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水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所規定,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34,764元,經 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0年 6月20日(彰化市○○路406號) 、100年7月22日(彰化縣和美鎮○○路335巷8號)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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