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7號
TCDV,99,簡上,7,2011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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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峯蘭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立新
      趙樂基
      湯份
      湯木水
      林麗香
      湯思穎
      李世雄
上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參 加 人 高金釵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
            202之25號4樓
視同上訴人 陳家興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77
            4巷8號
      詹聰賢   住臺中市○○區○○里○○路271巷
            23號
      趙子明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77
            4巷12號之1
      程孝忠(即程鏡峰)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77
            4巷18號
      張陳玉葉(即陳金狗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77
            4巷14號
      陳水真(即陳金狗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85
            4巷81之3號
      陳淑美(即陳金狗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173
            巷1弄26號4號
      陳美滿(即陳金狗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68之4號
      陳美足(即陳金狗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18號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妙(即陳金狗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222巷
            12號6樓
視同上訴人 陳桔松(即陳金狗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77
            4巷14號
      陳銘輝(即陳金狗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南屯區○○○街261之7號
      陳一鑫(即陳金狗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77
            4巷14號
      陳銘芳(即陳金狗之繼承人)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紀瑞芬   住臺中市○○區○○里○○路271巷2
            3號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新琦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128號3樓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紀玉枝   住臺中市○○區○○村○○街39號5
            樓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8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8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張陳玉葉(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水真(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淑美(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怡妙(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美滿(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美足(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怡妙(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桔松(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銘輝(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一鑫(即陳金狗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陳銘芳(即陳金狗之繼承人)應就陳金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的八分之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社腳小段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九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趙樂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趙立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視同上訴人趙子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世雄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湯份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湯思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湯木水及視同上訴人林麗香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峯蘭取得,編號I及編號I1部分面積共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詹聰賢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紀瑞芬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家興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三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陳玉葉(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水真(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淑美(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怡妙(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美滿(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美足(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桔松(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銘輝(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一鑫(即陳金狗之承受訴訟人)、陳銘芳(即陳金狗之繼承人)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程孝忠(即程鏡峰)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P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楊峯蘭及視同上訴人趙立新趙子明李世雄湯份湯思穎湯木水林麗香程孝忠陳家興及被上訴人紀瑞芬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趙樂基詹聰賢、視同上訴人張陳玉葉(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水真(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淑美(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怡妙(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美滿(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美足(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桔松(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銘輝(即陳金狗之繼承人)、陳一鑫(即陳金狗之承受訴訟人)、陳銘芳(即陳金狗之繼承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視為 上訴人陳金狗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9年4月17日死亡,因張 陳玉葉、陳水真、陳淑美、陳怡妙陳美滿陳美足、陳桔 松、陳銘輝、陳一鑫、陳銘芳為其繼承人,是經本院裁定命



上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陳金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
貳、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 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 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 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楊峯蘭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共有人趙立新趙樂基湯份、湯 木水、陳家興詹聰賢林麗香湯思穎趙子明李世雄程孝忠(即程鏡峰,下稱程孝忠)、張陳玉葉陳水真、 陳淑美、陳怡妙陳美滿陳美足陳桔松陳銘輝、陳一 鑫、陳銘芳,爰予以併列視同上訴人。
參、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趙立新趙樂基、陳家 興、詹聰賢程孝忠陳桔松陳銘輝、陳一鑫、陳銘芳及 參加人高金釵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肆、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 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乃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臺中市○○區○○段社腳小段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嗣因陳金狗死亡,而於100年6月7日準備期 日追加陳金狗之繼承人張陳玉葉陳水真、陳淑美、陳怡妙陳美滿陳美足陳桔松陳銘輝、陳一鑫、陳銘芳應就 陳金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8分 之1),可認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視同上訴人趙立新就其應有部分,於81年5月 30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視為上訴人湯木水 於85年10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予 臺中商銀,視同上訴人湯思穎之應有部分於87年8月31日設 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金釵,視同上訴人詹聰賢、被上訴 人紀瑞芬所有之應有部分,於90年10月11日設定300萬元之 抵押權予紀玉枝,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應有部分之抵押 權人臺中商銀、高金釵紀玉枝告知訴訟,抵押權人高金釵 並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審部分:
一、被上訴人紀瑞芬於原審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2,978平方公尺、地目建,係兩造所共有, 兩造持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業經 雙方協議分割不成,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適當,土地上有三間已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分別為原判決之附圖二編號2(門牌號碼臺中市 大肚區○○村○○路○段774巷12之2號)、編號3(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774巷12之1號)、編 號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774巷15之 1 號),其餘地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或鐵皮 房屋。又系爭土地東側為沙田路一段774巷,西側有一既 成道路,茲依據各分割考量之因素,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按「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條規定訂 定之。」、「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 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 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 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 定者: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一、一般建築用地:甲、乙種 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00 公尺,最小深度12.00公尺」、「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 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但符合第三條最小寬度、深 度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 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



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度者。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 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原臺中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7條、第8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所揭 示共有物分割之原則及上開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 建地分割如有形成袋地或畸零地而無法建築,該分割後之 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對共有人及社會而言,即難謂損 害可言,該分割方案即難謂妥適。被上訴人紀瑞芬所提之 甲案,係以最高法院所揭示共有物之分割原則及原臺中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而為主張,反之其他共有人湯 份等所提之乙案,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除形成袋地 而無法通行外,亦形成畸零地而使日後無法建築,已有礙 於分割後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及其經濟效益;茲就甲案及 乙案之優劣分析比較如下:
(1)首就甲案及乙案之經濟價值即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所為估價報告,分析比較如下: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所為估價報告,就甲案與乙案,係參酌市場收 益、成本、都市計劃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就其 差異條件逐項比較,並參考影響土地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 素,包括臨街寬度、地段坐落、臨街街寬、臨路深度、使 用效率、交通狀況、里鄰環境、發展性……等,再以替代 性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而推定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甲方案之平均價為9,396元/1平方公尺,而乙案之平 均價為9,265元/1平方公尺,甲案之單價高於乙案之單價 ,其評估之土地係整體使用,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 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故足見被上訴人所提甲案之分 割方案,於上開因素下,均優於其他共有人湯份等所提之 乙案,自應以甲案為可採。又本案依估價報告書所示,就 甲案與乙案所分割之道路面積及位置均相同,然而甲案分 割後之總價值為26,318,104元,乙案分割後之總價值為 25,949,948元,甲案分割後之總價值高於乙案分割後之總 價值368,156元,足以證明甲案之分割方案之土地之經濟 價值高於乙案,自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應較乙案為可採。 (2)再者,本案乃係建地之分割,被上訴人紀瑞芬所提之甲案 分割方案所考量之因素與其他共有人湯份等所提出之乙案 分割方案之優劣,比較如下:就乙案來說,其中視同上訴 人趙立新趙子明所分得之位置分別為編號B、C部分, 分得之面積均為117平方公尺,恰為其已辦保存登記建物 坐落面積,其建物坐落面積與其分得土地之面積已超過建



築法有關建蔽率(即法定空地比)之比率,簡言之,視為 上訴人趙立新趙子明所分得土地位置上之建物已使用他 人之法定空地比,分割後未建築之共有人,勢必無法依法 定空地比之一定比率建築,而減損其分割後土地之利用, 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實欠公允。反觀甲案,視同上訴人趙 立新及趙子明所分得之位置得以保存其建物之完整,分得 之面積均為151平方公尺,符合其一定建蔽率之比率,而 較無損其他共有人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比而有礙於 建築,減損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至於視同上訴 人趙立新趙子明分割後應提出之補償,甲案雖補償較高 ,然依上開所述,甲案其等分割取得面積較大,自應提出 較多之補償,否則,如逕採乙案,則乙案之視同上訴人趙 立新及趙子明一方面享有以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法定空 地比之利益,一方面又無須再提出補償,對其他共有人實 有欠公允。依上開所述,自應以甲案較符合公平原則。至 於視同上訴人趙樂基部分,因其建物處於與鄰地之交界, 為保存建物之完整,不得已乃以其建物坐落位置為其分得 之位置,且視同上訴人趙樂基部分,甲案與乙案均相同, 於此則均無優劣之分。另乙方案被上訴人紀瑞芬所分得之 編號N部分土地其形狀形成一與道路地界曲折之基地,且 土地之寬度不足3公尺,依原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之規定,日後已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有礙被上訴人紀瑞芬 利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紀瑞芬而言,其分得之土地形 同廢地,乙案之分割方案,實難謂妥適。雖其餘共有人認 被上訴人紀瑞芬與視同上訴人詹聰賢為夫妻關係,日後可 合併使用,然被上訴人紀瑞芬與視同上訴人詹聰賢縱為夫 妻關係,其財產亦各自獨立,殊無因夫妻關係,其分得之 土地則必須合併使用之規定,況如其日後得以分別建築使 用,亦有提高其等二人利用系爭土地之自由及效益,故乙 案逕以被上訴人紀瑞芬所分得之無法建築之N部分,實有 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反觀甲案之被上訴人紀瑞芬 所分得之位置及形狀,除臨有既成道路外,其形狀為一方 形,得以建築而有利於使用系爭土地。又,就乙案中視為 上訴人陳家興所分得之編號D部分僅53平方公尺,面積狹 小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建築,且未面臨現有道路,而為一袋 地,若將來欲通行周圍地以至道路,尚須通行至視同上訴 人詹聰賢之土地而須興訟始能解決,對視同上訴人陳家興詹聰賢實難謂公平。視同上訴人陳家興雖主張其分得土 地之鄰地即103-14、103-5地號為其親屬所有而得以該鄰 地通行至道路,然上開鄰地究非視同上訴人陳家興所有,



其日後得否確得以通行或合併使用,尚屬不確定因素,如 其日後無法通行或合併使用,則視同上訴人陳家興所得之 土地勢必無法建築使用。反觀甲案,視同上訴人陳家興所 分得面積得以建築,且面臨現有既成道路,有利於其使用 系爭土地,該方案應較妥適。另乙案視同上訴人詹聰賢所 分得之編號M部分土地形成一不規則之九角形,且其臨路 深度長達36米,亦有礙於視同上訴人詹聰賢日後建築使用 ,對其難謂無損害;且視同上訴人詹聰賢原持有系爭土地 之持分多達近3分之1,然其分得之位置,卻未有分得緊臨 沙田路巷道,而均靠既成巷道,日後申請指定建築線,均 須退縮而有損其利用系爭土地,對視同上訴人詹聰賢而言 ,實屬不公平。反觀被上訴人紀瑞芬所提之甲案,視為上 訴人詹聰賢所分得之位置及形狀,較之被告方正,且其一 部分臨路,一部分與其餘共有人所主張分得之位置相同( 即乙案之F與甲案之J相同),而有利於視同上訴人詹聰 賢利用系爭土地,甲案應較乙案公平妥適。就上訴人楊峯 蘭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而言,即甲案之編號N及編號H及 乙案之編號K及編號M(此為甲案與乙案差異最大之處) ,乃以上訴人楊峯蘭堅持取得臨沙田路土地即乙案編號K 部分而為建築,惟因其原持有面積固定,其又不願以現金 補償至如甲案之編號H面積,致使乙案之編號M形成狹長 之形狀,反觀甲案之上訴人楊峯蘭所分得之編號N,雖未 鄰沙田路,然亦無損於其日後建築使用,且甲案之編號N 亦較乙案編號K之地形方正,深度及寬度亦較適中,有利 於被上訴人楊峯蘭建築使用。又因視同上訴人詹聰賢原持 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已高達近3分之1,其分得之位置已一部 未鄰沙田路,如均未臨沙田路而分得如乙案之位置,對視 為上訴人詹聰賢而言,實非公允。再就甲、乙二案整體衡 量之,除乙案有以上之缺點外,乙案土地係不規則形狀, 實不利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此亦為乙案之單價及總價值 較低之原因,且乙案所考量者,乃以維持建物之現狀,惟 甲案亦無損現建物之完整,至乙案主張所謂之分管範圍為 其分割範圍,惟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此外,共有物分 割訴訟之目的乃以消滅共有關係及終止兩造之分管範圍為 目的,乙案固執於建物現況及莫須有之分管範圍暨部分共 有人之主張,致使其分割後之土地單價及整體價值不若甲 案,實有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形成 畸零地或裡地問題,致有部分共有人之土地無法建築使用 。就此而言,乙案實非妥適。反觀被上訴人紀瑞芬所提之 甲案,已審慎考量共有人之意願,此由,甲案及乙案之共



有人之位置及面積大致相同可知【位置相同者如視同上訴 人趙樂基趙立新趙子明李世雄湯份湯思穎、湯 木水、程孝忠,陳金狗(歿)、詹聰賢一部相同;面積約 略相同者如趙樂基李世雄湯份湯思穎湯木水、程 孝忠、陳金狗(歿)等人】,且無形成畸零地或裡地致有 共有人之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之問題。而各共有人間日後補 償之金額,甲案及乙案之補償差距並不大,且因甲案價值 較高,自較乙案之補償金額略高。並聲明:(A)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面積2,978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B)兩造應 補償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詹聰賢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在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0之 建物並未使用,可拆除。
三、視同上訴人陳金狗、湯份湯木水林麗香楊峯蘭、湯思 穎、李世雄於原審則以:
(一)茲將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乙案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說明 如後:
(1)關於視同上訴人湯份湯木水林麗香湯思穎部分:視 為上訴人湯份為視同上訴人湯木水之兄,視同上訴人林麗 香為視同上訴人湯木水之妻,視同上訴人湯思穎則為湯份 另外一個弟弟即訴外人湯連風之女兒。查原審清水地政事 務所97年10月20日鑑定圖即附圖二編號6至9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部分,係視同上訴人湯份之父親向前手購買時即由前 手佔有使用。視同上訴人湯份之父親購買上開土地並拆除 原有舊屋後,興建編號6、7之建物及倉庫,迄今已50餘年 。視同上訴人湯份之父親往生後,經兄弟協定將上開建物 及倉庫,分別歸視同上訴人湯份湯思穎所有,目前由視 為上訴人湯木水之母親賴以居住並佔有使用中。至編號8之 建物,則係視同上訴人湯木水於84年間,徵得係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後,自行出資所興建之合法建物,該建物並 業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目前供視為 上訴人湯木水林麗香夫妻一家住居使用。茲因原判決附 圖二編號6之建物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大於視同上訴人湯 份應分得之90平方公尺,故為維持編號6建物之完整,避免 拆除,希望將超過視同上訴人湯份應分得之部分,分由視 為上訴人湯思穎取得,爰請求判決將原判決附圖一乙案編 號G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湯份取得;原判決附圖一乙案 編號H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湯思穎取得。另視同上訴人 湯木水所有編號8之建物面積雖僅為83平方公尺,尚小於視



同上訴人湯木水應分得之90平方公尺,惟因視同上訴人湯 木水上開建物不能無通行之出入口,爰請求判決將原判決 附圖一乙案編號I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湯木水林麗香 夫妻共同取得,並由視同上訴人湯木水林麗香各按應有 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以確保原判決附圖 二編號8建物之正常使用。
(2)關於視同上訴人陳金狗(歿)部分:查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 1之建物暨其前方空地上之儲藏室、廁所(清水地政事務並 未併予測量)及曬穀場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係視同上訴人 陳金狗生前向前手購買時,即由前手佔有使用,其並於60 年間自費興建附圖二編號11之建物及其前方空地上之儲藏 室與廁所,供住居之用,且迄今仍由視同上訴人陳金狗全 家賴以居住並佔有使用中,故自以將原判決附圖一乙案編 號J部分(包括編號11之建物、儲藏室、廁所與曬穀場所 坐落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金狗(歿)取得,較為 妥適。爰請求准予將原判決附圖一乙案編號J部分,分歸 視為上訴人陳金狗(歿)取得。
(3)關於視同上訴人李世雄部分:查原判決附圖二編號4、5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係視同上訴人李世雄之父親(已歿 )向前手購買時,即由前手佔有使用。視同上訴人李世雄 之父親購買後興建編號4之建物,供住居之用,目前由視為 上訴人李世雄佔有使用,爰請求判決准予將原判決附圖一 編號E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李世雄取得,以確保編號4建 物之正常使用。
(4)關於上訴人楊峯蘭部分:查原判決附圖一乙案編號K部分 土地,係80年左右,由上訴人楊峯蘭與母親楊賴秀英所共 同出資購買,購買當時先以母親楊賴秀英名義登記,86年 間始以贈與名義登記至上訴人楊峯蘭名下。又上訴人楊峯 蘭購買當時,其上仍存有磚造房屋,供住居之用。後因欲 改建新屋,始將原有舊式磚造房屋拆除,但因上訴人楊峯 蘭擬興建時,無法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致延宕迄 今。茲因附圖編號K部分土地,本由上訴人楊峯蘭佔有使 用,其上建物係因欲改建始予以拆除,爰請求判決將原審 附圖一乙案編號K部分,分歸上訴人楊峯蘭取得,以符分 管之現狀。
(5)關於被上訴人紀瑞芬與視同上訴人詹聰賢部分:查被上訴 人紀瑞芬與視同上訴人詹聰賢為夫妻,視同上訴人詹聰賢 分別於77年與80年間,取得原判決附圖一乙案編號F、N 與M所坐落之土地,後於97年6月16日始移轉66. 48平方公 尺予被上訴人紀瑞芬,並由被上訴人紀瑞芬據以提出本件



訴訟。茲因原判決附圖一乙案編號F、N與M部分土地, 本屬渠等所管領使用之部分,且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0之建 物亦屬視同上訴人詹聰賢所有,爰請求判決將原判決附圖 一乙案編號M與F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詹聰賢取得,原 判決附圖一乙案編號N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以符 兩造分管之現狀。
(6)關於其餘共有人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2之道路部分:因原 審附圖二編號1、2、3、13及12,分別為視同上訴人趙樂基趙立新趙子明程孝忠(即程鏡峰)所有建物與現存 道路之坐落部分,爰請求判決准予依目前使用現況,將原 審附圖一乙案編號A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趙樂基取得, 編號B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趙立新取得,編號C部分, 分歸視同上訴人趙子明取得,編號L部分,分歸視同上訴 人程孝忠(即程鏡峰)取得,編號O部分,因係屬現存道 路,故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另 原審附圖一乙案編號D部分,目前係由視同上訴人陳家興 作為花園使用,與視同上訴人陳家興所有坐落鄰地之建物 相連接,視同上訴人陳家興亦希望分得此部分,爰請准予 將此處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家興取得。
(二)綜上,因係爭土地經兩造各共有人分管迄今,已逾數十年 ,原判決附圖一乙案完全符合兩造目前之分管狀態,且無 庸拆除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之建物,對兩造所造成之損害較 小,較為符合社會經濟。並聲明:(1)兩造共有係爭土 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一乙案所示。(2 )兩造應補償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四、視同上訴人趙子明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在土地上有經保存登記之房子,希 望能分得房屋所在之土地。
五、視同上訴人程孝忠(即程鏡峰)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在土地上有房子,希 望能分得房屋所在之土地。
六、視同上訴人陳家興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乙案, 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因為原告分配的位置 與伊現在的位置不一樣,103-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伊母親陳 趙穩及伊堂弟陳政吉陳政煌
七、視同上訴人趙樂基趙立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貳、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意願等,認被上訴人紀瑞芬



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妥適公 允之分割方法,而按該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補償部分則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楊 峯蘭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視同上訴人張陳玉葉(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 同上訴人陳水真(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淑美 (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怡妙(即陳金狗之繼 承人)、視同上訴人陳美滿(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 訴人陳美足(即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桔松(即 陳金狗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陳銘輝(即陳金狗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陳一鑫(即陳金狗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 訴人陳銘芳(即陳金狗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狗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的8分之1)。( 三)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系爭土地請求按如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99年3月10日鑑定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亦即: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稜2,978平方公尺土 地,其分割方法為編號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土地分歸視 為上訴人趙樂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視同上訴人趙立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視同上訴人趙子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李世雄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湯份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湯思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湯木水林麗香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峯 蘭取得,編號I及編號I1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J 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詹聰賢取得,編 號K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紀瑞芬取得,編 號L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家興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陳玉葉陳水真、陳淑美、陳怡妙陳美滿陳美足陳桔松、陳銘 輝、陳一鑫、陳銘芳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程孝忠(即程鏡峰)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 9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號P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紀瑞芬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參、兩造於二審之主張:
一、上訴人楊峯蘭主張:
(一)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楊峯蘭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較上訴人楊峯蘭依原應有部分計算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



扣除上訴人楊峯蘭所分擔之道路面積後,尚矩少約43平方 公尺,且上訴人楊峯蘭所分得之土地僅鄰約4公尺之私設 巷道,雖同時有補償,然補償金額遠低於市價,對上訴人 楊峯蘭難謂公允。另原判決分歸視同上訴人詹聰賢如原判 決附圖一甲案所示H(上訴人誤繕為M)部分之土地,臨沙 田路1段774巷道路部分之面寬固有約I3公尺,然該H(上 訴人誤繕為M)部分之土地呈L型,尚有近10公尺寬之土地 形成不利使用之裏地,同難認此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二)原判決所以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H、I、N部分以該 方式分割,顯然主要考量視同上訴人程孝忠(即程鏡峰) 所有位於附圖二編號13位置土地上磚造平房之保留。然查 該磚造平房建築年代久遼、價值低下,且建物有將近一半 係建於計畫道路用地上,即附圖一甲案所示P部分位置土 地,日後定將面臨拆除命運。今為求保留一定將拆除之建 物,而使系爭土地與其相鄰之大片空地分割困難,難以為 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實有害土地之經濟效用。上訴人楊 峯蘭認分割方案不應考量保留附圖二編號13位置建物之保 留,附圖一所示H、I、N部分之土地,應改以如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0日鑑定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 即將附圖三所示N部分(寬5公尺、最小深度18.5公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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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