運重物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 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查原告謝淑貞為高職畢業, 其職業為看護,年收入約為287,800元,名下並無其它財產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平時打零工,年收入約5、6萬元左名 ,名下財產雖有一部汽車,惟該車係於1998年購得,迄今已 無殘值等情,業據兩造自陳無訛,且有原告謝淑貞所提資格
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各1紙(本院卷第76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見99年度救字第13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謝淑貞受傷程度、所受痛苦 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 淑貞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
④基上,原告謝淑貞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 在內,合計為3,242,781元(醫療費用51,328元、看護費用 1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107,453元+精神慰撫金 900,000元=3,242,781元)。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謝淑貞乘坐原告李超佰所騎乘機車,係藉原告李 超佰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原告李超佰係原告謝淑貞 之使用人,則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謝淑貞對於原 告李超佰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 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車禍事故,本院認被 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李超佰亦與有過失,應負擔 8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謝淑貞對 於原告李超佰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故被告依法應得減輕 80%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原告李超佰因本件車禍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90,785元(計算式:953,927元×20% =190,785元);原告謝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648 ,556元(計算式:3,242,781元x20%=648,556元)。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李超佰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2,56 3元,原告謝淑貞則已受領493,196元,此經兩造自陳外,並 有其等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強制汽 車責任險匯款明細數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範意旨,原告謝淑貞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理賠金後計為155,360元(計算式:648,556元-493,196 元=155,360元);至原告李超佰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於扣 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100年3月30日 辯論意旨(二)狀繕本並於100年4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30日辯論 意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李超佰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本院斟酌本件 肇事經過,認應課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80%,原告李超佰之 過失責任為20%為適當。又原告謝淑貞乘坐原告李超佰所騎 乘機車,係藉原告李超佰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