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朱張霞
被 上訴 人 鄭耀輝
朱朝義
黃久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15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
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
」,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
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5,36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3,6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