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869號
FYEV,90,豐簡,869,200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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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守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燕
        賴文祥
  被   告 甲○○○○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孟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執有被告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
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 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可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 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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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 │票 號│發 票 日 │
│ │ │ ├────────┼────────┤
│ │ │ │帳 號│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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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行豐原│新臺幣肆拾│RB五0一七0四│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 │分行 │貳萬伍仟元│八 │ │
│ │ │ ├────────┼────────┤
│ │ │ │0七0九七一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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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