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20號
TCDV,100,訴,820,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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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賴廷科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公業江四貴
法定代理人 江維清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0年4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聲明第1項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4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在台中 市○○區○○段第339地號土地。兩就上開不動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1271萬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20萬元 ;詎料,被告於100年3月24日以其派下員就上揭土地主張優 先購買權為由,發函通知解除契約。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 ....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 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茲被告藉故不履行過戶 登記等手續,自屬違反契約約定之事項,原告自得依上揭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120萬元 ,並給付與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以上合 計240萬元。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要旨「 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 隨同消滅之理」,是以,是以,本件系爭契約既然有關於懲 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違約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契約解除之 前,違約金債權自已獨立存在,不受契約解除之影響,原告



自仍得行使之,併為敘明。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係經過『派下員會議決議』處分土地『全 部』,並非處分土地『應有部分』,派下員應無優先購買權 : 共有物『全部』之處分與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處分並不 相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相關規定乃係指『共有人』出賣 其『應用部分』時始適用之,而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土地雖然 屬於公同共有關係,然係經過『派下員會議決議』出賣系爭 土地『全部』,而非僅『共有人』出賣個人之『應有部分』 ,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尤其甚者,訴外人江傳興曾經出 席被告祭祀公業99年11月28日派下員大會會議同意出賣系爭 土地,豈可事後復主張優先購買權,顯有違「禁反言」之誠 信原則。
㈡設若鈞院尚認為派下員有優先購買權,惟查: 訴外人江傳興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並未表示優先購買,應視為放棄優 先購買權: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 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 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 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 104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 ,視為放棄,此經最高法院著成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答辯略謂「被告於100年3月10日發優 先購買權通知書予各派下員,其中派下江傳興於100年3月2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願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云云,足見,江 傳興並沒有在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應視為放棄優先 購買權。尤其甚者,訴外人江傳興曾經出席被告祭祀公業99 年11月28日派下員大會會議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已知悉被告 出售土地之事,原告一此主張訴外人優先購買權應從99 年 11月28日起算,故本件訴外人江傳興亦已逾優先購買的時間 。
四、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關於本件訴外人江傳興即優先購買者,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 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契約係出買系爭土地 之全部,而非出賣應有部分,原告主張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條明文規定公同共有土地之出賣 準用之,又據鈞院卷附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690號及82年台



上字第1356號判決,亦均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公同共有 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公同 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故本件之訴外人江傳興對於本件系爭 土地自有優先承購權無疑,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訴外人江傳興是否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乙節,原告無非以 江傳興已同意公業江四貴出賣系爭土地,既已同意出賣,則 不得出而主張優先承購權,其主張優先承購權有違禁反言之 誠信原則云云,惟如原告之說法可以成立,凡公同共有土地 之共有人,為了爾後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均不同意出賣公同 共有土地,則買賣永遠無從達成,無法使土地所有人單純化 ,又因之而無法出賣公同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亦成 無從實現之具文,原告此一主張亦非有據。
㈢訴外人江傳興是否遲誤10日表示優先購買權,而被視為放棄 優先購買權之情形。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普 通信函通知江傳興,促其表示是否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江傳 興即於100年3月21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共 50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有江傳 興所發存證信函之記載內容可據,原告以其發函日期為100 年3月22日,認已逾10日之期間,顯屬誤會,按普通信函之 發送自寄發之日起,至少須待次一日始能送達於收件人,被 告於100年3月10日寄通知函,江傳興最快於次日收到,其於 3月21日即將簽約金(定金)120萬元,及第二期款價金380萬 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其即給付定金及部分價金,尚未逾10 日之期間,已足明確表示優先承購之意思,原告前開說詞昧 於發函日期及收受日期,而主張其已被視為放棄,亦無可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 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339地號 土地,面積0.336225公頃,全部,總價金為1271萬元,訂約 之日原告給付被告簽約款120萬元(交付台中商業銀行25269 帳號TUA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支票1紙);兩造訂立系爭契 約後,被告於100年3月24日以潭子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其理由為被告之公業派下員江傳 興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有兩造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內容及支票影本可據,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又對於被告主張案外人江傳興具原告派下員之資格,被告於 100年3月10日發優先購買權通知書予各派下員,而依卷附 100年3月22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所載,案外 人江傳興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 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 賠償與已收價款之同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除 被告已返還簽約款120萬元外,另訴請加罰同金額1倍之簽約 款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是以,本件爭點點厥為:⑴被告處分土地有否土 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⑵案外江傳興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⑶原告得否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項主張違約金120 萬元 ?
㈡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係經過『派下員會議決議』處分 土地『全部』,並非處分土地『應有部分』,派下員應無優 先購買權:共有物『全部』之處分與共有物『應有部分』之 處分並不相同;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相關規定乃係指『共有 人』出賣其『應用部分』時始適用之,而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土地雖然屬於公同共有關係,然係經過『派下員會議決議』 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共有人』出賣個人之『應 有部分』,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云云。然公同共有之物, 本無應有部分之概念,而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 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 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 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 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 「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兩 造所買賣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339地號土地係屬 被告所有,即為被告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依據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5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之規定,故被告之派下員即他共有人得依土地法之規定 主張優先購買。是原告主張被告處分土地並無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適用,並無理由。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本 約標的物涉及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通知之義務由出賣人負 責通知,受任地政士不負責通知優先權人之責。‧‧‧」, 顯見兩造簽約當時,亦均知悉故被告之派下員即他共有人得 依土地法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之事實甚明,亦可知原告於系



爭契約訂約當時,亦認被告處分土地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 用,應可認定。
②又原告雖另主張案外人江傳興曾經出席被告祭祀公業99年11 月28日派下員大會會議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豈可事後復主張 優先購買權,顯有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又被告辯稱於 100 年3月10日發優先購買權通知書予各派下員,其中派下 江傳興於100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願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云云,足見江傳興並沒有在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尤其甚者,訴外人江傳興曾經出席 被告祭祀公業99年11月28日派下員大會會議同意出賣系爭土 地,已知悉被告出售土地之事,原告一此主張訴外人優先購 買權應從99年11月28日起算,故本件訴外人江傳興亦已逾優 先購買的時間云云。然按原判決既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 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係屬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第4項之規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則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出賣時,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 即有優先承購權,自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始為正辦;法律 並無共有人(即派下員)事先知悉即不須書面通知之例外規 定。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可資稽考。查 ,被告對於案外人江傳興曾經出席被告祭祀公業99年11月28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一節並不否認,然案外 人江傳興縱有參加該次之派下員大會,應僅係行使其派下員 對於是否同意處分祭祀公業土地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力,而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並無規定因公 同共有人同意或不同而有所不同,並不能因案外人江傳興表 示同意被告處分,即剝奪公同共有人即案外人江傳興之優先 承買權。
③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係以本件兩造 間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是以應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後,方有 通知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買與否之問題,依上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縱使案外人江傳興於99年11月 28日被告派下員大會當時已知悉兩造間之交易內容,被告仍 應於兩造契約成立後通知共有人。是,原告主張案外人江傳 興於99年11月28日被告派下員大會當時已知悉兩造間之交易 ,優先承買權應於99年11月28日起算,亦無理由。 ④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江傳興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並未表 示優先購買,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云云。然被告於100年3 月10日發優先購買權通知書予各派下員,而依卷附100年3月 22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所載,案外人江傳興 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係以通知書方式通知公同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應 以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告知方發生效力。普通信函之發送自 寄發之日起,至少須待次一日始能送達於收件人,被告於 100年3月10日寄通知函,案外人江傳興最快於次日收到,其 於3月21日即將簽約金(定金)120萬元,及第二期款價金 38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其即給付定金及部分價金,尚未 逾10日之期間,已足明確表示優先承購之意思,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可採。
⑤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賣方如不履 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賣方除應將所收 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 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藉故不履行過戶登記等手續,自 屬違反契約約定之事項,原告自得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 項之約定,除被告已返還之已收價款120萬元外,請求被 告給付與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云云。然兩 造間未能完成系爭契約係因案外人江傳興合法主張優先承買 權所致以如前述,則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是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已被告已收價款120萬元同額之 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已被告已收價款120 萬元同額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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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