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840號
FYEV,90,豐簡,840,200203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四О號
  原   告 鉅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欽致
  訴訟代理人 許素維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聰
  訴訟代理人 詹孟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其 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且貨品已交付被告,詎被 告並未清償貨款,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抗辯略稱:被告並未收到簽收單據,原告主張之貨款是否屬實?被告將再核 對相關資料。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報價單、經簽收之出 貨單為證。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出之書證有何不實之處,僅以「被告並未收 到簽收單據,原告主張之貨款是否屬實?被告將再核對相關資料。」等語抗辯, 復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其核對資料結果,可見被告在檢視兩告交易往 來情形後,並無再主張有利於被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按當事人舉證實有困難 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 輯第三卷二期第三八四頁)。本件原告提出之書證,雖被告並未自認係屬真正, 但由原告之主張本身與其所提出之書證所載內容並無不合,再參以被告抗辯稱須



檢視視相關資料後,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再主張有利於被告攻擊或 防禦方法情,可見被告檢視兩造交易往來之相關資料之結果,對被告係屬不利, 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之主張較切合於真實,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