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5號
TCDV,100,重訴,45,2011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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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寬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正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正修
      吳東叡
      吳白淑華
      張麗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正倫等人間因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共有物分割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
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
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
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正倫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台中市○○區
○○段501地號土地,面積5,8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起訴時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000元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5,250,2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351,4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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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