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吳坤墉
吳坤檀
吳坤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吳坤平
吳桂梅
吳坤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坤平、吳桂梅、吳坤雨應各給付原告吳坤墉、吳坤檀、吳坤墀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坤平、吳桂梅、吳坤雨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伍角為原告吳坤墉、吳坤檀、吳坤墀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吳坤平、吳桂梅、吳坤雨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吳桂梅、吳坤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吳坤平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吳坤平、吳桂梅、吳坤雨應各給付原告吳坤墉、吳坤檀、吳 坤墀新臺幣(下同)395,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吳坤平 、吳桂梅、吳坤雨應各給付原告吳坤墉、吳坤檀、吳坤墀新 臺幣(下同)395,471.5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當事人之父親吳乾華前於82年間死亡,除吳坤培未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繼承外,被繼承人 吳乾華之繼承人共計有被繼承人吳乾華之配偶吳賴秀美( 96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吳坤墉、吳坤檀、吳坤墀 等3人)、以及被繼承人吳乾華之子女計有吳坤墉、吳坤 檀、吳坤墀(即原告3人,臺灣繼承人),吳坤平、吳桂 梅、吳坤雨(即被告3人,大陸繼承人),以及另一大陸 繼承人吳坤基等總共7人,故繼承人合計共為8人,此部分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審理 並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乾華應納之遺產稅計為1,259,300元, 加計利息55,271元,共計為1,314,571元。此外,被繼承 人吳乾華生前負有贈與稅之繳納義務計有1,465,078元、 117,416元、266,707元,共計為1,849,201元,總共被繼 承人吳乾華之遺產稅及贈與稅為3,163,772元,此部分債 務業已全數由原告之母親吳賴秀美繳納完畢,且亦已經上 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確認無 誤在案。
(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 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可知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係為「 繼承人」無誤;次按,同法第8條第1項亦明定「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 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數繼承人 於其中部分繼承人未繳清遺產稅之前,即使繳清該既承人 應分擔之數額,亦無法處分遺產,則稅捐雖以金錢計算而 非性質上不可分之債,然其因隨繼承而來,而繼承人就繼 承所得之遺產屬於公同共有性質,則此一關於遺產稅之繳 納義務,由於前開規定,而使其具有不可分之性質,雖無 法律明定納稅義務於多數納稅義務人間為連帶債務,惟因 其性質上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應準用關於連帶 債務之規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倘若贈與人於贈與 後尚未繳清贈與稅之前死亡,則此部分關於贈與稅之繳納 義務即隨之成為繼承債務之一部,繼承人乃係因繼承關係 而負此部分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 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尚未繳納之納稅義務,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該納稅義務即為連帶債務。
(四)是以,無論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納義務,均應由全體繼承 人所共同負其連帶責任,且依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關於上開稅款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人數平均分 擔,則總計遺產稅及贈與稅總額3,163,772元,每一繼承 人應分擔8分之1之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債務即為395,471.5 元,復此債務既已經原告等人之母親吳賴秀美所清償,前 已敘明,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母親吳賴秀 美自有權向其餘連帶債務人求償,且此部分亦經原告之母 吳賴秀美於94年間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5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足徵原告之母親吳賴秀美除了對其 中繼承人吳坤基有權請求給付395,471.5元外,亦有權利 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各分別請求給付395,471.5元甚 明。則原告之母親吳賴秀美往生後,其對被告等3人之請 求權利即由原告等3人繼承之,自得由原告等3人共同向被 告分別請求給付395,471.5元,以維原告之權益。(五)被告等3人在中華民國雖然並無住所,惟被告前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 判決,取得「住新有限公司」出資額498,750元,而「住 新有限公司」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街112巷30號1樓 ,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 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中地方法院依法自有管 轄權,併敘明之。
二、聲明:被告吳坤平、吳桂梅、吳坤雨每人各應給付原告吳坤 墉、吳坤檀、吳坤墀395,471.5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吳坤平則以:
一、原告之母親吳賴秀美申報繼承人之時,並未列伊為繼承人, 任何公司之盈餘伊也未曾受分配。縱吳賴秀美有支付原告所 述之稅額,然因為稅金有部分是屬於逃漏稅被裁罰,又因為 沒有通知伊,故伊對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伊認為原告主張 每位繼承人以8分之1比例計算遺產分配並不公平。至於原告 所述之贈與部分,當初是吳乾華贈與給原告吳坤墉等語,資 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吳桂梅、吳坤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提出之陳報狀陳述略以:
一、伊等並未向原告之母親吳賴秀美借款繳納遺產稅與贈與稅,
尤其吳賴秀美當初在申報遺產及繳稅過程中,主要部分都未 詳細說明內容,至今遺產仍然在原告3人手中,伊等分文未 取,即便伊等曾分配到「住新有限公司」股份(乃伊等先父 中較主要之資財),但原告等人深知伊等無經濟能力,故藉 由此件訴訟,主張債權,意圖侵食伊等在該公司之股份,不 讓伊等進入公司行使股東應有之權利。
二、原告雖聲稱借款債務是因繳納遺產稅與贈與稅而生,而伊等 亦認為遺產稅由伊等繳納為當然,然而贈與稅之漏報,並非 可歸於伊等之原因,為何此部分也要伊等承擔?是以,若仍 認原告主張均有理由,伊等僅願意繳納遺產稅款總額是1,31 4,571元之8分之1,即每人164,321元。肆、本院心證:
一、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 定遺產管理人,因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當係繼承人本人而 非被繼承人,因而繼承人所負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乃繼承人本 人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因繼承關係所負之公法義務;再 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贈與人,倘若贈與人於贈與後尚未繳清贈與稅之前死 亡,則其此部分關於贈與稅之繳納義務即隨之成為繼承債務 之一部,繼承人乃係因繼承關係而負此部分之公法上納稅義 務。再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 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 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 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亦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因而數繼承人於其中部分繼承 人未繳清遺產稅之前,即使繳清該繼承人應分擔之數額,亦 無法處理遺產,則稅捐雖以金錢計算而非性質上不可分之債 ,然其因隨繼承而來,而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屬於公同 共有性質,則此一關於遺產稅之繳納義務,由於前述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使其具有不可分之性質,雖 無法律明定納稅義務於多數納稅義務人間為連帶債務,惟因 其性質上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應準用關於連帶債 務之規定。另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就被繼承人生前 所欠尚未繳納之納稅義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該納稅義務 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就該部分因繼承而負擔之納稅義務乃為連帶債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於82年死亡,除吳坤 培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繼承外,被繼 承人吳乾華之繼承人共計有被繼承人吳乾華之配偶吳賴秀美 (96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吳坤墉、吳坤檀、吳坤墀 等3人)、以及被繼承人吳乾華之子女計有吳坤墉、吳坤檀 、吳坤墀(即原告3人,臺灣繼承人),吳坤平、吳桂梅、 吳坤雨(即被告3人,大陸繼承人),以及另一大陸繼承人 吳坤基等,故繼承人合計共為8人。被繼承人吳乾華應納之 遺產稅計為1,259,300元,加計利息55,271元,共計為1,314 ,571 元。此外,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負有贈與稅之繳納義 務計有1,465,078元、117,416元、266,707元,共計為1,849 ,201 元,故被繼承人吳乾華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合計為3,163 ,772 元,上開稅款並全數經由原告之母親吳賴秀美繳納完 畢等情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 判決確認在案,可堪信為真。而參酌前開條文所述,既然被 繼承人吳乾華所留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納稅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 分擔被繼承人吳乾華所留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一節,本屬可 採。復以,贈與稅之繳納又應於贈與時申報繳納,而吳乾華 因生前將其所有之財產贈與原告或其子女等人時,並未申報 繳納,故吳乾華死亡後,始由稅捐機關核定並通知贈與稅之 納稅義務人即吳乾華之繼承人繳納,吳乾華生前原應繳納之 贈與稅乃吳乾華生前所負之公法上義務,於吳乾華死亡後, 其生前所負之此部分稅捐債務即成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債務 ,故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應繳納之贈與稅 ,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一節,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 然主張有部分稅金是因逃漏稅致需多繳付者,或稱伊等不需 支付贈與稅云云,然被告並未舉出何筆稅款為逃漏稅,亦無 能提出其等有不需支付贈與稅之合法根據,被告僅空言稱其 不需要負擔稅捐等語,自無可採。
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 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 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 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民法第280 條、第281條第1項、第2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所留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及吳乾華 生前贈與所應課徵之贈與稅,應由吳乾華之繼承人共同負擔 ,已如前述,而依前述民法第280條規定,除連帶債務人間 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就遺 產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而言,法律上並未就各繼承人之分 擔比例有特別之規定,雖繼承遺產於各繼承人間繼承之比例 可能不同,其受益程度亦有差別,命其負擔相同比例之遺產 稅,或於各繼承人之間容有不平之處,再者於贈與稅之納稅 義務人雖為贈與人,惟受益最大者乃受贈人,倘受贈人又為 應分擔贈與稅之其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餘非受贈人之應分 擔者亦或有不平,然法律既無特別規定,而應共同負擔前述 之遺產稅及補徵之贈與稅,吳乾華之全體繼承人又未曾另訂 契約約定分擔比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平均負擔之。 是以,就前述二部分之稅捐共計3,163,772元,應由吳乾華 之全體繼承人按人數平均分擔之,是每一吳乾華之繼承人應 分擔之比例應為8分之1即395,471.5元。而前已提及,原告 之母親吳賴秀美因代其餘吳乾華之繼承人清償上開稅捐,而 使其他繼承人同免繳納稅捐之債務,則依照上開條文規定, 吳賴秀美當然取得對於其他應分擔稅捐債務之繼承人之內部 求償權,亦即吳賴秀美對本案被告吳坤平、吳桂梅、吳坤雨 有求償權。惟吳賴秀美既然於96年9月3日死亡,則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4條繼承之規定,吳賴秀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原告吳坤墉、吳坤檀、吳坤墀當然繼承吳賴秀美對被告吳 坤平、吳桂梅、吳坤雨之權利,並得由原告等3人向被告等3 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四、至於被告所辯稱分配之遺產尚未取得乙節,與本件並無直接 關係,另被告又辯稱關於贈與稅之繼承比例乙節,已如前述 ,不再贅述。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則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坤平、吳桂梅、吳坤雨每人各應給付原告吳坤 墉、吳坤檀、吳坤墀395,471.5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伍、就被告吳坤平、吳桂梅、吳坤雨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