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10號
TCDV,99,訴,1610,201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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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許水昌
原   告 方束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政宏
被   告 黃潮佳
訴訟代理人 楊聘
      黃麗敏
參加訴訟人 黃梨接被告黃潮佳.
被   告 陳蔣娥
      陳杰璿
      陳色桐
      陳秋林
      林陳兆花
      陳次男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銀票即陳銀漂
被   告 陳定明
      陳美玉
      陳美鑾
      陳清傳
      陳彩
      陳秀蘭
      陳美秀
      陳美汶即陳美月
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兆花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324
            巷2號
被   告 陳阿雀 住台中市○○區○○路新生巷12號
      陳東寅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中山
            二巷1號
      王有順 住台中市○○區○○里○○路20號之6
      王蝦  住台中市○○區○○里○○路忠孝巷7
            號
      王玉寶 住台中市○里區○○里○○○街20號4
            樓
      王添進 住台中市○○區○○里○○路35號
      王玉蘭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路57號
      王玉春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1之3號
      林金池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62
            巷8弄40號
      陳桂鳳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52巷
            74弄1號二樓
      陳洽源 住台中市○○區○○里○○路225號
          居新北市○○區○○路61巷14號5樓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住新北市○○區○○路61巷14號5樓
被   告 賴美惠 住台中市○區○○里○○路58之3號
      陳彥良 住同上
      陳怡伶 住同上
      陳彥志 住同上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美惠 住同上
被   告 王加雯 住台中市北區光大里東興市場1樓29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莉亞 住同上
被   告 陳榮燦 住台中市○○區○○里○○路225號
      陳榮傑 住同上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雲 住同上
被   告 張宏義 住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130之4號
      陳林素珠 住台中市○○區○○路216巷93號
      林秋香 住基隆市○○區○○街100巷26號5樓
      林陳桂滿 住台中市○○區○○里○○○街10巷
             34號
      林夏娟 住同上
      林長錦 住台中市○○區○○里○○路2巷15之10
            弄5號
      林映余 住新北市○○區○○里○○○街21號3樓
      劉椿來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155
            巷12號
      劉淑惠 住台中市○區○○○路582之2號12樓
      劉淑芬 住台中市○區○○○街175巷12號
      劉信昌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155
            巷12號
      劉淑瓊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67巷78號
      劉德勝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155
            巷12號
      陳錦秋 住台中市○○區○○里○○○街151巷58
            號
      林國良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87號
            之3
訴訟代理人 張春菊 住同上
被   告 林建安 住台中市○區○○里○○○○街32之2號
      陳永松 住台中市○○區○路里○○路49號
      陳永尚 住同上
      陳永和 住臺中市○○區○○里○○路189巷4之
            7號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銀票即陳銀漂
          住台中市○○區○○里鎮○路○段192號
被   告 蔡早  住台中市○○區○○里○○路401巷36號
      林鄭美英 住台中市○○區○○里○○路145巷6號
      林萬財 住同上
      林添隆 住同上
      林明煌 住同上
      林宏文 住同上
      謝秀鳳 住台中市○○區○○里○○○路143巷14
            號
      林玉雪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街254巷3號
      陳榮洲 住台中市○○區○○里○○路108號
      陳淑銘 住台中市○里區○○里○居街69號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三繼承人欄之被告蔡早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氏金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沙鹿鎮○○○○段六路厝小段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沙鹿鎮○○○○段六路厝小段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末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台中市 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沙鹿鎮○○○○段六路厝小段67之 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 黃氏金於起訴前之民國30年8月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 稽,其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64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請求追加如附表所示黃氏金之繼承人共64人為被告,並追加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 所共有之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沙鹿鎮○○○ ○段六路厝小段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惟被告黃潮佳 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梨接 ,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黃梨接為告知參 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法為訴訟告知,而黃梨接乃於100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定明陳阿雀陳東寅、王 有順、王蝦王玉寶王添進王玉蘭王玉春林金池陳桂鳳陳洽源陳素秋賴美惠陳彥良陳怡伶彥 志、王莉亞王加雯陳榮燦陳榮傑張宏義陳林素珠林秋香林陳桂滿林夏娟林長錦林映余劉椿來劉淑惠劉淑芬劉信昌劉淑瓊劉德勝陳錦秋蔡早林鄭美英林萬財林添隆林明煌林宏文謝秀鳳林玉雪陳榮洲陳淑銘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 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



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 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 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 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 ,民事類第55號)。查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238平方公尺 ,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則 為201平方公尺,短少37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辦理面積 更正,有台中縣清水市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日函附之鑑定 圖在卷可稽(詳該鑑定圖備註欄之記載),而到場之兩造對 上開複丈測量結果,亦均無意見,爰依實測後之面積201平 方公尺為本案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 中縣沙鹿鎮○○○○段六路厝小段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此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就 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僅238平方公尺,現登 記共有人有4人(訴外人黃進來原有應有部分21分之2,業已 移轉與原告許水昌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不相同,又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非佳,若遽採原物分割,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 成數筆小面積土地,不利土地之利用,並減損共有人之權利 ,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故原物分割方式並不妥適, 乃起訴請求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潮佳陳次男林陳兆花陳美玉陳美鑾陳清傳陳彩陳秀蘭陳美秀陳美汶即陳美月張宏義蔣 娥、陳杰璿陳色桐陳秋林陳銀票即陳銀漂陳永尚陳永和林國良林建安陳錦秋及參加訴訟人黃梨接均以 :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間出賣予原告承買時,未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於完成移轉登記後竟要 求被告將對系爭土地持分出賣予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即 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要出賣全部土地為要脅,嗣即請求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而分割共有物以分割土地為原則,故希望保 留原物,不同意變價分割。另被告陳銀票即陳銀漂並希望與 被告黃潮佳合併分割,請求原物分割。被告黃潮佳並聲明: 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分割予原告2人依比例共有,如 附圖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黃潮佳所有,如附圖 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黃氏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王加雯王莉亞陳定明王有順王玉寶王添進陳素秋陳桂鳳陳洽源陳彥良陳怡伶陳彥志、賴美 惠、陳榮燦陳榮傑則以:同意分割並希望以變賣方式分割 。
四、被告黃進來、陳定明陳阿雀陳東寅王蝦王玉蘭、王 玉春、林金池陳林素珠林秋香林陳桂滿林夏娟、林 長錦、林映余劉椿來劉淑惠劉淑芬劉信昌劉淑瓊劉德勝永秋、蔡早林鄭美英林萬財林添隆、林 明煌、林宏文謝秀鳳林玉雪陳榮洲陳淑銘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黃進來、黃氏金共有 ,嗣黃進來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許水昌,另黃氏金 於30年8月7日死亡,由如附表編號三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蔡早等64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 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 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氏金 應有部分7分之1,其於30年8月7日死亡,由如附表編號三 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蔡早等64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求為判決附表編號三繼承人欄之被告蔡早等64 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氏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



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被告王加雯王莉亞陳定明王有順、王玉 寶、王添進陳素秋陳桂鳳陳洽源陳彥良陳怡伶陳彥志賴美惠陳榮燦陳榮傑同意原告變價分割; 被告黃潮佳陳次男林陳兆花陳美玉陳美鑾清 傳、陳彩陳秀蘭陳美秀陳美汶即陳美月張宏義陳蔣娥陳杰璿陳色桐陳秋林陳銀票即陳銀漂 永尚、陳永和林國良林建安陳錦秋及參加訴訟人黃 梨接則主張應如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至於其他被告均 未表示任何意見。經查:
1、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分割 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 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 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 者。
2、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案內第二種住宅區 ,其基地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依原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 ,系爭土地之寬度約27.6公尺,兩側深度分別約為11.8公 尺及6.6公尺,由於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係屬不得單獨 建築之畸零地。又鑑定圖A部分之寬度約為7.5公尺,兩 側深度分別為約為11.8及9.6公尺,B部分之寬度為6.6公 尺,兩側深度分別為約為9.6及7.6公尺,由於最小深度未 達14公尺,係屬不得單獨建築之畸零地,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0年7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57550號函在卷 可憑。另C部分之寬度為5.6公尺,兩側深度分別為約為 5.9及7.6公尺,D部分之寬度為7.9公尺,兩側深度分別



為約為5.9及6.6公尺,由於最小深度皆未達14公尺,係屬 不得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亦有該局100年4月7日中市都建 字第1000018299號函在卷足憑。依上揭臺中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無論是分割前或原物 分割後,因土地本身深度不足,縱屬住宅區,均無法單獨 建築,若為原物分配,顯然減損其經濟效益。
3、被告黃潮佳銀票等人,主張將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黃 氏金之之繼承人取得,惟黃氏金其繼承人多達64人,雖有 被告銀票等繼承人願為原物分割,然亦有被告王加雯等 繼承人不願原物分割,是繼承人間意見分歧,自無從逕予 原物分割,且該部分面積僅有29平方公尺,形狀不方正, 若為原物分割性質上難以利用,不若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 ,較能保有經濟價值。又被告黃潮佳亦主張將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惟該部分屬不得單獨建 築之畸零地,且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皆以變賣方式 分割為宜,均如前述,而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自無從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 歸被告黃潮佳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取得。是以系爭土地依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與經濟價值等綜合考量,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 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黃潮佳於99年5月11 日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4設定抵押權予參加訴 訟人黃梨接,黃梨接並已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是其 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共有人│繼承人 │應有部分│
│號│ │ │及應負擔│
│ │ │ │訴訟費用│
│ │ │ │之比例 │
├─┼───┼────────────┼────┤
│一│許水昌│ │21分之8 │
├─┼───┼────────────┼────┤
│二│方束貞│ │7分之2 │
├─┼───┼────────────┼────┤
│三│黃氏金蔡早林鄭美英林萬財、│7分之1 │
│ │ │林添隆林明煌林宏文、│ │
│ │ │賴秀鳳林玉雪陳蔣娥、│ │
│ │ │陳杰璿陳色桐陳秋林、│ │
│ │ │林陳兆花陳次男陳定明│ │
│ │ │、陳美玉陳美鑾陳清傳│ │
│ │ │、陳彩陳秀蘭陳美秀、│ │
│ │ │陳美汶即陳美月陳阿雀、│ │
│ │ │陳東寅王有順王蝦、王│ │
│ │ │玉寶、王添進王玉蘭、王│ │
│ │ │玉春、林國良林金池│ │
│ │ │桂鳳、陳洽源陳素秋、賴│ │
│ │ │美惠、陳彥良陳怡伶│ │
│ │ │彥志、王莉亞王加雯│ │
│ │ │榮燦、陳榮傑陳榮洲│ │
│ │ │淑銘、張宏義林建安│ │
│ │ │林素珠、林秋香林陳桂滿│ │
│ │ │、林夏娟林長錦林映余│ │
│ │ │、劉椿來劉淑惠劉淑芬│ │
│ │ │、劉信昌劉淑瓊劉德勝│ │
│ │ │、陳銀票即陳銀漂陳錦秋│ │
│ │ │、陳永松陳永尚陳永和│ │




│ │ │等64人。 │ │
├─┼───┼────────────┼────┤
│四│黃潮佳│ │21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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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