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73號
TCDV,99,訴,2173,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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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柯翠蓮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慶炎慈善會
法定代理人 曾賴素雲
被   告 周魏玉愛
      周家盟
      周玲仰
      周延蒼
      周昶宏
      賴林杏仙
      賴文煊
      賴文郎
被告兼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宗佑
被   告 林賴禮妹
訴訟代理人 林保臺
被   告 賴百玉
      林玉好
受告知訴訟人廖世雲  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六地號(面積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四八地號(面積一千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四九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地目田、面積二千七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慶炎慈善會、周魏玉愛周家盟周玲仰周延蒼周昶宏賴宗佑賴林杏仙賴文煊賴文郎等十人依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慶炎慈善會、周魏玉愛周家盟周玲仰周延蒼周昶宏賴宗佑賴林杏仙賴文煊賴文郎等十人依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一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賴禮妹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含D1)面積二百二十二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慶炎慈善會、周魏玉愛周家盟周玲仰周延蒼周昶宏賴宗佑賴林杏仙賴文煊賴文郎等十一人依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慶炎慈善會周魏玉愛周家盟周玲仰周延蒼周昶宏賴林杏仙賴文煊賴文郎賴宗佑等十



人應按附表二所示應補償金額補償被告賴百玉林玉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玉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46、48、49地號、地目建、面積2,78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共有人中被告賴百玉以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廖世雲,本院依共有人聲請於訴訟 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廖世雲到庭並 未參加訴訟,但亦未反對分割,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賴百玉分配取得金錢補償之部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46地號(地目田面 積354平方公尺)、48地號(地目田面積1189平方公尺)、 49地號(地目田面積123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法 令亦無規定不得分割,且各共有人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訴請合併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應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謂「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以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及事實上之困 難在內。所謂事實上之困難,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



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 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如果以 原物分配予賴百玉,其所獲之土地僅約35.46平方公尺;被 告林玉好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僅1.3平方公尺,均屬 畸零地,無法供建築利用,應屬「各共有人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最為理想,最能照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未受分配土地者 ,可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以市價補償之。為此,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主文第2項分別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賴 百玉、林玉好2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慶炎慈善會周魏玉愛周家盟周玲仰周延蒼周昶宏賴林杏仙賴文煊賴文郎、賴 宗佑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對於分割方案甲乙案均無意 見。但依鑑價之結果對被告賴百玉要求之補償金額落差太大 ,無法同意。
㈡被告林賴禮妹同意原告之方案,並對於分割方案甲乙案均無 意見,且因為原告協調過分配之位置較佳,鑑價結果部分同 意不收取補償。
㈢被告賴百玉主張分割方案甲案,但補償金額希望是650萬。 ㈣被告林玉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 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6、48、49地號土地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3筆 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不同)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查,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 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 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 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 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 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 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 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 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 ,係位於臺中市北區,面臨12公尺寬北平路1段、10公尺寬 北平三街、與8公尺寬之北平四街,臨路條件佳,交通運輸 條件良好,現況為空地、收費停、鐵皮圍籬及麵攤等情,有 誠德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另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 空白,且記載為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是本件兩造共有之土 地地目雖為田地目,然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指之耕地 ,自無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 分比例部分不同)兩造間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尚無不合。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民法第824條第4項明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 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 ㈣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北平四街(中清 段46、48地號)、北平一路與北平三路(中清段49地號)之 間,形狀如附圖所示尚稱方整,地勢平坦,使用現況為部分 空地、收費亭、鐵皮圍籬及麵攤,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 勘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憑,並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成果圖、系爭土地鑑 定報告書可稽。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採取如附圖並 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原告提出之甲方案)並不爭執,到 場被告均表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依此分割方法分割之結 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完整,且均面臨道路,通 行無礙,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各該 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 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 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另本件如果以原物分配予賴百玉, 其所獲之土地僅約35.46平方公尺;被告林玉好三筆土地應 有部分面積合計僅1.3平方公尺,均屬畸零地,無法供建築 利用,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甲案,未將土地分配予賴百 玉、林玉好2人,而改以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以市價補償 之方案,尚屬合理。此外,復未據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就此提 出其他更為有利之具體分割方案,是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 附圖所示之甲方案,尚屬妥適,並符上揭分割原則。是本院 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甲案之分割方 法為分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 囑託誠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如附圖編號A部分 土地價格每坪416,000元(核算為每平方公尺125,840元); 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價格每坪411,800元(核算為每平方公尺 124,570元);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價格每坪502,500元(核 算為每平方公尺152,006元);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價格每坪 402,000元(核算為每平方公尺121,605元)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憑,復未據兩造提出其他補償計算基準為據,另 被告賴百玉雖以:主張甲分割方案,但補償金額希望是650 萬元等語,但被告賴百玉亦未能提出請求該金額之理由,以 實其說,是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 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外,除賴百玉以外之兩造對 於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均未爭執,是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 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 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 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爰定其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既認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為原物分配,並按前述方法為金錢補償,亦即以原物分 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本件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法之一種,始為 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46地號應有│48地號應有│49地號應有│
│ │ │部分 │部分 │部分 │
├─────┼─────┼─────┼─────┼─────┤
│1 │慶炎慈善會│984/1800 │41/150 │41/150 │
├─────┼─────┼─────┼─────┼─────┤
│2 │周魏玉愛 │8/175 │8/175 │8/175 │
├─────┼─────┼─────┼─────┼─────┤
│3 │周家盟 │8/175 │8/175 │8/175 │
├─────┼─────┼─────┼─────┼─────┤
│4 │周玲仰 │8/175 │8/175 │8/175 │
├─────┼─────┼─────┼─────┼─────┤
│5 │周延蒼 │8/175 │8/175 │8/175 │
├─────┼─────┼─────┼─────┼─────┤
│6 │周昶宏 │8/175 │8/175 │8/175 │
├─────┼─────┼─────┼─────┼─────┤
│7 │林賴禮妹 │2/35 │2/35 │2/35 │
├─────┼─────┼─────┼─────┼─────┤
│8 │賴宗佑 │2774/25725│6537/17150│6537/17150│
├─────┼─────┼─────┼─────┼─────┤
│9 │柯翠蓮 │1/75 │1/75 │1/75 │
├─────┼─────┼─────┼─────┼─────┤
│10 │賴林杏仙 │8/735 │8/735 │8/735 │
├─────┼─────┼─────┼─────┼─────┤
│11 │賴文煊 │8/735 │8/735 │8/735 │
├─────┼─────┼─────┼─────┼─────┤
│12 │賴文郎 │8/735 │8/735 │8/735 │
├─────┼─────┼─────┼─────┼─────┤
│13 │賴百玉 │1/75 │1/75 │1/75 │
├─────┼─────┼─────┼─────┼─────┤
│14 │林玉好 │4/8575 │4/8575 │4/8575 │
└─────┴─────┴─────┴─────┴─────┘
附表二:補償金額配賦表
┌────┬──────┬──────┬──────┐
│編號 │應負補償人 │應給付賴百玉│應給付林玉好
│ │ │之補償金額(│之補償金額(│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財團法人臺中│3,864,962 │135,217 │
│ │市私立慶炎慈│ │ │
│ │善會 │ │ │
├────┼──────┼──────┼──────┤
│2 │賴宗佑 │710,181 │24,846 │
├────┼──────┼──────┼──────┤
│3 │賴林杏仙 │4,395 │154 │
├────┼──────┼──────┼──────┤
│4 │賴文煊 │4,395 │154 │
├────┼──────┼──────┼──────┤
│5 │賴文郎 │4,395 │154 │
├────┼──────┼──────┼──────┤
│6 │周魏玉愛 │18,207 │637 │
├────┼──────┼──────┼──────┤
│7 │周家盟 │18,207 │637 │
├────┼──────┼──────┼──────┤
│8 │周延蒼 │18,207 │637 │
├────┼──────┼──────┼──────┤
│9 │周昶宏 │18,206 │637 │
├────┼──────┼──────┼──────┤
│10 │周玲仰 │18,206 │637 │
├────┼──────┼──────┼──────┤
│合計 │ │4,679,361 │163,7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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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