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陳福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
法定代理人 朱仁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與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98年3月5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一節,有 被告98年8月3日98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 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月19日因故受傷,經被告派遣車牌號碼8418-HZ 救護車運送就醫,詎駕駛之司機即訴外人張介彥行經台中市 ○○區○○路與臨海路口之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顧及交岔路口其他車輛安全,即於紅燈號誌情況,快 速超速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溫凱傑駕駛車牌號碼802- KD營業用曳引車未注意路況,聞救護車警號疏未避讓,致與 救護車相撞,該救護車因而翻覆(車頭全毀),並致原告受 有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間盤脫位及脊髓損傷,經醫院施 行頸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與骨融合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觀 察治療,ISS指數大於l6分。上開事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0547號覆議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及童綜合醫院重大傷病診斷書影本附卷可憑 。目前原告半身癱瘓,飽受病痛折磨,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 人周密照護,才能維持日常生活機能。
(二)本件消防隊司機駕駛救護車為救護任務時,在交叉路口未注 意左右來車而肇事,顯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所屬救護車司 機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侵害,致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 椎間盤脫位及脊髓損傷之重大傷害,被告所屬救護車司機的 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 法第5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871元。 2.增加生活費用所需:
(1)看護費用: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齡約42.5歲,依97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7.64,依全日看護 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需看護費720,000元(計算式: 2,00 0×30×12),請求38年,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共計15,840,000元(計算式:720,000×22= 15,84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178,058元。 3.喪失勞動力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脊髓嚴重受創,半身癱瘓,經常需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減少勞動力之比例為100%,以原告 受傷時年齡約為42.5歲,至退休年齡為65歲,共計22.5年 ,每月薪資以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為32,3 66元(計算式:388,394/12=32,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喪失勞動力的損害 金額為6,214,272元(計算式:32,366×12×16=6,214,2 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
原告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已退化,幾乎躺臥病房,排泄尚需 包尿布,排便後需人協助清潔衛生及沐浴等情,足見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另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4,615,201元。(三)就救護紀錄來看,發生本件車禍後的救護紀錄,比發生前的 救護紀錄另外明確記載原告因為該車禍另外受有腹部的外傷 ,顯然原告在救護車翻覆的過程當中,因為大力的翻轉而導 致今日的傷勢,即使原告有過失也不能免除被告所造成的救 護車翻覆傷害。所以被告與原告間應該是責任比例分擔的問 題,況且被告也沒有明確的證明原告所受的傷勢是確定由原 告的自摔所造成。且消防隊的救護人員是受過專業訓練,如 果原告當時就受有腹部的傷害,消防隊的人員也一定要立即 採取救護的措施,再記載在救護紀錄上,救護人員不能事後
再說當時沒有發現而將此不利益由原告來承擔,所以從發生 車禍後的救護紀錄應該作有利於原告的推定。至於鑑定報告 書既然有不同的意見,也是提供法院參酌的依據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受重傷係自摔所致,與被告機關隊員張介彥及溫凱傑 間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度處分不 起訴書,其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字 第103號裁定駁回可憑。
1.系爭傷害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46號案調查,與送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以「...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應係其騎 機車自摔所致...,故縱認張員2人就在臺中縣梧棲鎮○○ 路與臨港路口發生車禍有過失,因未造成傷害之結果,亦 難以該罪責相繩。」為由,以不起訴處分偵結。 2.嗣經原告提出再議,復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99年度 偵續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堪認告訴人已適當 且正確地被固定於擔架上。從而,難認被告2人之車禍加 劇告訴人原來騎乘機車肇事所受傷害之事實,...故無法 排除告訴人於該處自摔有致重傷之可能...既被告2人之後 續車禍無從加劇原告訴人自摔肇事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 亦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偵結(詳卷附不 起訴處分書),是原告所受之重傷害,乃原告騎機車自摔 造成,並非被告機關隊員張介彥在台中市○○區○○路與 臨港路口與溫凱傑發生車禍所致,或加劇,故原告本案所 受重傷害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之主張,實 不足採。
3.次查,原告不服二次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裁定,略認「...告訴人上 開主張並無法證明救護車之翻覆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因 果關係,又其主張告訴人是否被適當正確固定於擔架上, 應以第二輛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所見之情況為判定,則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已非本院所得審究。」而駁回聲 請。
(二)原告所指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述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1.救護車與曳引車撞擊後,縱使車頭受有毀損,惟僅側翻, 並未翻轉,此觀事故現場圖無畫記救護車翻轉之痕跡可證 。至於該側翻所造成之傷害,依車內人員劉政良敘述:「
...途中突然有一股強大的煞車後我即失去意識,當醒來 的時候就發現救護車已經翻車,自己就慢慢的爬出車時有 看到傷患身體仍是固定在長背板上面...」等語,以及葉 柏文所述:「...我和政良在後座照護患者,途中我即失 去意識,當醒來時我已躺在醫院」等語,加以劉政良之傷 勢為「意識清醒,頭暈,背部受傷,急診室觀察8小時後 於事故當日出院」,葉柏文之傷勢為「意識清醒,頭暈, 手部輕傷,急診室觀察8小時後於事故當日出院」,足見 依劉、葉之傷勢與通常經驗法則判斷,該側翻之力量尚不 足如原告所述,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間 盤脫位及脊椎損傷」云云。
2.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係認原告之傷勢乃「過度彎 曲頸椎所造成下位頸椎骨折」,此觀所認定:「一、依童 綜合醫院頸椎磁振造影顯示第六、七頸椎的傷勢,研判較 像過度彎曲頸椎所造成下位頸椎骨折,依救護車救護紀錄 表和現場目擊證人證詞,陳男(即告訴人)在砂石場門口 自摔後,臉部有受傷流血,無反應、意識不清等情事,研 判陳男自機車摔落地面,臉部撞擊地面,造成臉部撕裂傷 和頸椎受傷。二、據救護車同車替代役男證詞,陳男有帶 頸圈固定,以及固定在背板和擔架上,雖車禍後擔架有移 動,但未摔出車外,研判應非造成頸椎如童綜合醫院磁振 造影所顯示第六、七頸椎傷勢的主要原因。三、綜合上述 ,研判陳男頸椎之傷係因騎機車自摔造成較為合理。」等 語即明。
3.且查,原告被抬入救護車之前,其頸部經被告人員之緊急 救護,受有雙重保護:一為頸圈之固定保護;二為長背板 本身定置之頸部固定器保護(按該頸部固定器為橘色塑膠 包裹之泡棉,固定在長背板上,與長背板構成一體。使用 時,在頸圈之外,為固定保護傷患頸部兩側之泡棉裝置) ,故救護車翻轉之力量已如前述,其力道依經驗法則,諒 非「過度彎曲頸椎」力道,亦非該頸部受傷之通常條件, 故原告指摘該側翻造成原告頸椎受傷,諒違事實與經驗法 則,且原告頸部之傷應非該側翻通常所致之傷害。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已如前述,足證原告所述之重 傷害,係原告自摔過度彎曲頸椎造成下位頸椎骨折所致, 雖張介彥與溫凱傑間車禍導致擔架外移至車門口,因擔架 並未摔落地面,且原告業經帶有頸圈,並穩穩地固定在背 板和擔架上,故該擔架外移不影響已受保護之頸部,對原 告所述傷害應無影響,亦即該車禍與原告之受傷並無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5.且原告自摔後,被抬上救護車之前,係由張介彥及替代役 男葉柏文與劉政良給予原告戴上頸圈固定頸部,並將原告 固定在長背板,始在擔架床上用束帶固定並上救護車,有 該替代役男葉柏文與劉政良之報告載明「...先以固定術 緩緩脫下患者的安全帽及幫患者翻身,再上頸圈、長背板 和頭部固定器固定患者,並做生命徵象評估經處理完後上 到救護車上...」等語可證,且張介彥駕駛救護車雖與溫 凱傑之曳引車相撞,惟因原告係被穩穩地固定在長背板受 固定器保護,且頸部有頸圈保護,故該長背板雖有移動到 車門口,對於頸部與全身受到固定與保護之原告而言,該 車禍對原告之傷勢並無影響,此有劉政良之報告記載「 ...有看到傷患身體仍是固定在長背板上面但長背板有移 動在車門口...」等語,以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判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云云,要不足採 。
6.再查,原告自摔地點在台中港24號碼頭大聖砂石場附近, 根據現場目擊民眾敘述,現場道路係供砂石車行駛之路面 ,且該段路況因砂石車長期碾壓,狀況不佳而有高低差, 故目擊原告頭部先下摔倒在地。另查,張介彥到場救護原 告時,原告身上有明顯而強烈之酒味,足見原告所以摔傷 如此嚴重,係因路面高低差,加上原告酒醉,無法維持重 心,故於摔倒瞬間因酒醉無法調整重心,致頭部先著地, 因而頸部無法承受全身及跌落瞬間之重力,致過度彎曲頸 椎造成下位頸椎骨折所致,故原告之傷勢係其酒駕與路面 不佳所造成,並非張介彥與溫凱傑間車禍所致或影響。(三)被告機關隊員張介彥執行本案職務並無過失情節。 1.經查,張介彥於號誌路口前方30公尺處確有:鳴笛示警, 與打開擴音喇叭;並早已一路打開警示燈,鳴動蜂鳴器; 且用20秒之時間,將救護車時速由13:20:50的89公里/ 小時,降為13:21:10的68公里/小時,此由救護車GPS紀 錄可佐證。足見張介彥進入路口前確已至少長達20秒間履 行「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與相關 各項注意義務,其於相撞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
2.另查,原告提出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伍、肇事分析:一 、跡證與研析,固然記載:「...張介彥君駕駛救護車, 於紅燈進入路口時,仍以約90公里之車速(警訊自承)通 行。...」,惟查,該記載漏未考慮救護車GPS紀錄之內容 ,為明顯疏漏而產生誤會,該「鑑定意見書」之意見因與 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認定張介彥有否過失之依據。
3.另依張介彥提出之執勤報告所記載「...因患者情況危急 救護車輛行經時依規定打開警示燈,鳴動蜂鳴器,在行經 道路路口時皆有打開擴音喇叭,後行經中棲路與臨港路口 時,雖是紅燈號誌,但我於前方約30公尺處已用鳴笛警告 並稍減慢速度觀看雙方來車再予通行,此時路口雙向來車 皆已停駛,唯有一拖板車未有停駛...」等語,以及溫凱 傑於警詢筆錄所述,其亦自承80公尺前即有發現救護車, 有聽到警笛聲等語,再參以當時路口其他車輛復皆避讓停 止之事實,足證張介彥駕駛救護車確有善盡打開警示燈與 鳴笛之義務,進入路口前至少長達20秒間履行注意路口狀 況、減速與「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 務,故張介彥與溫凱傑間相撞事故,純因溫凱傑無視所聽 見之救護警笛聲,違反交通規則所定減速停車之義務,仍 以高速衝越路口而發生,此種情況下,應屬張介彥無法預 料之突發狀況,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人員張介彥對 於該相撞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可言,倘仍認定張介彥有過 失,豈不破壞交通規則課以一般駕駛人應禮讓救護車之注 意義務制度,並使努力從公救護傷患、確已善盡減速、鳴 笛與警示、「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 務之救護車駕駛員,陷於無過失與結果責任之風險,此於 法制之破壞,實大矣!準此,實難苛責張介彥就車禍之發 生有何過失。
4.再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明訂:「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 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 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既救護車 駕駛之行車速度「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縱「鑑定意 見書」認救護車行駛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然 此「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義務所要求之車速 ,應考慮救護車執行任務之時效性要求(即不應有無謂的 耽誤,數秒的耽誤,對於緊急傷患都是致命的影響),故 救護車在「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車速範圍 內,兼顧救護車之時效任務,救護車應可高於平常之速限 ,實不應硬性要求救護車於時效下,仍應比照平常速限行 駛,換言之,本案張介彥進入路口前已用20秒時間將時速 自89公里降至68公里,由其注意之時間長達20秒,且確實 減速乙節,張介彥確實已善盡「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 之安全」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鑑定意見書」並 未考慮救護車「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之阻卻事由,仍 以平常40公里之速限要求,認定張介彥超速而有過失,顯
然昧於救護任務之事實與義務範圍,而有明顯錯誤,其意 見自不可採。
5.另由車禍現場圖可知,溫凱傑駕駛之曳引車於撞擊點之前 並無煞車痕跡,其煞車痕係發生於撞擊點之後至曳引車停 車處,足見撞擊前該車全然沒有減速或欲停車以避免撞擊 。且觀諸該車煞車痕長約至少55.7公尺,依物理之運動定 律或一般常理推斷,撞擊時該車之速度應甚快,至少有時 速100公里,此高速行駛之情況自非張介彥所能預料或避 免(即不能注意),此部分事實為重要事實,為張介彥並 無過失之依據,然「鑑定意見書」卻未加以斟酌,其鑑定 意見自有違誤,不得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6.承上,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解釋義務內容、所採基礎, 與現場事證、救護車之時效任務容有不符,其鑑定意見不 具客觀可信性,是張介彥並無過失情事,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另查,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就溫凱傑 與被告機關隊員張介彥間車禍,亦認定張員並無過失,有該 判決「三、法院之判斷」欄記載:「...(2)按汽車超車及 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 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溫凱傑駕駛聯結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 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 違反前開規定甚明,應負過失之責。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溫凱 傑正常行駛中,基於信賴原則,無法預見救護車會以時速90 公里之速度闖紅燈通過十字路口,且聯結車被撞當時車身已 大部經過路口,實無法採取有效之煞避之措施,故被告溫凱 傑並無過失責任。而原告之受雇人張介彥駕駛系爭救護車行 經紅燈路口,欲強行通過,竟未注意當時為綠燈之左右來車 ,並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90 公里之速度超速強行通過,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依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本院之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被告溫凱傑在行經路口前離系爭救護車約80公尺即發現 救護車接近,其竟未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逕行通過路口,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應為肇事之主因。而系爭救護車駕駛張 張介彥,行經路口前約50公尺有開擴音喇叭警示,且見路口 南北兩側車輛已停止,亦有其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在 通過路口之際,發現聯結車並未停止時,可行反應之時間已 不足,故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行為以避免事故發生,並無明
顯違反交通法規,應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結果,亦同上結論,有該大學100年1月5日澎科大 行物字第100000010l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等語可憑。
(五)原告一再以溫凱傑與被告機關人員張介彥間車禍,救護車受 有極大翻滾,以及原告所躺臥擔架凸出救護車外,卡在救護 車之門上,指摘原告傷勢因而擴大,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 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1.車禍前被告機關人員包括張介彥與替代役人員有將原告頭 、頸與身體固定於長背板與擔架上。依卷內偵查卷證,車 禍前原告係經被告機關張介彥與替代役人員「上頸圈跟頭 部固定,身體用長背板送上救護車,橫向扣3個,頭的兩 側用類似海綿的東西固定」(見98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 第118、119頁葉柏文證詞),有完好固定於擔架,此節事 實並有前述二次不起訴處分加以認定,復有卷內證人葉柏 文與劉政良所述為憑。
2.另查,車禍前原告係經固定躺臥在擔架上,該擔架並固定 於救護車卡榫。依證人劉政良於98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 第124頁99年2月11日訊問所述:「(擔架如何固定於救護 車上?)擔架是活動式的,救護車上有L型卡榫可以固定 擔架,卡住擔架後面,用來防止車子行進時擔架向後滑動 ...」。
3.救護車應僅單純側翻,由劉政良與葉柏文傷勢輕微可以推 證,並有本院卷內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與4照片,以及98年度他字第 1486號偵查卷第15頁等現場照片所示救護車車頂外觀完好 ,未曾因車輛翻滾而受有任何磨損情形可憑。雖救護車遭 車禍而翻覆,惟翻轉情形並非天翻地覆,此可由救護車內 葉柏文與劉政良證述均僅受輕傷可憑,故依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可以推證原告躺臥擔架雖凸出救護車卡在門上,然 救護車應僅有單純側翻,並無翻滾情形,故擔架凸出卡在 車門,應係物理慣性作用致擔架脫離卡榫而凸出車門,車 內原告與擔架並未遭受極大翻滾,特予指明。
4.再查,車禍後,原告仍完好固定於擔架之上,有下列證人 之證述可憑:
(1)依98年度偵字第16046卷第123頁9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劉政良證述:「(車禍發生當時,救護車是否有翻轉?) ...我醒來時救護車已經翻車,...我醒來時人還在救護車 的車廂,傷患連同擔架卡在車廂的車門那邊,當時車門是 打開的,傷患一半在車廂內,一半在車廂外,傷患還在固
定的背板上,固定的帶子也沒有鬆掉。」、「(如何固定 傷患?)先將傷患放在長背板,長背板有固定,之後長背 板放在擔架上,也有固定在擔架上,傷者是連同擔架及長 背板一起凸出門外。」、「(擔架如何固定在救護車上? )擔架是活動式的,救護車上有L型卡榫可以固定擔架, 卡住擔架後面,用來防止車子行進時擔架向後滑動,翻車 後我看到傷患時,卡榫已經脫離,傷患卡在門那邊。後門 是左右對開的,車子翻轉後變成上下對開,下面的門已經 打開,傷患卡在下面的門那邊,臉朝上,傷患擔架的位置 已經移動。」、「(當時有無看到傷患因車禍又發生新的 傷口?)我當時沒有看得很仔細,...等我再醒來就發生 車禍,我們只知道傷患還在擔架上,車上只有我一個人醒 著,另外一個替代役昏過去,我當時覺得背很痛,又擔心 傷患有內傷所以不敢去移動他,之後光田醫院的救護人員 來了,我便幫忙將傷患搬運至救護車上。」
(2)當日到達車禍現場之童綜合醫院護士蔡怡芳證述(見98年 度偵字第16046卷第101-103頁9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你去現場救護時,傷者有無固定在擔架上?)印象中 旁邊有個119的在旁邊顧他,傷者應該在擔架上,沒有摔 出去。」、「(救護車翻車時,擔架固定後是否會跟著車 子翻?)不一定,固定是像安全帶那一種,如果有固定好 的話,縱使車子翻車,也不會撞來撞去。...」、「(病 人當時在擔架上有無固定好跟車子一樣側翻?或處於不正 常位置?)我印象中只有將病人從119擔架拉上我們的擔 架。」、「(固定病人的方式是否只有左右?)不是,頭 、頸部、身體跟腳都會固定,沒有空間可以前後左右移動 。」、「(如果119已將傷者固定好,傷者有無可能因救 護車翻轉而再受傷?)如果有固定好應該是不會。」 5.綜上,車禍後,直到童綜合醫院救護人員到達,劉政良均 未搬動原告,原告仍固定在長背板與擔架上,該擔架一半 凸出於車門,此節除車廂內劉政良所述,並與童綜合醫院 護士蔡怡芳所述「印象中旁邊有個119的在旁邊顧他,傷 者應該在擔架上,沒有摔出去。」、「我印象中只有將病 人從119擔架拉上我們的擔架。」情景相符,又與98年度 他字第1486號偵查卷第14頁與本院調取之救護車倒地照片 相符,故雖再遭救護車之車禍,然原告始終被固定在長背 板與擔架,頭、頸與身體未再遭受移動之事實應可確定。(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重傷害係自摔所致,與被告人員張介彥 與溫凱傑間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張介彥於救護車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容有錯誤,且原告倘因救護車車禍而傷勢加大,依全卷卷 證復難以證明,既無從證明該加大之傷勢,則原告對被告機 關請求賠償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19日因故受傷,經被告派遣車牌號碼8 418-HZ救護車運送就醫,救護車司機即訴外人張介彥行經台 中市○○區○○路與臨海路口之際,適有訴外人溫凱傑駕駛 車牌號碼802-KD營業用曳引車未注意路況,聞救護車警號疏 未避讓,致與救護車相撞發生車禍。原告送醫後經診斷受有 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間盤脫位及脊髓損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所屬人員張介彥過失駕駛救 護車行為所致等語,被告則以:張介彥執行職務並無何過失 駕駛行為,且原告所受傷害騎車自摔造成,與系爭車禍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1.被告救護車駕駛 張介彥於系爭車禍執行職務中有無過失?2.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茲說明如后。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派員前往現場救護情形: 1.證人即原告同事朱振華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日8時伊和原 告一起上班,中午12時吃完公司的午飯伊和原告都感覺吃不 飽,於是兩人相邀到港區內24號碼頭福利社去用餐,點了魯 味及蚵仔湯和四瓶罐裝啤酒兩人各喝兩瓶。伊等從12 時20 分開始飲酒至12時50分左右結束。因為伊等工作場所有很多 人都飲酒,當天早上伊有看見原告飲保利達藥酒及蔘茸藥酒 飲多少伊不清楚,當日伊等前往福利社是一人騎一部機車沒 有載人,原告先行離開,伊沒向原告說別酒後騎車、離去前 原告還和福利社的友人有說有笑的看不出有醉意等語(見偵 續字卷第55、56頁)。證人楊榮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8 年01月19日12時多近13時有在台中港連成砂石旁邊道路上, 在伊前面有位騎士(即原告)自行打滑自摔,伊看見後立即 打119報案在現場等待救護車來才離開。伊約離前面肇事車 輛3至4部自小客車距,當時該機車行駛在伊前面直行時速大 約在20公里左右突然就看見前方該機車自行打滑摔倒,伊立 即打119報警等待救護車來才離開;98年1月19日下午1點多 有一名男子摔倒是伊去報案的,當時伊在23號碼頭上班剛下 班,該處是一個十字路口,伊看到有一個人騎機車騎在十字 路口正中央,先停住有點惶惚,直後才又往上騎,該處是一
個砂石場的門口,該處往下約10公分的落差,他騎過時就倒 下,伊有看到他頭著地,他頭上有戴半罩的安全帽,倒地時 安全帽還戴在頭上,可以看到有血流到地上,臉部有受傷, 伊看到他倒地後20秒都沒有反應,就立刻報警。伊當時是開 車跟在他後面。當時他騎車速度很慢,他前輪剛下了落差處 ,機車就斜倒等語(見他字卷第54、55、67頁)。而原告於 發生系爭車禍送醫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294.9mg/dl ,有病歷摘要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足認原告確有酒後 騎乘機車之情事,且於沿梧棲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聯成砂石場出入口時,自行摔倒,臉部受傷,血流及地 ,倒地約20秒後均無反應,迄被告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時 ,原告生命徵象仍處於無意識狀況,有救護紀錄表可稽(見 他字卷第24頁),則以證人楊榮鎮所證原告騎車狀態時速僅 約20公里,速度頗慢,竟於行經路面落差處不慎摔車倒地後 即無何反應,並持續陷入無意識狀態,顯見其斯時自摔倒地 所致傷勢非輕。而經證人楊榮鎮報警處理,被告救護人員張 介彥即駕駛車牌號碼8414-HZ號救護車連同2名替代役男葉柏 文、劉政良前往救護,原告頭部、胸部、肢體均有外傷,給 予頸圈、長背板固定之處理等情,亦有原告在梧棲鎮○○路 自摔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執勤記事表、 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證。
(四)被告救護車駕駛張介彥於系爭車禍執行職務難認有過失: 1.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固謂:「 張介彥君駕駛救護車,於紅燈進入路口時,仍以約90公里之 車速(警訊自承)通行,而疏未注意顧及其他車安全,致遇 有狀況,煞避不及撞及綠燈通行之溫凱傑駕駛營半聯結車右 後肇事」,據而推認「張介彥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開啟警示燈及鳴有警號闖紅燈通過時,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行駛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惟查,張介彥雖於98年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警詢時自 陳發生碰撞前及發生碰撞時時速約90公里等語,然張介彥亦 於該次警詢中自陳:伊所駕駛救護車行經中棲路由西往東欲 前往醫院,當時有開警示燈警報器,伊欲通過中棲路臨港路 時約50公尺前有開擴音喇叭警示,路口南北兩側車輛已停止 ,伊才通過,唯獨肇事拖車沒有減速,伊立即煞車;伊明顯 煞車,對方拖車完全沒有停止跡象,伊向右閃避不及,對方 撞及伊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對照該救護車當時GP S 紀錄顯示:「時間13:20:50車速89。時間13:21:00車 速78。時間13:21:10車速68」(見本院卷第62頁),該救 護車確有遞減車速情形,間隔約每10秒少約10公里,並非持
續以約90公里車速行進通過路口乃至發生車禍碰撞,堪認張 介彥於行經該路口前有煞車減速,且有注意及路口南北兩側 車輛已停止之情形。而張介彥於斯時駕駛救護車之際,視線 上尚須顧及車前狀況並駕駛車輛,衡情尚難隨時準確留意車 速為何,其甫於車禍發生後所陳車速約90公里應僅係車禍發 生前某一時點之時速,對照上開GPS紀錄,實難推認至車禍 發生當時之時速亦復如是無誤。且按「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 ,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僅以救護車高於速限行駛之事實,亦難遽認有 疏未注意顧及其他車安全之事實,上開覆議意見書徒以張介 彥自陳當時車速約90公里遽認其疏未注意顧及其他車安全等 語,尚有疑義。
2.縱依訴外人張介彥所自承時速90公里為據,然訴外人溫凱傑 於警詢時供承:伊所駕曳引車行駛臨港路由北往南行駛欲通 過中棲路口,伊當時行向是綠燈,伊直行通過開到快過完路 口看見右邊有一部救護車時速很快過來,都沒煞車從伊車板 架右後車輪撞擊過來。伊當時發現對方車輛距離伊約80公尺 左右,當時對方車速過快伊來不及反應。伊肇事前及肇事時 之車速為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參照現場圖分 析兩車碰撞地點、兩車接近過程(比對其視距、視角及相對 位置)推論結果,訴外人溫凱傑在行經路口前離救護車約80 公尺即發現救護車接近,未採取適當避讓及安全反應措施, 逕行通過路口,導致事故發生,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6款:「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 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第94條第3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被告救護車於執行職 務過程中,行經路口前約50公尺有開擴音喇叭警示,且見路 口南北兩側車輛已停止(顯有注意前方路況),然在通過路 口之際,發現曳引車並未停止時,隨即煞車向右閃避,然可 行之反應時間不足,無法採取安全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 之發生,仍撞及曳引車之右後側肇事,並無違反規定。是認 曳引車行經路口見救護車接近,並未禮讓且強行通過路口導 致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救護車行經路口,反應時間 不足,導致發現曳引車接近煞車閃避不及,並無肇事因素, 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0年1月4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頁),亦難推認被告救護車駕駛張介彥於
系爭車禍執行職務有何過失駕駛行為。
(五)縱認有過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1.於發生系爭車禍後,原告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六 、七頸椎間盤脫位及脊髓損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可稽。原告所受之 上開傷害,究係其騎機車自摔時所致或因系爭車禍所致?經 函詢童綜合醫院覆以:「無法判定是否救護車行駛90公里發 生車禍所致,但本院救護車到達時該患者當時在翻覆之救護 車裏。」等語,有童綜合醫院98年8月5日(98)童醫字第10 09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4頁)。經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一、依童綜合醫院 頸椎磁振造影顯示第六、七頸椎的傷勢,研判較像過度彎曲 頸椎所造成下位頸椎骨折,依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和現場目擊 證人證詞,陳男(即原告)在砂石場門口自摔後,臉部有受 傷流血,無反應、意識不清等情事,研判陳男自機車摔落地 面,臉部撞擊地面,造成臉部撕裂傷和頸椎受傷。二、據救 護車同車替代役男證詞,陳男有帶頸圈固定,以及固定在背 板和擔架上,雖然車禍後擔架有移動,但未摔出車外,研判 應非造成頸椎如童綜合醫院磁振造影所顯示第六、七頸椎傷 勢的主要原因。三、綜合上述,研判陳男頸椎之傷係因騎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