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85號
TCDV,99,訴,2185,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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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念家昌
被   告 高榮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高許清金
兼上一人之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榮瑞高許清金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高許清金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高雅玲高榮瑞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高榮瑞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 第7 款訂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 請求撤銷被告高雅玲高榮瑞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嗣於訴訟繫屬中因高榮 瑞復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高許清金,原 告乃追加高許清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被 告高榮瑞高許清金間於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高榮瑞高許清金 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③被告高雅玲高榮瑞於98年9月28 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④被告高雅玲高榮瑞就系 爭不動產於98年9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高榮瑞高許清金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高許清金應就系爭不動產 於99年9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確認被告高雅玲高榮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④被告高榮瑞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28 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顧及原告利益 ,且此變更、追加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其於98年7月31 日聲請本院對被告高雅玲核發清償借款之支 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93 號判 決高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000元及自98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確定。 詎高雅玲竟於該案訴訟中之98年9月28 日,將原登記其所有 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父親即 被告高榮瑞所有。嗣原告於99年7月29 日對高雅玲高榮瑞 提起本件訴訟後,高榮瑞竟又於99年9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高許清金名下。
2、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高榮瑞明知系爭不動 產非其所有,且經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竟仍以信託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至高許清金名下,顯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其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撤銷高榮瑞高許清金間之信託行為。又高榮 瑞於98年9月28 日受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前,即已知悉原 告與高雅玲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高雅玲高榮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①被告高榮瑞與高許清 金間於99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高榮瑞高許清金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8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被告高雅玲高榮瑞 於98年9月28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④被告高雅玲高榮瑞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28 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高榮瑞自承平時即有投資不動產之習慣及計畫,顯然其對於 購置及租售不動產之經驗、相關知識應遠高於高許清金,且 高榮瑞高許清金共同住居生活於雲林縣古坑鄉○○路8巷1 號之4 ,則高榮瑞何需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高許清金。 又依信託登記書記載,本件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 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但高許清金並不具備優於高榮瑞之不 動產管理處分能力,高榮瑞何須以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 地及建物為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高許清金。縱 上,高榮瑞高許清金間顯無使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目的,該二人間之信託行為顯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 次,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已於98年9月28 日移轉登記予高榮 瑞所有,但事實上仍由高雅玲繼續居住使用迄今,無任何變



動。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20萬 元,但第3條付款約定卻記載簽約款30萬元,尾款420萬元, 總數顯然不符,若非無買賣之真意,當不至於有如此重大之 錯誤。由此可知,高榮瑞高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並再依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塗銷以信託、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高榮瑞與高 許清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高許清金 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③確認被告高雅玲高榮瑞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④被告高榮瑞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 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高榮瑞辯稱:
1、其與高雅玲於98年8月22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為450萬元。價金交付情形為:98年9月2日匯款交付3 0萬元;同年10月2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得420萬後,於 同年10月30日指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代償高雅玲對國泰 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2,485,443元及手續費40 元;另於同年 11月9日匯款交付170萬元;又於同年12月10日委託賴建安匯 款交付14,517元。其與高雅玲間之買賣確屬真實。且其並不 知高雅玲有積欠原告2,015,000元債務一事。 2、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始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高許清金之想法 ,此屬被告正當理財行為,原告無權置喙。且信託登記日期 為99年8月8日,被告則是同年10月初始接獲本案第一次開庭 通知,就時間點而言,信託登記當時其並不知悉原告業已提 起本件訴訟。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雅玲高許清金辯稱:
1、98年間因高雅玲配偶賴建安失業,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加上 高雅玲本人於98年4月7日罹患子宮頸原位癌進行手術切除; 同年4月14 日因摔落樓梯而住院治療,出院後另僱請看護照 顧1個多月;同年6月9日因車禍而住院,期間約3個月,又須 另僱請保母照顧4 個月大之嬰兒。為此高雅玲乃計畫出售系 爭不動產以因應上開龐大之費用支出及家庭日常開銷。而高 榮瑞知悉後,為免高雅玲賤價拋售,加以本身平時即有投資 房地產之習慣,乃主動表明購買意願,經協商後雙方以450 萬元達成合意,並旋即於98年8月22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高 雅玲與高榮瑞間之買賣確屬真實。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與高雅玲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93號給付借款事



件,業於99年1月15日判決勝訴確定。高雅玲於98年9月28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高榮瑞所有,高榮 瑞又於99年9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高許清金等情, 業經提出本院98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屬真實。
六、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高榮 瑞之債權人,則其主張依首揭規定撤銷高榮瑞高許清金間 之信託關係暨塗銷所有權登記,於法不合。
2、無效之行為,既不發生效力,則無待撤銷,自不得為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之客體(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原告既已主張被告高雅玲高榮瑞間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而屬無效,本院就此前提問題自應先加以認定。經查 :
①經驗法則上,債務人如欲脫產,通常是將財產移轉予親子、 夫妻等近親而可信賴之人,以免其他第三人事後反悔而假戲 真作。本件高雅玲高榮瑞為父女關係,彼此信賴關係密切 。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98年9月28 日,原因 發生日期則為同年8月24日,此距離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98 年7月31日及高雅玲收受支付命令繕本之98年8月17日(見本 院98年度促字第34420 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僅 僅1 個月,時間密接。且系爭不動產於形式上雖已移轉登記 予高榮瑞,然事實上仍由高雅玲居住使用,此為高榮瑞所是 承(見100年1月13日筆錄)。又高雅玲陳稱係因經濟壓力而 出售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詢問買賣契約簽定前之債務情形, 其答稱「我先生有向他的哥哥賴建村借錢,借的金額多少要 問我先生,我還有跟我朋友劉貞君借款40萬元,另向我妹妹 高雅君借款20萬元,我先生另外又跟他妹妹賴麗真借錢,借 錢金額要問我先生。大概就是這樣子」(見100年1月13日筆 錄),其不僅未能確定債務實際金額,且債權人或為其夫婿 之兄弟姊妹,或為其本人之胞妹,基於此等親誼,當無逼迫 其迅速清償債務之情。高雅玲前述基於經濟壓力而出售不動 產之說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高雅玲高榮瑞間為父女關 係,買賣時間點緊接原告對高雅玲提起訴訟之後,系爭不動 產現仍由高雅玲居住使用,暨高雅玲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正當動機等事實,認高雅玲高榮瑞應係為避免遭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為本件之買賣。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②被告高榮瑞雖辯稱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尚未知悉原告與高雅 玲借款糾紛等語。然查:於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393號清償借款事件,高許清金到庭證稱:其先前並不知道 原告與高雅玲間有往來,直到去年農曆1月10 日接獲高雅玲 夫婿電話告知高雅玲外出未歸,其經由高雅玲胞妹高雅君而 獲知原告電話號碼,經電話與原告聯繫後,方才知悉原告與 高雅玲有往來;嗣其聯絡高雅玲,並獲告知原告交付金錢供 高雅玲投資股票,且反悔要求高雅玲返還等語。依上開證詞 ,足認高許清金於97年間即已知悉原告與高雅玲間借款糾紛 一事。又第三人高雅君於98年3月31 日即對原告寄發「你跟 我姐及她身邊的人都說錢是你要投資的,現在又說話不算話 !」內容之簡訊,亦為高雅君於該庭期證述「原證十一、十 二、十三這幾段從高雅君發出的簡訊確實是我發的」屬實。 準此,高榮瑞之配偶、子女均於原告提起98年度訴字第2393 號清償借款訴訟前,即已知悉原告與高雅玲間之金錢糾紛, 且曾先後以電話、簡訊方式與原告為聯繫,則身為一家之長 之高榮瑞竟完全未獲告知此事,實與常情有違。其前揭辯詞 ,自不足採信。
③被告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辯稱確 有買賣暨交付價金之事實等語。惟查:高榮瑞於98年9月2日 電匯交付高雅玲300,000元,而高雅玲則自98年9月8 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止陸續提領完畢;高榮瑞另於98年11月9日電匯 交付1,700,000元,高雅玲則自98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 0日止,分4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所提高雅玲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雲林郵局檢送本院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就此短時間內巨額金錢之流向,高雅玲答稱:返還胞妹高 雅君200,000元、第三人劉貞君410,000元,其餘用以清償夫 婿債務及家庭生活開銷等語(見100年1月13日、5月19 日筆 錄)。然扣除清償前述第三人高雅君劉貞君共610,000 元 債務後,尚有近1,400,000 元流向不明。況劉貞君雖到庭證 稱:高雅玲自97年底開始陸續向其借款,每次約2至3萬元, 累計共40 0,000元,高雅玲償還其共410,000元,其中10,00 0元為利息等語(見100年6月27 日筆錄)。但其就借款及返 還期數、每次金額等詳細情形,均未能為具體說明,證詞之 可信度不無疑義。縱上,高榮瑞電匯之金錢於短時間內即遭 提領一空,複無證據足認該金錢確係由高雅玲用以清償債務 之用,在金錢流向不明之情形下,該形式上之匯款事實尚不 足以證明高榮瑞高雅玲間確有買賣真意存在。 ④高榮瑞高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自非民法第244 條所稱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行為,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撤銷該二人之買賣行為 暨塗銷所有權登記,不應准許。
3、縱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高榮瑞高許清金之信託行乃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高許清金為國小肄業學歷 ,職業為自耕農,從事竹筍加工,為其陳述明確(見100年1 月13日筆錄),其顯無管理收益不動產之專業能力與經驗。 又系爭不動產現仍由高雅玲居住使用,亦無管理收益之事實 。再者,高榮瑞稱因其身體欠佳,擔心兒子不肖,故信託系 爭不動產予高許清金等語,然除系爭不動產外,高榮瑞尚有 多筆土地,且並未如同系爭不動產般辦理信託登記,此為其 所是承(見100年1月13日筆錄)。如其因擔心子女不肖,理 應全部不動產皆辦理信託登記,方屬合理。其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不到2 個月即單獨針對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 脫產意圖至為明顯,其前述關於信託動機之辯詞,顯不可採 。縱上,原告主張高榮瑞高許清金間通謀為虛偽信託行為 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凡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 均得為代位之客體,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權利, 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 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權利,債權人自得一併代位行 使之。查高許清金高榮瑞間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則高許清 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高 榮瑞自得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登記。又高雅玲高榮瑞間買賣 關係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已如前述,高雅玲本 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高榮瑞請求高許清金塗銷登記 。今高榮瑞高雅玲均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高榮瑞高許清金之塗銷登記請求權、 高雅玲高榮瑞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洵屬有據。 3、縱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確認高榮瑞高許清金間信託契約 關係及高雅玲高榮瑞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暨請求高許 清金、高榮瑞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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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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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標示 │ 權利範圍 │
├──────────────────┼──────┤
│台中市○里區○○段85之1地號 │ 全部 │
├──────────────────┼──────┤
│台中市○里區○○段109建號 │ 全部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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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