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進添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林欣屏律師
林志鍵律師
林育辰
被 告 曾思閔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加註者亦同)525,423元,及 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9年6月16日起算 。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發展我國駐外技術團技術人員之人力資源,規劃並實 施菁英役男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由原告甄選核錄優 秀且有意願之退役替代役男,透過有計畫、有目標及嚴謹考 評之訓練以培訓相關技術人員。依據菁英役男訓練計畫工作 手冊(下稱系爭訓練手冊),訓練之期程為1年,訓練課程 共有兩階段,前3個月為第一階段之國內技術實作及產銷訓 練,後9個月為第二階段之海外駐地訓練,每階段都設有考 評重點以督核受訓人員之表現,供原告了解、評估及鑑別受 訓人員是否足以勝任駐外技術團之工作。嗣返國後,再接受
原告之返國評鑑考核。倘經評估不能勝任駐外技術團之工作 或無法通過評鑑考核,須賠償訓練期間所領取之各項津貼總 額及體檢費、簽證費、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被告為 參與系爭訓練,於97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財團法人國際 合作發展基金會菁英役男計畫訓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其中第1條第3款約定:「倘乙方(即被告)未完成菁 英計畫之受訓(包括但不限於中途自動放棄受訓或拒絕接受 前往甲方(即原告)指派之駐團接受訓練、未通過本會評鑑 考核等情形),應無息返還自甲方所領取之各項津貼總額及 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等甲方支出之 費用」。嗣被告雖通過第一階段國內訓練期滿之考核,被派 駐至原告駐巴拿馬技術團進行協助巴拿馬發展水產養殖計畫 之第二階段駐地訓練,惟歷經第二階段9個月之駐地訓練後 ,被告因下列原因無法通過返國評鑑:㈠水產養殖管理專業 無法勝任原告駐外技術團技師職務;㈡對計畫之規劃、評估 與執行均未達標準;㈢解決問題能力與積極性不足。原告評 定後認為被告評鑑結果未達通過標準,即於99年3月1日以財 國合發行管字第0997000413號函(下稱原告99年3月1日函) 告知被告評鑑結果,並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於99 年4月16日以財國合發行管字第0997000760號函(下稱原告 99年4月16日函)請求被告依約繳回訓練期間所支領之生活 津貼、體檢費、簽證費及機票費等費用,包含:㈠原告分別 於98年及99年給付被告訓練期間之津貼370,742元及62,295 元,共433,037元。㈡被告赴巴拿馬進行駐地訓練時,由原 告支付其赴任時由臺北飛往巴拿馬之機票費51,447元。㈢被 告結束駐地訓練返國時,由原告支付由巴拿馬飛返臺北機票 費美金1196.7元,依機票收據日99年1月11日之臺灣銀行美 金兌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比31.82計算,折合新臺幣38,079 元(計算式:1196.7×31.82=38,078.9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㈣原告曾為被告支付其參與系爭訓練時所進行體檢 之體檢費用2,860元。以上共計525,423元。被告原向原告表 示希望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詎事後卻反悔不願償還。 嗣原告於99年6月8日寄發士林天母郵局第000259號存證信函 (下稱原告99年6月8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 依約給付上開525,423 元,該函並已於99年6月10日送達被 告。是被告至遲應於99 年6月15日前給付525,423元,惟被 告迄未給付,故應自99年6月16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爰依系 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4款約定及系爭訓練手冊第3點說明, 足知兩造已認知系爭訓練期間非屬僱傭關係,而僅屬單純之 訓練契約性質。而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87)勞動一字第05 9604號函,原告於98年9月1日前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故兩造於97年12 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原告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 告出於照顧受訓人員福利之善意仍為被告投保勞保以為保障 ,然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改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為免混淆受 訓人員與正式受僱人員身分,而針對受訓人員均予辦理退保 ,顯見原告對於受訓人員與正式人員確有不同之辦理方式。 而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9月1日後仍僅延續原來之訓練契約關 係,並未變更為勞動或僱傭契約,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276號判決意旨,被告不得以加保勞保及原告寄發扣繳憑 單情事即認定兩造已成立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 ㈡觀之系爭訓練手冊及被告之菁英役男國內實習心得報告(下 稱國內實習心得報告)暨菁英役男駐團實習心得報告(下稱 駐團實習心得報告),被告在訓練階段係屬在相關人員指導 下進行實習訓練,與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係以勞務給付換取 報酬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被告在團長與技師指導下與巴拿馬 政府官員一同編寫海藻養殖手冊,同屬系爭訓練計畫實習內 容之一環,與勞務給付無涉。
㈢依勞委會98年1月5日勞職訓字第0970500983B號函公告之技 術生訓練職類,並無駐外技術人員等相關職類。又系爭同意 書並未約定兩造係屬技術生訓練契約或相類之相關內容,且 無需送主管機關備查。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技術生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規定。是被告辯稱其係 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技術生,而原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洵屬無稽。 ㈣被告參加系爭訓練前即為原告駐宏都拉斯技術團外交替代役 男,對原告相關事務已有所了解,原告亦已在兩造簽訂系爭 同意書前已提供系爭訓練手冊為詳細說明。而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訓練手冊均載明關於考核不通過須返還訓練費用之內容 。是被告係在充分了解相關資訊下同意參與系爭訓練,被告 於訂約當時並非陷於若不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即會蒙受重 大不利益之情況,而非屬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 地之情形,並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簽約。且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訓練、津貼等費用,僅係要求被告將其所獲之利益返還予 原告,以填補原告花大量費用培訓被告之支出,並非要求被 告須額外之賠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 ㈤又被告於返國評鑑前之駐團實習期滿評鑑,因工作經驗、駐
團行政庶務熟練度不足,且執行時不夠縝密等問題,評核結 果僅69分,未達及格標準70分,經評定為不能勝任,依評鑑 考核機制,本應立即返國並依約賠償,而不再進行返國評鑑 。惟原告考量被告之分數與及格標準相去不遠,特別給予進 行返國評鑑之機會。而依證人溫璽臻證稱,邱垂柏代理團長 更改駐團實習期滿評分表,係因邱垂柏在被告之駐團實習期 滿評分表評語欄內表示建議派駐被告至其他更適當之駐團, 與原告之考核原則不符,經請邱垂柏再次釐清與確認後,其 最後之考核結果為被告並不適任原駐團工作,且評予不能勝 任。原告並未干涉駐團實習期滿考核之評分,該考核實具客 觀性及公正性。
㈥系爭訓練之評鑑考核程序過程相當嚴謹,且返國評鑑時另外 聘專業評審審核,均已詳載於系爭訓練手冊。而原告對被告 之返國評鑑皆係依系爭訓練手冊規定及客觀之標準辦理考核 。惟被告返國評鑑之分數為67分,其中佔30%之語言項目分 數經外部語言評審評鑑為80分,佔30%之專業項目經外部專 業評審即水產養殖專業老師評鑑僅60分,其原因為被告「養 殖管理經驗不足,不能勝任」。被告若欲達到及格之加權分 數75分,須於一般項目經3位內部評審評鑑平均分數達82.5 分,惟其平均分數為63分。而據被告該屆受訓人員返國評鑑 一般項目之評鑑皆由相同之內部評審為之情況下,縱不加計 被告而僅考量同屆其他人員之一般項目分數,平均約為80分 ,則縱若內部評審於一般項目給予被告80分之分數,被告亦 無法達到及格之標準。是被告未能通過返國評鑑之原因,係 因其經過一年之訓練,仍未針對受指派之水產養殖發展計畫 提出完整之分析評估及解決問題之方案,故經外部獨立評審 評鑑後認不具備水產養殖專業能力、獨立思考能力、分析能 力,亦欠缺積極性及解決問題之能力,並非因其簡報能力不 足而評定未達合格標準,無法勝任駐外技術人員一職。則原 告評鑑時既依相關規定由相關人員或專業評審依據客觀標準 作成評定,並將評鑑結果以原告99年3月1日函告知被告,故 並無被告所指陳原告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事。 ㈦原告於被告駐地訓練前,即告知指派其任務為針對巴拿馬水 產養殖計畫之海藻、海蝦、吳郭魚等項目搜集整理了解資料 研究後思考相關政策之擬定。而針對被告於受訓期間及期末 報告所遭遇之問題,及其對於考核評鑑之疑問或方向,原告 皆有專員細心予以協助,適時給予解答與指導,告知被告應 改進與努力之方向。惟被告最終仍未能於期末報告中針對受 指派之任務提出完整可行之報告,致評鑑之專家依據其專業 認定被告無法通過考核。而被告被指派之任務重點既係在提
供海藻養殖計畫之可行性分析,及不可行時可發展方向之建 議等議題,故海藻計畫是否打算停止對被告之受訓及任務實 無任何影響。又被告在國內訓練時即已接受相當之養殖知識 訓練,且自被告之心得報告以觀,亦可見被告有持續正常執 行海藻養殖計畫之訓練。被告之所以未能通過返國評鑑,實 係因其對海藻養殖計畫之分析內容無法達到任務之目標及標 準,無法展現被告有相關之問題解決及專業能力。 ㈧駐外技術團人員工作內容之一部分本即包含行政工作,故系 爭訓練中亦包含行政工作之分擔以為訓練並據以評斷受訓人 員之表現,是以,被告所稱其從事之行政工作及活動係包含 於系爭同意書之訓練範圍。再者,每位受訓人員皆受有指派 之受訓任務,亦須接受行政工作及活動之訓練,何以其他受 訓人員可完成受指派之任務而被告卻未能達成?又原告要求 被告從事行政工作及活動之訓練,究係有何過失之情事,造 成被告未通過返國評鑑,被告應舉證證明。又被告受原告指 示從事之行政工作及活動,究如何影響其就受指派之任務提 出完整分析報告及培養水產養殖之專業能力,被告亦應舉證 證明。而被告僅空言泛稱未能通過評鑑係因其受指派從事行 政工作及活動,難認有理由。
㈨被告對於系爭訓練內容包含相關行政工作與活動知之甚詳, 原告並無詐欺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之故意 及詐術之施用。且若被告認原告有詐欺行為,則被告於訓練 當時即發現須進行有關行政工作之訓練,又原告早已於99年 4月16日發函被告返還相關之訓練津貼及受訓費用,被告至 遲於斯時亦應已發現原告有其所認之詐欺行為,然被告遲至 100年6月8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㈦狀主張欲撤銷系爭同意書 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再 縱認被告得主張撤銷,撤銷後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訓練津貼及費用。
㈩駐外技術團人員之性質與角色並非單純之專業技術人員,而 係能善用其專業技能發揮外交功效之外交技術人員。而被告 所謂之行政工作與活動,事實上本即為駐團技術人員工作內 容範圍之一部分,被告接受相關工作之訓練以培養未來成為 駐團技術人員時處理相關工作之經驗與能力,自屬其訓練內 容之一部分。被告係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從事工作之訓練,原 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被告至今仍未提出其提 供勞務之具體時數及計算依據,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或抵銷 。復依證人溫振能之證述,被告於98年5月24日擔任當地臺 僑端午節活動工作人員、於98年7月18日團長宴請當地大使 及臺僑餐敘參與準備工作,係出於自願之性質。另依被告之
駐團實習心得報告,顯見系爭訓練於98年9月至11月間仍持 續進行,被告亦正常積極地參與系爭訓練未有中斷,故被告 謂自98年9月中旬至98年12月初皆為替代役男之工作,完全 未受訓云云,顯不足採。
若被告以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為抵銷有理由,則原告亦得主張 被告就其所提供勞務之時數,有受領受訓津貼卻未接受訓練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段期間受領 受訓津貼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每月之受訓津貼為39,642元, 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計算,平均每小時受訓津貼為165. 175元,故就被告主張提供原告勞務之時間,原告得主張被 告每小時應返還原告165.175元之不當得利。 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訓練手冊約定考核不通過須返還訓練費用 ,僅係約定未通過考核之受訓人員應將其已享有取得之利益 返還予原告,並非要求須為額外賠償,性質上係屬契約約定 之返還義務,非屬違約之賠償,故被告不得據以主張返還生 活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返機票等費用之約定有民法 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原告就給予被告之津貼係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寄發扣 繳憑單。況不論原告是否於扣繳憑單誤載為薪資,原告給予 被告之津貼既屬被告個人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告本即有 依法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能因事後與原告間契約關係負有 返還津貼之義務,而謂其不須繳納所得稅,甚至認原告須賠 償其已繳納之稅額。又單純寄發扣繳憑單與被告自行決定是 否繳納稅款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故原告寄發扣繳憑單之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亦未因此受 有任何損害。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423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客觀以有無從 屬關係決定,不得單憑系爭同意書約定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 約,即排除勞動法規之適用。而原告不僅於98年1月12日起 至98年8月31日止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將被告每月所領 取之津貼認定為薪資所得而寄發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被告 並已憑以繳納98年度綜合所得稅。復被告所受之系爭訓練, 確實必須服從原告駐團團長之指揮監督,並接受原告聘請技 術專家之指導,且被告實際上尚須接受駐地訓練人員之指揮 ,額外付出與系爭訓練無關之勞務,例如:暫接因駐地替代 役男退伍,新任役男未到任前期間之團部行政事務、單獨編
寫養殖手冊、翻譯被告獨自與當地原住民開會之會議記錄。 從客觀事證觀察,被告確係在從屬關係下為原告服勞務,以 賺取勞動報酬即本件津貼,具備勞動契約兩個必要之點,故 兩造確實成立勞動契約。是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第4款 約定,無非係原告為免除其僱傭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以間接 方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以下有關雇主應給付勞工工資之 強制規定,核屬一脫法行為,是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第 4款約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規劃系爭訓練之目的,依系爭訓練手冊之課程規劃概述 ,係要求菁英役男「在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 經驗」、「讓菁英役男對於產銷有基礎的認知」,故係使菁 英役男學習技能為目的。且系爭訓練係原告為將來是否留用 菁英役男在原告駐外技術團工作而作之規劃,即係為兩造成 立正式勞動契約而作之準備,則被告確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64條第2項規定之技術生,自應有勞動基準法第8章技術生相 關規定之適用。並依被告所受之系爭訓練內容,有水產養殖 及水產品產銷等實習內容,應可認被告技術生類別係屬勞委 會職業訓練局97年7月24日職訓字第0971500 847號函附件之 編號42「水產食品加工」類。
三、再由系爭訓練手冊有明定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 生活津貼、終止事由等事項,及原告將被告所受領之各項津 貼均認列為薪資所得而寄發扣繳憑單予被告,且原告於98年 1月12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期間,亦曾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 等事實觀察,原告確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訂 立系爭訓練手冊之相關規定,並據以執行,顯然兩造均有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1項之意思存在。被告於參加系爭訓 練期間,既係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技術生,自 亦應有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同意書 第1條第3款、第4款約定,係以間接方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6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核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 規定,應屬無效。
四、觀之系爭同意書,原告除負有給付津貼之義務外,其餘義務 均付之闕如,反觀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係單方面加 重被告之義務或免除原告之義務,且不論被告無法履行該義 務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祇要被告有符合任何一條之約 定,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即應無息返還訓練期間原告為被告支 出之一切費用,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明顯係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原告之責任,又單方面地加重他方即被告之責任, 確實顯失公平。再者,系爭同意書並未斟酌菁英役男之不同 情形而為分別處理,且返國評鑑是否通過係操之在原告,又
原告以被告所受訓練完全無關項目為評鑑考核依據,而認被 告考核未通過,應負無息返還自原告所領取之各項津貼總額 等費用,對被告確實顯失公平,是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 定顯屬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歸 無效。另系爭訓練手冊內完全未提及菁英役男尚負有鞏固外 交之任務,而僅強調菁英役男在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培養田 園實作經驗,以此使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確 係在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下,使被告簽立,顯然符合民 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之要件,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 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五、原告所提出之駐團實習期滿評分表上,並未經團長邱垂柏簽 名或蓋章,其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且倘如該評分表之總評 語欄所述「被告對駐團業務之會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 等,執行有時不夠縝密」,為何該評分表中「對計畫管理有 清楚的概念,能完整的組織與管理計畫之相關工作」乙項, 獲得「良好」之評分。況原告並未對被告提供任何有關會計 、出納、總務、財務管理等之實習項目。另邱垂柏建議將被 告派往他團,竟使被告之駐團考核從「勝任」變成「不勝任 」,實令人無法理解,況巴拿馬駐團當地水產技師呂瑞源係 負責海藻計畫,並為被告受訓時負責指導被告之專家,惟因 巴拿馬技術考察團建議應將海藻計畫終止,故巴拿馬技術團 於99年初即已由陳振輝接手海藻計畫,此時巴拿馬技術團已 無職缺可供被告繼續在該團擔任職務或執行海澡計畫,是倘 若邱垂柏確實曾建議將被告改調他團,亦係肯定被告之能力 ,認被告足以勝任駐團工作後而做之決定,故溫璽臻以此作 為竄改被告駐團考核成績之理由,顯難令人置信。六、依系爭訓練手冊所載,菁英役男在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培養 其田園實作經驗,被告超過12個月之訓練期間,均係接受田 園實作經驗之受訓,並均獲考核合格,然被告於99年2月23 日所參與之原告返國評鑑考核,其評分項目卻非僅針對田園 實作經驗進行評分,反而將被告未於訓練期間內接受相關之 「簡報、臨場表現、發展潛能」之訓練列為一般項目加以評 鑑,且分數比重占高達40%,比專業項目「水產養殖」分數 比重占30%還高,而被告如何在回臺後短短不到10天期間內 加以準備未曾受過訓練之項目。又何謂「未通過本會評鑑考 核」,其標準何在,完全未見原告載明於系爭同意書,極易 流於原告單方面主觀恣意判斷。而原告於99年2月23日僅以 短時間之評鑑,去否決被告先前1年訓練考核通過之事實, 顯見原告所定返國評鑑機制,係對受訓菁英役男之突襲工具
。
七、原告對於被告於99年2月23日參與原告返國評鑑機制考核過 程未依據客觀之標準辦理考核,且該次評鑑之評審委員並未 針對被告之報告內容加以詳讀,並對被告當場所為西班牙語 口頭報告未聆聽清楚,而有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事。再者 ,被告返國評鑑報告係以西班牙語口頭論述,據證人溫璽臻 之證詞,專業評審委員無西班牙語之聽說能力,並於當天現 場才開始審閱被告之結訓報告,可見被告所參加之返國評鑑 ,根本猶如橡皮圖章,徒具形式而已。又評審所寫之評語係 經驗不足,而經驗係經由實習工作而得之,而原告派被告至 巴拿馬實習一個月僅有預算美金300元之海藻計畫,故意讓 被告無法獲得田園實作經驗,造成被告無法充分培養經驗而 致返國評鑑不及格,原告當不得再以此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支 出之一切費用。
八、原告所提出之「本會第4屆菁英役男曾思閔評鑑結果說明」 (下稱評鑑結果說明),係由溫璽臻依據個人印象所擬被告 未通過返國評鑑之理由,其中第貳大點第一小點有關「駐團 考核評定未達任用標準」部分內容所述被告之意見,係原告 誤引被告在駐團實習心得報告中個人心得部分,被告在結訓 報告中並未論及,顯見評鑑結果說明漏洞百出,偏離被告之 結訓報告,且倘由溫璽臻個人僅憑印象事後無止境編撰各種 被告未通過返國評鑑之理由,如何能令人信服返國評鑑結果 之正當性與公平性。
九、原告對於被告返國評鑑未通過之理由,說法反覆。例如,原 告先以被告對於報告中提及執行計畫所面臨之海藻計畫用地 及資金等困難未能提出相關解決方案,欠缺問題之分析處理 能力為由,作為被告未能通過返國評鑑之理由,於被告提出 申訴後,方才又改稱專業評審評核被告所提出之海藻計畫方 案並不可行,或被告建議投入首年約美金4萬元建置集貨中 心等在實務上不可行,作為理由,明顯自相矛盾。十、原告雖以擔心公開返國評鑑評審委員名單,會造成評審委員 困擾為由,拒絕提供參與被告返國評鑑專業評審委員之資料 ,然被告對當時參與返國評鑑之評審委員,除西班牙語之評 審委員及專業評審委員外,早已得知其餘3位評審委員之姓 名及職稱,是原告應提出被告有何騷擾該3位評審委員行為 之證據,否則單憑原告所持上開理由,拒絕法院審查專業評 審委員是否專業,將導致返國評鑑是否公平之待證事實,形 成羅生門,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 規定,自應認被告主張返國評鑑制度不公平之待證事實係屬 真正。
十一、依系爭訓練手冊內容所述,被告只需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 作經驗,然實際上,被告在訓練期間內尚必須從事與訓練 無關之勞務,諸如接待外賓、在地官員、翻譯會議記錄、 接替替代役男之工作及煮菜等,根本無法專注於專業項目 「水產養殖」之受訓,並因擔心駐團考核會被評為不及格 ,而必須完全聽命於駐團團長及指導人員之指示,毫無拒 絕之餘地可言,甚至有時必須利用晚上休息時間趕駐團團 長及指導人員吩咐之工作,如此諸多雜事之紛擾負擔,被 告如何能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之經驗。是原告之行為確 實亦係導致被告返國評鑑無法通過之可歸責原因之一,被 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主張過失相 抵,被告則依其過失比例,負返還責任。
十二、系爭訓練手冊內完全未提及菁英役男尚負有鞏固外交之使 命而須從事駐團之行政工作,僅強調菁英役男在訓練階段 只需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經驗,而以此使被告簽立系爭 同意書。則原告存有上開詐術之行使,在未充分告知被告 系爭訓練內容之情形下,使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使被 告誤認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田園實作,即可通過駐團考核 及返國評鑑,為此,被告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 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係直至99年11 月29日方收受原告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之原證17駐團 實習期滿評分表及原證19評鑑結果說明,進而知悉未通過 駐團考核之原因為何,是應自99年11月29日起算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十三、被告於駐外訓練期間內,經原告之駐團人員指派從事與專 業項目水產養殖無關之工作,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 服勞務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當應加以計算 返還,被告並據此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請求與原告主張 之債權抵銷。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明細如下: ㈠當時巴拿馬駐團外交替代役男所擔任之工作均係駐團團長 及專家將其原本應負責處理工作之一部分轉交予外交替代 役男處理,而當時溫振能、陳界宇、藍志帆3位替代役男 退役後,該等工作並非由駐團團長及專家收回自己處理, 反要求被告承接3位外交替代役男之工作,其中: ⒈被告接替陳界宇從事駐團行政事務之工作,每日至少2小 時,期間係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約40日 ,而陳界宇之工作內容,本係駐團團長所應負擔之工作, 如收、發公文、電子郵件等,是應以團長薪資計算不當得 利之數額,又因團長薪資在駐團技師之上,故被告僅以駐 團技師之薪資每月8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其不當得利之數
額為26,667元(計算式:80,000÷30×40÷4=2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於98年10月、11月接替藍志帆、溫振能從事駐團月報 會計、整理黏貼表單之工作,共2個月,每月各工作4天, 因依原告所述,該等工作本係駐團技師之工作內容,是計 算被告從事該等工作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以駐團技師之 薪資為準。而駐團技師之薪資(不含津貼)均在8、9萬元 以上,故被告僅以8萬元計算,是被告接替藍志帆、溫振 能從事月報會計表單之工作,原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42,667元(計算式:80,000÷30×2×2×4=42,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於98年5月24日星期日擔任臺僑端午節活動之工作人 員,當天大約工作6小時,而98年5月份之正常工作日數為 20日,故替代役男1個工作天之薪資即1,100元,工作6小 時之薪資為825元,故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為825元。 ㈢被告於98年7月18日星期六,因團長宴請當地大使及臺僑 吃飯,而與所有替代役男準備食材炊事,被告當天大約工 作9小時,而98年7月份正常工作天數為23日,故替代役男 當月1個工作天8小時之薪津為957元,工作9小時之薪資為 1,077元〈計算式:957×(1+1/8)=1,07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為1,077元。十四、又被告既係受駐團團長之命而接替替代役男之工作,違約 者係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訓練 手冊,所受領之津貼應有法律上原因。況依證人溫振能之 證述,被告接替陳界宇之替代役男工作期間,仍有接受系 爭訓練,如何得謂被告受領該津貼係屬不當得利?十五、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確實具有作為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性質,是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
十六、縱認被告所領取津貼並非薪資,則原告將非薪資之款項, 寄發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被告並據以報繳所得稅,原告 係施行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使被告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處 分其財產,誤繳6,524元之稅金,致被告受有財產權上之 損害。故原告係故意侵權行為,侵害被告之意思表示自由 權。且原告違背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規定 ,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6,524元,而以之主張抵銷。十七、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前段約定:「倘乙方(即被告)未 完成菁英計畫之受訓…。」,係指國內訓練及駐地訓練之 兩階段之訓練部分,然該兩階段之訓練,被告皆經期滿考
核合格,完成受訓;第1條第3款中段括弧內之約定:「未 通過本會評鑑考核」之情事既非「受訓」,當不在「未完 成菁英計畫之受訓」等詞文義之內。至於返國評鑑機制, 應僅係決定通過訓練考核之菁英役男,是否有資格晉升為 技師而已,倘原告認被告無法勝任此職務,大可不予聘任 被告為駐外技師,而無須命被告返還受訓期間所受領之各 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十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即原證2), 約定被告由原告安排接受系爭訓練手冊(即卷二第57至62頁 )之培訓課程,曾國亮則併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被 告之保證人。
㈡被告自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由原告安排在國內 接受訓練,訓練期間由原告每月撥付被告訓練生活津貼24, 592元。被告於國內訓練期滿通過考核後,由原告安排赴巴 拿馬進行9個月即自98年5月18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之駐地 訓練,駐地訓練期間,原告每月撥付被告生活津貼24,592元 及駐地津貼15,050元。被告前開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駐地津 貼合計為433,037元。原告並另支付被告體檢費2,860元及往 返機票費各51,447元、38,079元。 ㈢被告於99年2月23日進行回國後之返國評鑑,評鑑結果未達 通過標準。
㈣原告以99年3月1日函告知被告其評鑑結果未達通過標準;另 以99年4月16日函請求被告依約繳回受訓期間所支領之生活 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返機票費共計525,423元。 ㈤原告以99年6月8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受訓 期間所支領之生活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返機票費共 計525,423元,被告已於99年6月1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將被告所受領之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合計433,037元列 為薪資所得而交給被告扣繳憑單,被告業憑以申報98年度綜 合所得稅,並繳納6,524元之所得稅。
㈦被告同意返還原告體檢費2,860元及往返機票費各51,447元 、38,079元,合計92,386元。
㈧原告於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 。
二、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主張被告於受訓期間係屬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或技術生 訓練契約,故無須返還生活津貼、駐地津貼,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有關「倘被告未完成菁英計畫之受訓 ,應無息返還自原告所領取之津貼總額及體檢費、簽證費及 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之約定,是否屬民法第247條 之1之情形而屬無效?
㈢原告評鑑認定被告未達合格標準是否係依規定辦理?是否有 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形?
㈣原告於被告受訓期間內指示其所從事之事務,是否皆與系爭 訓練手冊相符?若有不符,是否會影響被告返國評鑑之考核 ?原告就被告無法通過考核、評鑑,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 否主張過失相抵?
㈤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理由?原告同時主張撤銷之除斥期間已經過,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生活津貼、 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返機票費共計525,423元,是否有理 由?
㈦被告於受訓期間是否曾因接受原告訓練指導人員之指示從事 勞動工作,而使原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告得 否據以請求返還而以之主張抵銷?原告主張若被告以原告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