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24號
TCDV,99,簡上,224,2011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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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
      鄭採英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上訴人  顏良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中簡字第3039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305元,並自民國8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1年4月10日與上能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下稱上能公司,本件原來之 原告、上訴人,本件訴訟中將債權讓與鄭採英,由本院裁定 鄭採英承當訴訟)訂定買賣契約,向該公司購買臺中市○區 ○○路79號11樓之5號房屋,上能公司並已於85年8月31 日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昭吟所有 ,被上訴人並逕自遷入使用多年。經上能公司清查被上訴人 各期買賣價金繳納之結果,發現被上訴人自備款710,000 元 中之開工款40, 000元尚未給付,另上能公司曾代墊公寓大 廈之管理費(大樓部分7,160元、車位3,000元)、管理基金 (大樓7,160元、車位3,000元),及契稅27,125元、代書費 27,860元、水電費2,000元,依兩造建物買賣合約書第9、11 、12、14條等約款,被上訴人就上能公司代墊之以上款項應 負清償之責。以上被上訴人合計積欠117,305元,經上能公 司催繳未獲置理,並由上能公司將債權讓與承當訴訟人,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能公司前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房屋買賣價 金,經貴院判決上能公司勝訴確定在案(93年度中簡字第14 1 號、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能公司復以被上訴人就



同一買賣契約尚有價金40,000元未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能公司公司之帳卡,為該公司 內部自行制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 未給付。上開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被 上訴人更未購置停車位,上能公司主張曾代繳停車位之管理 費、管理基金,並非可採。再者,上開房屋前曾遭斷水斷電 ,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復水、復電,上訴人亦無可能為被 上訴人預繳水電費。又被上訴人顏良勝前曾以上能公司出售 之上開房屋有瑕疵,向貴院起訴請求上能公司賠償損害(86 年度訴字第2263號),上能公司在該民事訴訟中,自承被上 訴人買賣契約所應付之尾款為450,000元,其中包括代書規 費、稅賦等代支款項,貴院86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認上訴人就房屋之瑕疵應負140,41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得以對上能公司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能公司部分 房屋買賣價金請求權抵銷;上能公司就抵銷後之買賣價金餘 額,業經另案起訴由貴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民事判 決其勝訴確定,自不得再以本件訴訟,重覆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代書費與契稅。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以上各筆 款項之義務,上能公司之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上能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7,305元及其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能公司之訴,上能公司就原審判決,於 115,305元之本息部分上訴,鄭採英並經本院裁定許可承當 訴訟。其餘水電費2,00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肆、經查: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 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 上能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及房屋買賣價金, 惟訴訟中於100年3月1日上能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鄭採英, 並聲請本院裁定許鄭採英承當訴訟,應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預定 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63號、 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暨原審依調取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各1件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2人前於81年4月10日,分別向上能公司購買上 開房屋,及向訴外人林美玲購買該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南



區○○○○段3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0),約 定總價金為2,700,000元,其中40%為被告2人向原告購 買上開房屋之價款,另60%則為向林美玲購買坐落土地 之價款。上能公司已於85年8月31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昭吟所有,惟被上 訴人2人就該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有價金尾 款共450,000元未給付,其中應給付上能公司之金額為 180,000元,另270,000元則應付予林美玲。 ㈡被上訴人顏良勝曾以上開房屋存有瑕疵為由,訴請上能 公司賠償損害,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認定上能公司就該房屋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顏良 勝應負140,412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經上能 公司主張與被上訴人顏良勝應給付之房屋買賣價金相抵 銷後,被上訴人顏良勝已不得請求上能公司賠償損害, 因而判決被上訴人顏良勝敗訴,被上訴人顏良勝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㈢上能公司與林美玲其後以被上訴人2人依上開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房屋買賣價金39,588元 (即被上訴人2人尚未給付之180,000元,扣除㈡所示確 定判決認定上能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顏良勝140,412元 後之餘額),另應給付林美玲土地買賣價金270,000元 為由,向本院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9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民事訴訟;該訴訟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 事判決,命被上訴人2人應於上能公司與林美玲給付上 開房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陳昭吟簽發之面額300,00 0元本票後,給付上能公司39,588元及林美玲270,000元 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開工款40,000元未給付一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其所製作之「預收房屋明 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7頁),惟該預收房屋明細表為上 能公司所自行制作之內部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可置 疑;本件買賣標的之房屋已於85年8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陳昭吟所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 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第10頁第5點之記載,系爭房屋又 早在84年4月20日即已完工,而開工款既屬開工應繳納之 期款,其繳納之期限,自係在84年4月20日以前。本件房 屋買賣契約既為分期交付價金,款項之繳納當係按期依序 繳納,殊無前期款滯欠未收,而後期款照常繳納之理;反 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預收房屋明細表」,除開工款一欄未



記載外,其餘各期款均已記載收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開工款未繳一節,僅就其後分期價款持續給付,實與常情 有違。再者,兩造已在85年9月21日就銀行貸款與交屋之 事宜進行協議,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買賣契 約之履行已進入最後階段,當無越過開工款及分期價款, 僅就最後買賣價金進行協議之理,由此亦足認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開工款未給付一節,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曾為被上訴人代墊代書費27,860元、契稅27, 125元,固據上訴人提出契稅繳款書及訴外人黃月麗出具 之請款明細表各1紙為證。惟卷附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63 號民事判決第8頁第4點所載「被告」(即上能公司)之主 張稱:「雙方並於85年9月21日簽訂履約協議,被告(按 即上能公司)與原告顏良勝(本件被上訴人)於85年9月 21日簽訂履約協議,被告已依該協議完成修繕工作後,即 將顏良勝依協議用以支付部分價金之票據兌現,更進而辦 理其上之建築融資分戶塗銷手續,依協議原告顏良勝即應 付清『尾款及代書規費、稅賦代支款項等費用』共計四十 五萬餘元……」等語,與上訴人該事件88年11月4日之民 事答辯狀稱:「……然而本公司仍然是善意等待及催辦, 終於雙方在民國85年9月21日商議簽訂買賣續存的履約協 議,並且約定簽立協議後的10日完成交屋手續和開具未有 撥放購屋貸款部份而換算自付價金的期票,本公司積極並 配合再次的完成修繕工作後,依約領取上述未申貸的購屋 價金支票提兌,而且依該協議內容約定,亦在第二條言明 被告完成先前建造時專案申請的建築融資的分戶塗銷手續 後,原告即應全部付清全部尾款的責任,其中包括尚有卻 滯欠貸款差額及代書規費與稅賦代支費款項等費用,計有 新台幣肆拾伍萬餘元……」等語(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63 號卷㈠第284頁、第285頁),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未付之餘 額四十五萬餘元包含「稅賦代支費」及「代書規費」,與 上能公司嗣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訴訟中,主 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應給付上能 公司及訴外人林美玲之款項,在扣除上能公司因就上開房 屋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應賠償被上訴人顏良勝之140,412 元之前,合計亦為450,000元等情,相互對照,足認被上 訴人就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上能公司與 林美玲之450,000元,應包含兩造於85年9月21日訂定上述 履約協議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代書費及稅捐;而上訴人 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契稅繳款書所載日期,分別為85 年6 月30日及85年8月29日,時間均在85年9月21日之前,顯已



包含在上能公司、林美玲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事件 中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之450,000元中。又本院94年度 簡上字第187號確定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能公 司、林美玲之金額,即為450,000元扣除房屋瑕疵損害之 餘額,上訴人就包含於該450,000元中之代書費用與契稅 既已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復在本件訴訟中,重覆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非有據。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黃月麗 ,以證明其確曾代被上訴人代墊上開代書費,惟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已足認無理由,則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項 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之 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曾 代被上訴人墊付上述2項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此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小字第2652號 民事判決,係該法院針對上能公司以其因出售其他不動產 予訴外人,而為該訴外人代墊款項為由,對該訴外人提起 之返還墊款訴訟,有無理由,所作判斷,其內容隻字未提 及上能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所在公寓大廈是否 成立管理委員會,及上能公司有無為被告2人代墊管理費 及管理基金之事,則僅憑該判決,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 述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於雖另聲請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 詢上開房屋所在公寓大樓係何時成立管理委員會,惟此項 證據縱經調查,至多僅能得知該公寓大廈已否成立管理委 員會,無從進而證明上訴人主張為被被上訴人代墊管理費 及管理基金一節是否屬實,故無調查之必要。除此之外, 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管理 費(大樓部分7,160元、車位部分3,000元)及管理基金( 大樓部分7,160元、車位部分3,00 0元)之事實,則其自 應承受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事實之不能證明,所生之不 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與管理基金, 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代墊款及開工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由理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健興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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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