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13號
TCDV,100,重訴,213,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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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仟順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何文得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何文昌乃親兄弟, 被告於大陸深圳設立深圳何群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何群 公司),已有數年之久。被告嗣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法定代 理人表示因大陸廠需資金,故在台灣乃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 告借款23萬美元,並指示匯往大陸何群公司之中國農民分行 帳戶,原告同意後,旋於97年1月21日,由原告以台灣何群 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何群公司)名義透過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匯出15萬美元至大陸何 群公司在大陸深圳地區之中國農民銀行光明分行帳戶內。後 於97年6月23日,原告又以其名義透過兆豐銀行匯出8萬美元 至大陸何群公司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光明分行帳戶內。嗣因 對帳需要,乃由大陸何群公司小姐製作傳真一張往來明細表 ,其中2008/1/21摘要為「大哥由仟順借入何群」金額為15 萬美元,2008/6/23摘要為「大哥由仟順借入何群」,金額 為8萬美元,而所謂「大哥」即指被告,該書證經被告閱覽 後,為表示承認該債務,遂由被告執何群公司之大、小章用 印於上,足證被告亦承認有上開借款存在。其後被告將其大 陸何群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與第三人,結束當地投資事業 返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該23萬美元〈約折合新台幣 (下同)657萬8千元〉之借款,詎被告卻避不見面,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7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之抗辯略稱:㈠依原證3第1頁 ,其中「0000-0-00」、「2008/6/23」欄中摘要處說明「大 哥由仟順借入何群」,而「大哥」依證人胡鹹之證述,可知 是指被告,證人胡鹹又證稱:「我請銀行辦理匯款,是何文 得請我辦理…」等語,準此,可知被告請證人胡鹹辦理匯款



至大陸何群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分行之帳戶內,而大陸何群 公司之小姐顯然認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始書寫「大哥由仟順 借入何群」等字樣。㈡證人胡鹹雖又證稱:是何群公司向原 告借款云云,然證人胡鹹非法律專業人士,亦因被告乃何群 公司之負責人,致令證人胡鹹無法區別債務人究為自然人或 法人?實則依原證三第五頁04月06日欄中所記載「還大哥23 萬美元餘款」等情,並參諸證人胡鹹另證稱:是被告太太打 電話向她表示扣除相關款項,剩餘款匯入何文得帳戶等詞, 顯見原告、被告、何群公司三者關係,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指示匯入大陸何群公司之帳戶內,後來被告又將錢領出 匯回自己帳戶。㈢又因被告長年在大陸,其又為何群公司之 負責人,故乃由何群公司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借款利息 ,申言之,上開利息支付,僅是為解決被告長年在大陸,不 方便匯款權宜之計,尚難據此即認系爭款項係由何群公司所 借。
二、被告則略以:㈠依前開匯款資料顯示,原告係將相關款項匯 至大陸何群公司帳戶內,並非匯給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故 該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大陸何群公司, 而無法遽認兩造間即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又原證三之往來明細表上,僅係由何群公司蓋用大、小章用 印,顯非被告基於個人之地位,而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關 係所為之任何簽認,則原告憑此往來明細表,仍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實則,觀諸上述往來明細表於系 爭兩筆款項(即15萬美元及8萬美元)項下,關於利息部分 列有二欄,即分別為「40%」及「60%」,對照原告設立登記 表董事、股東名單所示出資額比例,即為本件原告登記負責 人何文昌占40%,被告及其妻占60%,可知系爭兩筆款項之數 額非少,係有約定1.5%之利息,並按原告上開股東出資比例 計付利息,且其中之一占60%之較大股東即係被告及其妻。 是系爭款項既有支出利息給被告個人,衡情當無可能借款人 亦是被告個人之理。㈡依證人胡鹹之證述內容,可知一開始 有關系爭2筆美金匯款之事,均係由被告基於原告最大股東 身分直接指示證人胡鹹辦理而來,並非出於被告與原告負責 人何文昌間先行洽議成立借貸關係後,再由何文昌指示證人 胡鹹辦理。基此,該2筆美金匯款,當係屬原告匯款借給何 群公司,此亦經證人胡鹹到庭證稱無訛。至大陸何群公司小 姐所寫「大哥由仟順借入何群」一語,在文義上尚與原告借 款予何群公司乙情並無矛盾,不過表示係經由被告之關係而 已,且該大陸地區之何群公司小姐並非自始辦理原告匯款予 何群公司帳戶之人,對於真正詳情經過較不瞭解,故尚難憑



此內容逕以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㈢又上開2筆美金匯款, 係按被告及其妻與何文昌之投資比例,由何群公司支付利息 等情,亦據證人胡鹹證述在卷,依此,益徵該系爭2筆美金 借款債務,應係存在於原告與何群公司之間,故始會依原告 股東即被告及其妻與何文昌等之投資比例計付利息。至大陸 何群公司事後於100年4月間匯付相關款項至被告(其妻帳戶 )乙事,核與前述系爭借款及借款期間支付利息之客觀經過 事實無涉。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書、物證之內 容或所舉證人胡鹹所為證言,均顯示系爭2筆美金匯款之借 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群公司之間,被告並非借貸之人。故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以個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原告 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及遲 延利息,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何文昌為原告之董事兼股東,其出資額為120萬元;又被告 及其妻即訴外人廖月愛,亦為原告之股東,其出資額分別為 120萬元、60萬元。另被告亦為大陸及台灣何群公司之負責 人。
⑵原告曾以台灣何群公司名義於97年1月21日透過兆豐銀行匯 出15萬美元至大陸何群公司在大陸中國農民銀行光明分行帳 戶內;原告又以其名義於97年6月23透過兆豐銀行匯出8萬美 元至大陸何群公司在大陸中國農民銀行光明分行帳戶內。 ㈡爭執之事項:
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申言之,原 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公司登記登記表、匯款單等資料在 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 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系爭借貸關係存在,然此則為被 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 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觀諸卷附之上開匯款單,其受款人係大陸何群公司,而非被 告,已如前述,又上述匯款單亦無任何存、匯款原因之記載 ,而存、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匯款,是 縱有匯款,亦無法直接証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因之,上 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大陸何群公司 ,惟尚難以前開匯款之資料,逕以推斷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之情事。另觀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往來明細表上第1頁, 僅蓋用何群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自亦難據此即謂係被告基 於個人之地位,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之事實,有為任何 確認之行逕。再觀該往來明細表上第1頁,其中「0000-0-00 」、「2008/6/23」欄中摘要處所記載「大哥由仟順借入何 群」等字樣,該「大哥」係指被告乙事,固據證人即原告及 台灣何群公司之職員胡鹹到庭證述屬實,然被告係大陸及台 灣何群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而依上開摘要欄其他所載 「˙˙由仟順借入何群」等情,亦有可能係經由被告以何群 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何群公司向原告貸借,自亦尚難據該 記載逕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事。此外,觀諸原 告所提出其他資料,亦無法直接逕以推斷兩造間確有系爭借 貸關係存在,自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佐證。⑵又 依證人胡鹹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三之明細、第2頁之 資料,證人是否有看過?(答)我有看過。原證三第一頁是 大陸何群公司之會計小姐傳真給我˙˙是要證明何群公司向 仟順公司借15萬美金及8萬美金的利息支付情形。(問)原 證三明細表日期0000-0-00,其下之付利息之記載,是何意 思?(答)本來15萬元美金之借款利息是要付給何文昌及何 文得(含其妻廖月愛投資股份),比例為百分之40及百分之 60,但是後來因何文得表示該款項是借給何群公司,何文得 個人就不拿利息,所以後來只有每個月支付900美金之利息 給何文昌。(問)原證三往來明細,0000-0-00以下之付利 息之記載,是何意思?(答)是要支付15萬美金及8萬美金



每月之利息,借款利息是支付給何文昌何文得,比例為百 分之40及百分之60,他們二人都有拿此部分之利息。(問) 系爭兩筆美金匯款,是否由你所匯?(答)我請銀行辦理匯 款,是何文得請我辦理。(問)上開兩筆美金,是否清楚何 文得或者何群公司向仟順公司所借貸?(答)是何群公司向 仟順公司所借,因為其中8萬元美金部分,是要作為何群公 司在大陸出口的保證金之用。(問)匯上開兩筆美金時,何 文昌是否知情?(答)應該知道,支付利息何文昌都會問我 是否有匯進去,利息都是由何群公司的帳款所支付。(問) 原證三第二頁上面有寫日期2011/03/15修正版資料,是否有 看過?(答)是我製作,因第一份資料沒有將1152元美金部 分之利息列入,所以我才再重新製作此資料。(問)此份資 料上面所寫,何群公司付利息(付董事長),是指何意思? (答)利息是由何群公司支付,董事長是指何文昌等語(見 本院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胡鹹與本件系 爭借款之糾葛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當無可能故為偏袒被告 ,而甘冒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對原告不利證言之理 ,則證人胡鹹所為上開證詞,自堪採信。而依證人胡鹹前揭 證詞內容,可知系爭款項顯係由何群公司向原告所貸借,且 由何群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並非由被告向原告所借用至明。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提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 明,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上開所稱,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証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57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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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何群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順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