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38號
TCDV,99,訴,1538,201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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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告    郭芳杰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
被告即江振槐之承受訴訟人
      江張朱
      江木欽
      江錦順
      江錦洲
      郭江木琴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6,8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日向江振槐(原本件之 被告,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承受訴訟人江張朱江木欽、江 錦順、江錦洲郭江木琴承受訴訟)購買臺中市○○區○○ 段第9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40,808,800 元。該土地位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後期發展區),臺中 市政府將開放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變更為住宅或商業用地, 買賣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為賣方(被告),其稅額由賣方繳納負擔」,在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自價金中繳納江振槐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 ,詎江振槐事後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8年間依土地稅法 第3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土地 增值稅,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退稅額5,506,863元, 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並因而再被調降為每平方公尺43 .4元(土地買賣契約簽定時之前次移轉現值),造成原告將



來出售系爭土地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稅基(土地稅法第31 條所定之漲價總數額)及稅率(土地稅法第33條所定)均增 加,原告將來移轉土地時土地增值稅負增加而受有損害,爰 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郭景琦、黃 金豊、林國仁4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僅20/100,如因土 地增值稅負擔而受有損害,原告未與郭景琦等3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是否適格,顯有疑義。原告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故以較低之價格 買受。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 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4日財稅字第09804710790號函示:整 體開發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 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適用,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免徵土 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既由江振槐所繳納,江 振槐依法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核屬正當。況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未為轉讓,無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尚未發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縱使江振槐須 賠償原告土地增值稅損失,然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來重劃後, 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可減徵40%,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時,並得扣除土地重劃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全部土地增值稅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江振槐於訴訟中之100年1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江張朱江木欽江錦順江錦洲郭江木琴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自應准 許。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原告,賣方則為江振槐 ,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證,雖買賣契約成立後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郭景琦黃金豊林國仁4等人 共有,惟此係原告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指定郭 景琦黃金豊林國仁為共同登記名義人;如因債務不履 行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人仍為原 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1月1日向江振槐購買系爭土地, 總價金40,808,800元。該土地位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



後期發展區),臺中市政府將開放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變 更為住宅或商業用地,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 約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被告),其稅額 由賣方繳納負擔」;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自價金中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調高為每平 方公尺1,200元。惟江振槐於98年10月13日向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致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 再被調降為每平方公尺43.4元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江振槐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卷(本院 卷第37頁以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函(本院卷第16、17 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以:㈠債務人已為給付、㈡其給付不完全、 ㈢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而所謂「給付不完全」,即 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包含從給付義務(如後契約義務 )之不履行。查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為:㈠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㈡所有 權之移轉。江振槐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並已移轉所有權於 原告及其所指定之郭景琦黃金豊林國仁等人共有,此 為兩造不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業經依約履行完竣, 兩造並無爭議。至於江振槐申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 還土地增值稅,致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遭調降,是否 構成從給付義務(後契約義務,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之不履行,則應視兩造之買賣契約如何解釋 。
四、原告主張江振槐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係以: ㈠依兩造契約第5條關於稅費之負擔已有所約定。㈡買賣 價金第三期完稅款部分係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㈢系爭土 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被調降後,原告將來售出系爭土地時, 據以計算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稅基(漲價總數額)及稅率( 土地稅法第33條所定)均增加,造成原告將來移轉土地時 稅負增加等各節為由。惟:㈠兩造契約第5條關於稅費負 擔之約定為:「稅費負擔: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悉依規定 辦理:……三、土地增值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賣 方繳納負擔」等語,此為關於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繳納



」、「負擔」之約定。至於土地移轉是否應納土地增值稅 ,則應屬租稅法定,稽徵機關是否應依法課稅之問題,如 屬應稅之土地,當不致於因原告與江振槐之約定而成為免 稅;反之,如係免稅,亦不致於因原告與江振槐之上開約 定,而使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對江振槐取得租稅債權、江振 槐負有納稅之義務。而「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 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 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 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同此規定),另依財政部91年4 月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505號函釋:「關於○○地號等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查明都市計畫書或相關規定,係以 市價收買、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外,尚得由政府以徵收方式 取得者,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適用」。而本件買賣之系爭不動產於土地移轉時,依臺 中市政府查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都市計畫書所載取得 方式為「其他」,加註「本案地號屬本市整體發展地區, 依都市計畫書所載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惟該地區公 共設施用地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採一般 徵收方式辦理」,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符合土地稅 法第39條第1項免徵土地徵值稅,此有該局99年2月24日中 市稅財字第09900084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換言之,依原告與江振槐買賣當時之法規狀態,系爭土地 移轉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㈡系爭土地於江振槐申請 退稅後,稅捐稽徵機關同時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之前 次移轉現值更正為62年12月43.4元/平方公尺,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函稿可稽(本院卷第38 頁),此一調降移轉現值之行為,對於因買賣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人再行移轉權時,其稅基(漲價總數額,土地稅法 第31條)及稅率(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前次移轉時核計土 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固均有所影響。惟買受土地未必 即再行出賣,即使出賣,亦無法確定出賣之時間為何?應 適用何種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稅基、稅率,以及適用 何種租稅優惠?原告與江振槐之買賣契約並未就買賣後之 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有所約定,證人即受任辦理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邱肇基證稱:「(問:買賣契約裡就成 交後的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有無約定?)沒有,一般也不會 約定」、「不知道(指不知道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無 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買賣我們只是幫他們寫私契約,代 書沒有做這方面查察的工作」等語;證人即仲介買賣之陳



定聘亦稱:「我的部分我不知道(不知道系爭土地移轉時 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無法認為買賣後系爭土地之「前 次移轉現值」係屬被告江振槐買賣契約之標的。㈢況且基 於租稅法定原則,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依法不應計徵土地增 值稅,則江振槐申請退稅,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如非依 法負有納稅義務,當無使人納稅之理。至於證人邱肇基證 稱:「因為雙方有約定增值稅要申報,所以寫納稅人為賣 方」、證人陳定聘證稱:「在成交時,賣方強調總價要繳 納增值稅」等語即使為真,及買賣之部分價金用以支付土 地增值稅,則屬原告與江振槐買賣時動機是否有錯誤之問 題,無法認江振槐退稅之行為,即屬違反契約之從給付義 務(後契約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或屬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506,8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法依附,應一併駁回 之。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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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