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63號
TCDV,99,訴,1763,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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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榮海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紀穎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嗣訴訟送達於被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0年5月 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日起至違約行為停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77元。」之判決;而被告(反訴原告)則提 起反訴聲明求為:「原告(反訴被告)應返還被告(反訴原 告)372,35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送達於原告後,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100年7月6日具狀及同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聲明求為:「原告(反訴被告)應返還被告(反訴原告



)403,26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 訂幸福水屋授權加盟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嗣則另提起備位聲明,追加因被 告停止加水站營業,自99年4月以來所受之技術費用、商譽 損失,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被告則認原告違反系 爭合約及兩造曾簽訂之「幸福水屋」合夥經營協議書之相關 約定,且迄未支付被告店租、水電費用等,對原告提出反訴 聲明。原告雖不同意被告為反訴之擴張追加,然查,兩造所 為先後請求之主要爭執點均是基於系爭合約、加水站合夥經 營協議書及兩造之利益分配性等節,其先後請求之主張並非 無關聯性,且兩造就其追加之請求復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足認兩造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玆請求之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 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 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 紛爭,且亦無礙雙方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准其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先為敘明。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之 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合作之「幸福水屋臺中北區 大德站」而生,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復有共通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 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於98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幸福水屋授權



加盟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設立「幸福水 屋臺中北區大德站」,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培育出「幸 福水屋」商號之良好形象(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被告 並同意設備保養故障及換置時,悉依原告公司之標準規定 辦理(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被告亦應將「幸福水屋 」生財器具之管理維持在最佳狀態(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所有的廣告招牌及櫥窗燈光,不可私自將其關掉( 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且應善盡客戶服務之義務(系 爭合約第16條第5項)。詎料,被告竟於99年4月間,違背 上述契約之規定,在未通知本公司有何故障情事存在下, 擅自在「幸福水屋」生財器具上貼出故障標示,並關閉其 燈光,對原告公司派員前往維修探視有無故障情形,亦立 即報警加以阻撓,不讓原告公司人員接近該「幸福水屋」 生財器具。此等刻意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公司辛苦所建 立之「幸福水屋」之良好形象,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營業 上損失。經原告公司去函要求改善而未果,原告乃於99年 6月1日終止被告之加盟權,且因被告尚違反系爭加盟合約 第16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未依約作成表單提供原告稽核 及未遵守在規定時間內給付款項與原告,是併依系爭加盟 合約第20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先位損害賠償金200萬元 之請求權基礎。
(二)備位部分:系爭加盟合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並非單方面 加重被告之責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既與被告合夥加盟該合 約,就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有遵守該加盟合約之義務, 亦應負擔該違約金制裁之風險,是以,被告稱系爭加盟合 約係單方面加重其契約之義務,顯不正確。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該加盟合 約係定型化契約,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無效,但仍應回歸 民法契約責任之規定,由被告負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責任。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規 定「乙方(即被告)應遵守之事項:一、因〔幸福水屋〕 為自助式經營,為維持〔幸福水屋〕之公共衛生,舖面及 生財器具之清潔管理應維持最佳狀態,乙方需依照甲方( 即原告)之營運模式,每日派員清理,並作成表單以供甲 方稽核,更應共同保持甲方在社會上之良好形象。四、所 有的廣告招牌及櫥窗燈光,須依甲方之設計使用,燈光開



啟時間僅能依甲方規定開啟,不可私自將燈光及招牌關掉 。七、在營業時間內,得允許甲方認可之人赴乙方從事事 務之督導檢查工作。」查被告不但私自將櫥窗燈光關掉, 且在營業時間內不允許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檢查系爭加水機 器究竟有無故障,即逕自貼出故障之標幟,造成使用系爭 加水設備之消費者,誤以為原告企業管理鬆散,在機器故 障下仍不派人加以維修,業已破壞原告在社會上之良好形 象,被告此一違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經被 告所自承無誤。是以,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應 堪認定,自應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至於被告事後主張係遭小偷剪斷電纜,要報警 保留現場,並不實在,當時原告維修人員並未聽說此事, 被告對此應自負舉證責任。從而,依上開契約條文規定, 爰請求:
(1)營業利益喪失之損害:被告倘若不違約,原告依系爭加盟 合約,本得按月收取技術費用,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所失利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27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原告及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加水設備98年8月1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原 告總計已收取的技術費用有27,697元(計算式:2,492.1 +4,071.7+3,568.9+2,266.3+3,598.5+3,292.5+1, 586.5+5,182.5+1,639.4=27,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被告自99年4月底違約迄今,原告每月損失 之技術費用即為3,077元(計算式:27,697÷9=3,0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 止,共13個月,原告所受技術費用利益喪失之損害共計 40,001元(計算式:3,077×13=40,001)。又被告倘持 續違約,原告每月所受技術費用利益喪失之損害定將持續 ,為此,被告併應自100年6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每月3, 077元之營業利益喪失之損害,直至被告之違約行為停止 之日為止。
(2)商譽所受之損害:原告公司之人員經「幸福水屋臺中北區 大德站」附近使用客戶反應後,本欲前往查看維修,卻遭 被告無端阻擾,報警到現場處理,以致原告無法得知系爭 加水設備是否果真故障,此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之損害,確 實不斐,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行為,亦已造成原告之 社會形象受損,商譽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所述,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回復原告商譽之適當處分,亦即,應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 報之生活版或地方版面,各刊登一天道歉啟事。參照蘋果



日報廣告價目表,生活副刊「插牌12*12置上」價格為15 萬元,自由時報廣告價目表,B、C套「插牌8*8公分B 套」價格為10萬元,爰併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25萬元,以代回復原 狀。
(三)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日起至違約行為停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77元。(3)就前開兩項聲明,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在98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間,參觀臺中加盟展 時,即已接觸並取得原告加水站之加盟金及設備投資金額 之相關資料,是自此時開始,被告本得開始蒐集加水站加 盟業者的相關資料,俾以決定是否加盟原告之「幸福水屋 」加水站。被告並在98年6月24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 榮海簽定「幸福水屋合夥經營協議書」,於98年7月2日取 回系爭合約審閱後,方才在98年7月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本 件系爭合約,由上述各時間點觀察,顯見被告確已擁有充 分足夠之時間,去比較各家加水站業者的優缺點。再如俗 諺所云「貨比三家不吃虧」,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在20天 時間內,欲取得加水站加盟相關資訊應屬綽綽有餘,被告 若一心只想投資加水設備價格最低的加盟業者,卻偷懶而 怠於作功課、蒐集資訊,豈能在事後發現亞德安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安公司)的加水設備價格較低,即輕 易毀約,視契約條款於無物,詆毀原告對其詐欺?試問: 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告知或調查「所販售之系爭加水設備是 否係全業界最便宜」之義務?又豈有保證所販售之系爭加 水設備係全業界最便宜之義務?本件系爭「幸福水屋」型 號M2之加水設備,原告販賣給其他加盟者的價格,與販賣 給被告之價格即52萬元皆相同。若參照被告所提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所附被證4亞德安公司所製作之同業加水站優劣 分析表所載,M品牌加水設備價格56萬元,U品牌加水設備 價格58萬元,二者價格尚較原告所販售之加水設備52萬元 為高,且該兩家公司之加水設備,並無專利,反觀原告公 司出售之系爭加水設備,乃原告自產自銷,並使用原告所 取得之專利加以製造,原告何來詐欺之有?若僅因售價較 亞德安公司加水設備為高,即係詐欺,豈不無稽?況且,



該價格即係原告製造上揭型號加水設備在市場上之實際售 價,原告並未將自行製造之上揭型號加水設備販賣與其他 經銷商或加水業者。再者,原告公司就上揭加水設備的訂 價策略,係考量相關相關成本及獲利目標所決定,包含專 利研發成本算入。廠商考量成本後,決定將價格定在成本 的2倍、5倍或10倍,本係廠商之權利,若因售價太高導致 消費者不願購買,亦係在自由經濟市場下廠商應該自行承 擔之後果,與詐欺又有何干?是被告所言完全係依亞德安 公司提供的數據資料為準,欠缺客觀標準,顯然應係受亞 德安公司同業挖角中傷鼓動下方才恣意毀約。蓋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梁榮海,在大約十年前左右,本係亞德安公司之 股東,因與亞德安公司負責人陳信安合作不愉快而退股離 開亞德安公司,亞德安公司因而懷恨在心,對原告法定代 理人梁榮海提出多件刑事告訴案件,但均遭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沒有一件有真憑實據,恰與被告所言詐欺 情事欠缺真憑實據,有幾般相似之處。故原告反對被告主 張將系爭加水設備送請第三人鑑定其實際價值,再與原告 之售價相比較,若原告之售價高於系爭加水設備之實際價 值,即謂原告對其詐欺云云。蓋如此推論完全悖於經驗與 論理法則,鑑定機關所鑑定之價格,僅係標的物之客觀價 值,約略相當於實物生產成本,完全未考量每家業者之其 他相關成本如人事、行銷等,且若係每家廠商或公司所出 賣之產品,其價格均應與其實際價值一致,否則即構成詐 欺,果爾,每家廠商業者在擬定價格前,豈不皆需委由第 三人進行鑑價,方得定價出售?又係要以哪一鑑定機構鑑 定者為準?如此完全毫無利潤可得,焉得謂符合市場經濟 ?若係認為每家業者所應得之利潤,不得過高,試問,加 水設備的利潤標準何在?果爾,每樣商品國家豈不皆需訂 定利潤標準,超過利潤標準的售價出賣之商家,皆應構成 詐欺而得由消費者主張遭詐欺而撤銷?或將商家以詐欺罪 加以移送法辦?退而言之,若係一定需要鑑定,原告要求 被告提出上述M品牌及U品牌之加水設備,以及亞德安公司 所宣稱之加水設備專利,一併送請鑑定,俾較客觀合理。 (2)又如前所述,被告於98年6月24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榮海 簽立合夥經營協議書,該合夥經營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 即係有關共同投資「幸福水屋臺中北區大德站」之事項, 是以,參照民法第589條規定,被告應係基於合夥關係代 表梁榮海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依系爭加盟合約 第11條規定,雖應由原告先給付每月水品收入扣除店家租 金及水電費後的百分之70與被告,但被告基於其與梁榮海



間之上揭合夥關係,自應依合夥出資比例將該加水站之每 月營利再分配與梁榮海。是被告曲解擅指原告為詐術之內 容確與事實不符。又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既已約定, 「乙方(即被告)每月應支付(每月水品收入─店家租金 及水電)乘以百分之30(未稅,稅金由乙方另行支付), 作為甲方對幸福水屋之持續性的保養及更換濾芯之費用。 」原告當不可能再如被告所述,告知其待年底時累積一定 金額之營收後,再予以進行結算。事實上,被告係待原告 公司人員稽查時,發現其未按月繳交報表及技術費用,並 通知其繳交後,是以,98年7月至98年12月之收款紀錄, 亦係原告在得知被告並未按月製作表單後,方才由原告公 司人員自行按照該加水站每月水電費用及現金收入製成之 報表,主要目的就是要把應給與被告之利潤分配與原告, 絕無欺騙被告之情事。況且,被告因為係在臺中加盟大展 期間加盟投資原告公司加水站,故購買系爭加水設備的費 用會比較便宜,並獲得該型號M2加水設備的售價僅52萬元 之優惠(折價6萬元,訂金先付26萬元,待點交後再付尾 款26萬元,營業稅為2萬9千元),並業已於98年7月13日 由原告全數收訖,有銷貨單可為憑。亦即,對原告公司而 言,若非加盟展期間,而加盟者加盟並投資購買該M2型號 的加水設備,其售價應為58萬元,價格將比被告所花費更 為高昂,足徵被告以購買的加水設備較貴為由,主張原告 詐欺,顯然與事實不符。此外,由被告友人童義修與原告 簽定之加盟合約書影本乙份及原告向童義修收取技術費用 所開立之銷貨單影本看來,可知原告與童義修簽約加盟之 金額為52萬元,與被告簽約加盟之金額相同。復依證人王 嘉男所述,原告與童義修之合夥比例為三比七,但原告與 被告之合夥比例為四比六,可見被告之簽約條件確較童義 修為優。原告與所有加盟者簽定之加水站加盟合約,祇有 被告與童義修二人係採用原告與加盟者合夥出資方式簽約 ,其他加盟者均係全額出資,若不全額出資加盟並購買加 水機,就不會跟加盟者簽約。是以,原告係特別考量其二 人之創業意願甚高,但手頭資金不甚充足,又擔心投資虧 損之情形下,才會特別通融與其二人採用合夥經營的方式 簽約。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臺中市○區○○街87號租屋經營「錦城漫畫出租店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榮海於98年6月初時,見被告年 輕識淺又肯打拼賺錢,覺有機可趁,乃向被告施行詐術邀 約共同合夥投資開設「幸福水屋臺中北區大德站」,並於



同年6月24日簽立合夥經營協議書,約定由梁榮海出資40 %為208,000元、被告出資60%為312,000元,用以購買「 幸福水屋型號M2」(即自動販賣加水屋)之設備,且口頭 承諾以每月水品收入扣除租金及水電費後之70%收入,均 歸加盟者即被告所有;同年7月7日原告派簽約代表人王嘉 男前來上址與被告簽署「幸福水屋加盟合約書」,被告遂 依約給付購買「幸福水屋型號M2」總價52萬元之60%即 312,000元及加盟金30,000元予原告。惟自98年8月1日開 始經營至99年4月間,被告除付出上揭342,000元外,98年 7月7日起至99年4月底相關水電費、每月店租分擔1,000元 竟全部由被告支出,原告並未實現前述之分紅承諾,甚至 未依照系爭合約第11條以及原告所製作的「幸福水屋收款 記錄」,將店家租金及水電費先由每月水品總營收扣除後 ,其次再以餘額之30%作為原告持續性保養及更換濾蕊之 費用,剩下餘額再由原被告兩造以4:6持股比例分配,反 而加水站之經營所得都由原告取走。上開「幸福水屋型號 M2」之設備售價為52萬元,惟有該同類機器如亞德安公司 之商品售價約20萬元可供參酌,顯見原告係以20萬元之設 備高報為52萬元,藉此向被告收取312,000元以詐得112, 000元及「幸福水屋臺中北區大德站」40%之股份。亦即 被告雖然支出3萬元加盟金又以312,000元買了一臺價值20 萬元的機器,卻只能取得60%之股份,原告則取走全部營 業所得,被告分文未得卻要負擔房租、水費、電費,可見 原告之詐欺行為至明,應將原告所售予給被告之上開機器 ,送至鑑定機關確定實際價值。
(二)又,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總營 收65,342元,其中原告所承諾之店租5,000元、水費3,659 元、電費3,359元、8至12月應分配被告之利潤共18,340元 ,原告均未於每月月底交付被告,更自99年1月1日起未再 交付每月之收款紀錄予被告。且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 規定「幸福水屋」設備保養、故障之排除、零件之置換係 由原告依規定處理(被告只須同意原告之作業標準而已) ,顯見對「幸福水屋型號M2」之持續保養維修係原告義務 ,並兩造於98年7月7日所立上開契約書第11條規定,原告 已收取每月營收30%作為原告對「幸福水屋」之持續性保 養及更換濾芯之費用,應無疑問。惟99年4月間,上開機 器不明原因故障,應係加水器安裝於戶外鬧街上,遭不明 人士剪斷加水器電纜變賣,致加水器無法正常運轉,被告 根本未破壞上開機器或阻撓修繕,原告不予保養維修,反 而誣指被告私自停止營業;其後又變本加厲誣指被告違約



而求償200萬元,此皆子虛烏有之指控。何況原告人員前 來處理加水站時,被告根本未阻撓其修繕,只是請其應保 持案發現場,等警方偵辦後再處理,惟原告事後亦未善盡 保養維修之義務,豈能將此過失諉予他人。是爰以99年9 月3日答辯暨反訴書狀,依民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撤銷兩 造於98年7月7日所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無詐欺撤銷 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查「幸福水屋臺中北區大德站」自 98年7月7日起開始營運,至98年7月底雖已有營業收入, 然初期營業金額所得較少,有原告事後所製作之98年7月7 日至同年8月31日「幸福水屋收款記錄」上載被告應分得 利潤僅1,389元並「幸福水屋臺中北區大德站」三種不同 水品即麥飯竹、海洋水、活力水記數器可在日後稽核水品 總量與收受金額之正確性可資為憑,是以,原告即告知被 告待年底時累積一定營收後,再予以進行結算,且因系爭 合約亦有明訂被告應分得之利潤,故被告對此均深信不已 ,直到98年底原告卻遲未進行結算,亦未曾給予被告應分 得之利潤,雖經被告再三催促,原告亦無動靜,被告才知 悉遭原告詐欺。
(三)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於98年6月19日到同年月22日之間 ,已接觸取得原告加水站之加盟金及設備投資金額之相關 資料,然僅於數天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榮海隨即以邀 約被告共同合夥投資「幸福水屋臺中北區大德站」為名, 向被告施行詐術,誆稱梁榮海願意與被告合夥並出資 208,000元,且旋即於98年6月24日簽訂「幸福水屋合夥經 營協議書」。若從被告接觸取得原告加水站之加盟金及設 備投資金額之相關資料時起算至與梁榮海簽訂「幸福水屋 合夥經營協議書」之日(98年6月24日)為止,此段期間 最多不超過5天。而梁榮海於不到5天內之時間,以願意合 夥出資208,000元為餌,誘使初出社會、涉世未深之被告 信以為真,而與其合夥經營並簽訂契約。再者,被告於與 梁榮海簽訂「幸福水屋合夥經營協議書」之當日(98年6 月24日),梁榮海即已收取加盟金3萬元(然卻記為「設 備訂金」),實際上梁榮海則分文未付。原告實際上係以 合夥經營為名,先誘使涉世未深之被告信其所言,之後再 以其所單方擬定系爭合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佈下重重陷 阱,羅織違約理由,以求償鉅額之違約金。蓋被告於不到 一星期之時間內,即依原告要求完成包括簽約與匯款之程 序,且原告在未簽訂加盟契約之前,便先要求被告繳交加 盟金。試想,若原告有給予被告充足考量時間,則何以於 極為短暫之期間內,便要求被告在尚未簽訂加盟契約之前



要求被告繳交加盟金?再者,該3萬元若非加盟金而為設 備訂金,則原告亦巧立名目多收被告「設備訂金3萬元」 ,蓋若按「幸福水屋合夥經營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僅需 出資312,000元,且照一般交易常理,設備訂金亦應包含 於被告所出資之312,000元中,豈有在出資購買設備 312,000元外,再次加收設備訂金3萬元,使被告總支出額 共達342,000元之理,故原告之詞顯無可採。至原告陳稱 被告應係受亞德安公司挖角中傷鼓動下方才恣意毀約,顯 屬無稽。被告與亞德安公司負責人素昧平生,若非受原告 詐欺,權益受損,豈欲行訟?原告單憑個人臆測,全無真 憑實據即誣指被告係受鼓動而毀約,誠屬可議。(四)原告另指稱被告自所加盟之大德加水站98年7月7日開幕時 起,即未按時製作每月營收表單供原告稽核,以致原告無 法計算得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技術費用,此點亦屬可疑。 蓋若被告違約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收取與計算費用,則何以 原告於此期間毫無反應、默不作聲?且原告指出,被告於 98年11間將98年7月到10月之營業現金一次提領至原告公 司,要求原告自行計算結帳一事,試問若原告不同意,則 原告大可當場加以拒絕,並拒收營業現金,惟其又於收取 營業現金後,事後再自行製作98年7月到同年12月之收款 紀錄表單?而原告前述被告私自將櫥窗燈光關掉一事,被 告所加盟之大德加水站,水電設備施作於室外,不論是遭 人破壞或遺失均有可能,原因已如前述。況且,大德加水 站從98年7月7日開始營業至99年4月為止,共計9個月之久 ,原告分文未付,依照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被告於原告 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在原告未為 對待給付之情形下,豈有持續擴大自己損失之義務。甚且 ,原告以被告在嗣後拒絕提供其存摺帳號,以供其合夥人 梁榮海將每月應得之利潤匯款,且一再拒絕接聽公司方面 之電話云云,此項指控,顯然不符常理。第一,若原告有 意願與誠意支付被告每月應得之利潤,豈無管道?原告都 會派人員到大德加水站查看維修,豈無法當面交付被告每 月應得之利潤?第二,若原告有意願與誠意支付被告每月 應得之利潤,被告豈欲行訟?退萬步言,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亦無理由,蓋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綜觀原告單方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0條之 內容,就賠償額度部分,其內容明顯偏袒擬約之一方,且 顯失公平,應係無效。該條第1項規定「乙方在本合約之 有效期間內,違反本合約第16條第1、2、3、4、5規定時 ,於接到甲方口頭警告後7天內應予改正,如未改正而違 反情況係屬輕微者,則應支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如 不改正者則視同違反本合約,甲方得宣布終止乙方之加盟 權。」及該條第2項之規定「又如乙方其違反本合約第16 條第6、7、8、9規定時,則甲方得以雙掛號信函通知乙方 ,乙方於接獲通知函30日內應予以改正,如未改正,則應 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如不改正者則視同違反本合 約,甲方得宣布終止乙方之加盟權。」此二項之規定,很 明顯係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蓋被告投入成本為342,000元,然卻因原告所 佈下之契約陷阱,與所羅織的違約理由,而可能遭受被求 償高達200萬元鉅額違約金之處境,且契約條款上竟直指 此為輕微之情形。此約款明顯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無效。尤以,系爭合約書中,通篇條 款僅見諸如「乙方應…」、「乙方不得…」、「各項稅賦 悉由乙方負責」、「稅金由乙方另行支付」、「乙方應同 意…」、「甲方得…要求乙方…」、「甲方得…請乙方… 」、「乙方…無條件配合」等語,針對違約損害賠償規範 對象之部分,僅有對乙方(被告)之嚴厲懲罰,系爭合約 第20條關於損害賠償約款、第21條合約解除約款,內容均 是原告要求被告應負相關契約義務,本件加盟金僅約定3 萬元,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金卻高達200萬元,幾乎為加 盟金之67倍,且被告是否違約,全憑原告單方認定,反觀 原告若有違約情事存在,並無相關約款須負賠償責任,實 質上已屬單方加重被告義務,違反消保法第11、12條至為 明顯而應屬無效,同時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與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之規定,亦為無效。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 告應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備位聲明(1 )營業利益損失290,001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1條技術 費用規定「乙方每月應支付(每月水品收入-店家租金及 水電)×30%(未含稅,稅金由乙方另行支付),作為甲 方對「幸福水屋」之持續性保養及更換濾芯之費用。」即 每月乙方需支付給甲方的金額需依每月水品收入為計算基 準,每月數額係浮動,且因債權尚未確實發生,則乙方( 即被告)未產生給付義務,故甲方就技術費用收入僅屬「



期待利益」。被告因自98年8月1日開始營業至99年4月間 ,被告付出342,000元,並且全額負擔水、電費用,然全 部營業所得均由原告取走,被告認原告除明顯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外,其詐欺行徑至為明顯,除99年2月間曾口頭向 原告主張解約與撤銷合約外,亦已於99年9月3日提出之答 辯既反訴狀內撤銷系爭合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自99 年5月起至將來,每月受有3,077元之損害為無理由。縱認 雙方間契約關係仍存在,則該等被告每月須給付之技術費 用係屬期待利益已如上述,其不僅計算方法有誤,請求亦 為無理由。(2)商譽損失25萬元部分,因被告並無債務 不履行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 行,認被告應依民法第227-1條、第195條負回復名譽責任 ,應為無理由。原告應說明加水機電線損壞致使燈箱無法 正常運作與原告商譽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 關係存在,則受有多少之損害,原告應當舉證以實其說。(五)除上開抗辯外,被告認為證人王嘉男為原告公司之「部門 執行長」,其利害關係與原告殊途同歸,期待證人如實陳 述顯無可能。再觀之證人王嘉男在本案庭期詢問關鍵性問 題如:出資額誰決定?為何於合夥契約上「梁榮海」三個 字先打好?為何共同投資項目已經打好臺中北區大德站? 何人將合夥協議書拿出來的?等,均無法如實說明,復詢 問證人:「(你去簽約的時候買賣合約書是否就在他手上 ?」我不記得。」等語,但當問及:「(這份合約書有事 先交給他看嗎?)有的,時間不記得。」云云,可見證人 王嘉男並無法確定原告是否事前即將合約書交給被告,蓋 證人既無法確定是否有事先將合約書交給被告,卻能肯定 有事先將合約書交給被告看,顯然論理上是矛盾而不一貫 ,證人係虛偽陳述。再者,原告曾提到是被告要求才與其 共同合夥,倘原告是要詐欺被告,又何需特例出資與其合 夥云云,此部分證人係答覆:「(何人提出合夥要求的? )被告李紀穎提出要求的。」然證人並不在現場,要如何 得知是被告提出合夥要求,顯見證人陳述是刻意依附原告 之說法,若果真是原告特例與被告合夥,為何合夥協議書 上會有原告公司「幸福水屋」之商標?且系爭合夥經營協 議書上已用電腦繕打合夥人「梁榮海」與「持股比例」等 ,既然原告主張是「特例」才會以合夥經營之模式,意即 合夥經營模式並非常態,然證人證述被告之童性友人亦是 以合夥經營模式加盟原告公司,且原告與其他加盟業者也 常以合夥之經營模式加盟原告公司,則可證原告之陳述有 相互矛盾之處,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證稱:「(原本要多



久一次?)二、三個星期要抄表一次,最後再彙整。」、 「(何時發現被告沒有按時製作報表?)二、三個月左右 ,我們有時候怕加盟族太忙,沒有馬上。」、「(被告沒 有按時抄表,你們有沒有到現場看?)我們有維修或巡視 的時候才會去看。」等語,其所言實為虛偽,原告本有定 期巡視加盟點之義務,何以長達三個月均未發現被告未抄 表?且被告若真無按時繳錢,則從簽約後到99年4月長達 11個月期間,原告為何不催討?再原告訴訴訟代理人詢及 原告有無將被告應得之利潤給付給被告時,證人王嘉男則 證稱:「有要給他,他帳戶號碼要給我們公司我們才可匯 款,我們打電話請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公司,我及公司助 理都打過電話,都打不通」等語,此等陳述與事實亦不符 ,前亦已加以澄清,反而是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討應得利 潤無果後,始驚覺遭原告詐編,且被告加盟加水站之初衷 ,便是為了獲利而加盟,何來有利潤可受分配,但卻遲不 給付原告銀行帳號之可能?原告之主張與證人王嘉男之陳 述均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次,觀察系爭合約書簽約 日為「98年7月7日」,從筆跡與字體顏色,可判斷其應為 被告所書寫,另契約內書寫「王嘉男」與契約攜回審閱日 期「98年7月2日」其顏色、筆跡均相同,意即由證人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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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