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鄒吳碧珍
鄒昌豪
鄒昌賢
鄒昌維
鄒惠娟
鄒惠祥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
被 告 吳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明勳(化名為吳奕宏)與訴外人廖俊智原係中信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逢甲加盟店(設臺中市○○路○ 段242 之 8 號)之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9 日仲介訴外人鄒榮鑌(下以姓名稱之)與訴外人李淑芬( 下以姓名稱之)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縣市合併後為臺中 市太平區○○○路43巷7 弄7 號房屋及其房屋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李淑芬 將支付給鄒榮鑌之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價金,於系爭 房地過戶給李淑芬後,被告應代為償還原貸款及支付鄒榮 鑌之應付稅款後,將剩餘款項交付鄒榮鑌。詎料,系爭房 地過戶給李淑芬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其職務上管理上述款項之便,除交付鄒榮鑌220,019 元及 代償農會貸款本金180,000 元、利息142,599 元、代書費 5,300 元、增值稅1l1,466 元,並扣取仲介費104,000 元 ,以上合計763,384 元外,竟將應返還之餘款1,836,616 元侵占入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鄒榮鑌提起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查鄒榮鑌業於89年6 月20日死亡,原告鄒吳碧珍為其配偶 ,原告鄒昌豪、鄒昌賢、鄒昌維、鄒惠娟、鄒惠祥為其子 女,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等6 人基於繼承法律關 係,自得承受被繼承人鄒榮鑌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已向李
淑芬收取260 萬元價金,卻未將剩餘款項1,836,616 元交 付鄒榮繽,自係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致鄒榮鑌受有損害,原告等6 人自得基於繼承關係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退步言之,依鈞院向臺中市農會調閱系爭房地之88年間貸 款及還款情形所示,系爭房地之貸款於89年3 月29日尚經 鄒榮鑌清償貸款339,705 元,此部分之貸款本應由被告以 收取之買賣款清償之,惟被告卻未清償,而將該筆款項侵 占入己,因之受有利益,致鄒榮鑌受有該筆應清償貸款之 損害,原告等6 人自得基於繼承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之不當得利。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書證1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 方之計算式關於農會貸款2,138,674 元,與刑事判決有出 入。
2、被告提出之書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鄒吳碧珍」署 名雖為原告鄒吳碧珍之字跡,但原告鄒吳碧珍非於書證1 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寫,而是在另外一筆土地之契約書上簽 名;又鄒吳碧珍印文雖亦為原告鄒吳碧珍之印章印文,但 原告鄒吳碧珍並未將印章交給被告。
3、被告稱其有將餘款交還李淑芬,與事實不符,若被告真有 返還該筆款項與李淑芬,為何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 被告主張農會貸款計付至88年7 月31日云云,惟依鈞院函 調臺中市農會還款記錄,遲至89年3 月29日方有鄒榮鑌之 339,705 元及李淑芬代償鄒榮鑌1,927,761 元之還款記錄 ,顯見被告未依約將餘款清償貸款。
4、依證人林雅堂之證述可知:
⑴被告確實沒有清償農會貸款,而餘款證人則無法證述確實 有返還,只能證述錢交出去,但沒有確定流向。被告亦有 出具原證4 之切結書坦承侵占挪用本件價款。
⑵89年3 月29日之339,705 元貸款確實是由鄒榮鑌返還,被 告提出之2 張臺中市農會收入傳票(本院卷第100 頁)之 總額與當日清償數額不符。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及鈞院刑事
判決書影本作為其本件主張之佐證,惟此未能證明本件買 賣之實際交易情形及交款情形,原告應以書證1 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第34-38 頁)內所載之交付款項細 目為憑證,然原告故意不提出,有故意混淆視聽並影響判 決之情。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系爭 房地款項餘款於88年7 月28日由原告鄒吳碧珍全數收取;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1,836,616 元餘款,於清償塗銷原貸款 時同時抵銷。
(二)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鄒吳碧珍於88年7 月28日與鄒 榮鑌一同來向被告收取尾款,書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 後一頁「本房地屋款於88年7 月28日…柒萬貳仟零壹拾玖 元正」(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所書寫;印章部分,除了 書證1 查欠記錄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騎縫章之印文是 代書陳世春蓋的以外,關於鄒榮鑌及原告鄒吳碧珍之印文 都是由原告鄒吳碧珍所蓋,陳世春亦於當場親眼見聞;書 證1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9頁)下方的計算式也 是陳世春代書當場書寫計算,其中「+150000」是在交付 尾款之前另一日,鄒榮鑌與原告鄒吳碧珍一同向被告收取 的,當時並有出具收據,陳世春代書亦在場見聞。農會貸 款是鄒榮鑌先前向臺中市農會辦理申貸,取得的價金部分 用來清償貸款,此亦為陳世春代書所經手。系爭房地因先 前向臺中市農會辦理貸款而被臺中市農會查封,為了要啟 封以順利履行本件買賣契約,需先清償臺中市農會的貸款 利息及先前欠繳的本息,當初有約定臺中市農會的貸款利 息算至88年7 月31日止,之前的利息由鄒榮鑌負擔,之後 的利息則由被告和買方負責清償。而算至88年7 月31日止 ,應由鄒榮鑌負擔的本息、違約金、罰款,經由臺中市農 會估算結果,共計2,138,674 元,惟結算尾款時,會因起 算日或清償日有無算入而造成數字的誤差。上開所提之資 料,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因適逢921 地震而一時找不到資料 ,故未提出。
(三)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沒有設定 抵押,可見先前設定抵押的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且原告都 沒有清償貸款,足見被告與買主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原有的 貸款清償。
(四)李淑芬於88年6 月9 日陸續將價金260 萬元交給被告,被 告將該260 萬元其中的142,599 元、180,000 元用以清償 鄒榮鑌於臺中市農會的貸款,之後又陸續支付220,019 元 、150,000 元(參本院卷第59頁)、代書費5,300 元、增 值稅111,466 元、仲介費104,000 元及其他的開銷,但是
明細及金額被告已不記得,剩餘款項約180 餘萬元,被告 已交給李淑芬配偶即證人林雅堂自行將該筆款項於89年3 月29日代鄒榮鑌清償農會貸款1,927,761 元。但因系爭房 地的啟封程序無法在88年7 月31日前辦妥,以致多產生若 干貸款利息,故李淑芬代為清償的金額才會大於180 餘萬 元。
(五)鄒榮鑌、原告鄒吳碧珍對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列計的金 額(本院卷第39頁)沒有異議,才會在繳款書與契約書上 蓋騎縫章,當時鄒榮鑌與原告鄒吳碧珍均在場,並由原告 鄒吳碧珍確認簽章。
(六)關於證人林雅堂提到的200 萬元支票部分,被告並不知情 ,而只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看到買方於88年6 月 9 日支付現金30萬元及支票120 萬元,系爭房地之總價金 為260 萬元,買方不可能再開出200 萬元支票,應是證人 林雅堂因時間太久而記憶有誤。
(七)原證4 切結書是被告與鄒榮鑌、原告鄒吳碧珍協調時,對 方不讓被告走,而被逼簽立的,被告翌日回高雄後還有去 驗傷,內容是對方指示被告所寫,當時也確實還沒有清償 貸款,清償貸款是隔年的事,才會寫下原證4 切結書的內 容。且該切結書是書寫農會貸款部分由被告與買方清償,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並未承認收受價金,只是和買方約定要 將農會貸款部分清償,但過程中可能是由被告或買方去處 理。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吳明勳(化名為吳奕宏)原係中信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逢甲加盟店(設臺中市○○路○ 段242 之8 號)之經理 ,於88年6 月9 日仲介鄒榮鑌與李淑芬就坐落臺中縣太平 市(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太平區○○○路43巷7 弄7 號房 屋及其房屋基地(即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 260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李淑芬本應支付給鄒榮 鑌之260 萬元價金,於系爭房地過戶給李淑芬後,被告應 代為償還原貸款及支付鄒榮鑌之應付稅款,並將剩餘款項 交付鄒榮鑌。嗣於系爭房地於88年7 月29日過戶給李淑芬 後,被告確有以所代保管之上開價金,支付鄒榮鑌220,01 9 元及代償農會貸款本金180,000 元、利息142,599 元( 包括利息142,42 2元及訴訟費用177 元)、代書費5,300 元、增值稅1l1,466 元,並扣取仲介費104,000 元,以上 合計763,384 元。又鄒榮鑌業於89年6 月20日死亡,原告 鄒吳碧珍為其配偶,原告鄒昌豪、鄒昌賢、鄒昌維、鄒惠
娟、鄒惠祥為其子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戶籍 謄本、卷附書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第51-52 頁)、臺中市農會收入傳票(本院 卷第6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代為保管本件買賣價金260 萬元,經扣除 已支付之763,384 元,所餘款項1,836,616 應予返還,但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向臺中市農會函詢結果,鄒榮鑌確曾於87年10月30 日向該農會借款200 萬元,於87年12月16日第一次繳息, 利息16,137元,違約金833 元後,即延滯至89年3 月29日 清償,清償金額為本金200 萬元、利息252,466 元、違約 金15,000元(違約金應為39,458元經減免為15,000元), 合計2,267,466 元。且該戶共計有3 筆預收款項,分別為 88年8 月5 日預收142,422 元、88年9 月15日預收17,283 元、88年9 月29日預收180,000 元,合計339,705 元,皆 於89年3 月29日轉入鄒榮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號帳 號後,轉出償還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另由李淑芬於89年3 月29日存入1,927,761 元,將剩餘積欠本金利息清償完畢 等情,有該農會100 年5 月4 日中市農信字第1000000525 號函暨附件、100 年6 月21日中市農信第1000000768號函 附件(本院卷第65-70 、91-92 頁)、100 年8 月8 日中 市農信字第100000095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 2、證人林雅堂復到庭結證稱:伊太太是系爭房地之買方李淑 芬,當初購買系爭房地後,均依中信房屋店長之通知,給 付價金給該店長,其中有1 筆價金是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 給該店長,本來要用來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但該 店長未依約以該支票清償貸款,導致無法辦理過戶,後來 該店長來找伊,請買方自己將貸款清償,買方先前交付給 店長要用來清償的款項,中信房屋店長再分期返還,所以 買方於89年3 月29日又自己去將貸款清償,共計清償1,92 7,761 元,才順利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等語(本院卷 第95頁背面),核與臺中市農會所檢送關於89年3 月29日 有受償1,927,761 元之前開函文及相關憑單相符,堪予採 信。被告抗辯稱:伊有將所保管之買賣價金返還買主,由 買主去清償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3、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 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又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 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在本件中,李淑芬為系爭房地之買 方,所支付之價金依買賣雙方之約定,悉由被告保管,被 告本應以所保管之買賣價金清償鄒榮鑌向臺中市農會借貸 之款項,但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賣方鄒榮鑌就本應用以 清償臺中市農會貸款之價金部分,全未獲償,李淑芬為求 順利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乃另籌現款1,927,761 元 ,用以清償鄒榮鑌在臺中市農會之前述貸款,應認李淑芬 之清償係民法第311 條第2 項但書及第312 條所規定於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最高法院65年度 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李淑芬在清償1,927,761 元之限度內,承受鄒榮 鑌之權利,鄒榮鑌或其繼承人即原告6 人就此已不得再對 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4、原告雖主張於89年3 月29日鄒榮鑌有自行清償前述臺中市 農會貸款339,705 元云云,但依臺中市農會前開函覆本院 之查詢結果,可知以鄒榮鑌名義書立活期存款取款條(參 本院卷第68頁)所清償之339,705 元,乃係前於①88年8 月5 日預收142,422 元、②88年9 月15日預收17,283元、 ③88年9 月29日預收180,000 元,合計339,705 元之預收 款項,於89年3 月29日轉入鄒榮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0 號帳號後,轉出償還上開積欠本金利息。而其中第①筆 及第3 筆預收款項,均係被告以所保管之本件買賣價金繳 付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審認如前,顯非鄒榮鑌 所清償。至於第②筆預收款項,係於88年9 月15日存入, 斯時鄒榮鑌已與李淑芬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且約定由被告代保管買賣價金,並清償鄒榮鑌在臺中市 農會之貸款,被告並在該第②筆預收款存入前、後,分別 存入第①筆及第③筆預收款,衡情,鄒榮鑌當無於88年9 月15日自行存入第②筆預收款之可能。據上,堪認上開第 ②預收款亦係被告以所保管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存入, 應臻明確。
5、被告另抗辯稱:伊另曾交付鄒榮鑌、原告鄒吳碧珍15萬元 ,嗣於88年7 月28日,鄒榮鑌、原告鄒吳碧珍一同來向被 告收取尾款時,經代書即證人陳世春計算結果,被告所保 管之買賣價金尚餘72,019元,乃當場將72,019元交由原告 鄒吳碧珍收取等語,則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實在: ⑴證人陳世春到庭結證稱:被告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9頁)下方以手寫之內容,除
2 筆「+15000 」非伊筆跡外,其餘均係伊所書寫,其中 所記2,138,674 元清楚記載是農會貸款,上面還有寫到88 年7 月31日止;又被告提出之查欠記錄表(本院卷第40頁 )下方手寫文字「A合計18541.- 」等字,亦係伊筆跡, 一般要過戶,要把欠稅繳清,稅捐處會把繳清完成之文件 用印出來,才可以過戶等語(本院卷第56-57 頁)。觀諸 證人陳世春在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查欠記錄表上手寫 之內容:「(A)18,541 +(B)111,466+(C)5,300+(D)2,1 38,674+(E)104,000=2,527,981 」,再比對該2 份文件 ,可知其中(A)18,541 係上開查欠記錄表所列欠稅總額之 總和,(B)111,466則係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應納稅額 ,(C)5,300、(E)104,000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 代書費及仲介費。至於(D)2 ,138,674 為算至88年7 月31 日止之農會貸款,此雖與本院函請臺中市農會核計鄒榮鑌 之借貸迄至88年7 月31日止未依約清償之本金為200 萬元 、利息126,667 元、違約金12,805元,合計2,139,472 元 不同,但該農會亦說明二者之差別應是違約金減免所致, 有該會100 年6 月21日中市農信字第1000000768號函(本 院卷第91頁)、100 年8 月8 日中市農信字第1000000959 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抗辯稱2,138,674 元是鄒榮鑌在臺中 市農會貸款算至88年7 月31日止之應繳本息,依約應由被 告以系爭房地所保管之買賣價金支付等語,洵屬有據,堪 予採信。
⑵又上開證人陳世春手寫之計算式,將(A) 、(B) 、(C) 、 (D) 、(E) 加總,合計僅為2,377,981 元,與證人陳世春 於等號右方所記載之2,527,981 元,相差150,000 元。準 此,被告抗辯稱「+150000」係伊所書寫,上開計算式(A )、(B) 、(C) 、(D) 、(E) 加總後,尚須加計伊手寫之 150,000 元,方能得出證人陳世春所書寫之2,527,981 元 等語,合於真實。又被告抗辯稱:該筆150,000 元係伊交 付予鄒榮鑌、原告鄒吳碧珍之價款等語,則有被告提出之 收據(參本院卷第59頁)上載明:「茲收到下不動產標示 由中信房屋逢甲店轉來款項(買方付款)新台幣壹拾伍萬 元正」,並由鄒榮鑌、原告鄒吳碧珍在「正」字下方蓋用 印文可資佐證,堪信實在。
⑶據上,被告代為保管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0 萬元,經扣 除前述(A) 、(B) 、(C) 、(D) 、(E) 所列金額及被告手 寫之150,000 元,合計2,527,981 元後,為72,019元。而 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最末頁記載有:「本房地 屋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全數收取清楚。完全收清。
附上明細兩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取現金新 台幣柒萬貳仟零壹拾玖元正。」等字,並有原告鄒吳碧珍 親簽之署名,及蓋有鄒榮鑌、原告鄒吳碧珍之印文。經本 院就被告提出之書證1 原本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及查欠記錄表(本院卷第34-40 頁)當庭核閱 結果,卷附影本與原本相符。且查欠紀錄表下方兩枚印文 係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在「完全收清」左右兩旁 之印文是同一枚,分別為右邊之印文「鄒吳碧珍」,左邊 印文為「鄒榮鑌」,兩枚印文上半部蓋在查欠記錄表上, 下半部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右 方之兩枚印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在「鄒吳碧 珍」署押左方印文是同一枚,分別為右邊之印文是「鄒榮 鑌」,左邊印文為「鄒吳碧珍」,兩枚印文上半部蓋在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下半部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 告提出之查欠記錄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係影本,但 上方之兩枚印文均是紅色印泥之印文等情,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依上,足認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所記載之「本房地屋款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全數收取清楚。完全收清。附上明細兩張。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取現金新台幣柒萬貳仟零 壹拾玖元正。」等字,係指依蓋用鄒榮鑌、原告鄒吳碧珍 印文騎縫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欠記錄表上,由證人 陳世春以手寫計算之結果,被告應負責以所保管之買賣價 金支付2,527,981 元,故被告於88年7 月28日就所餘買賣 價金72,019元已交付鄒榮鑌、原告鄒吳碧珍收取,鄒榮鑌 與被告間就委由被告保管之本件買賣價金已「全數收取清 楚,完全收清」。原告鄒吳碧珍雖否認有收受72,019元, 但並不否認自己簽名、印文及鄒榮鑌印文之真正,僅辯稱 :伊不是簽名蓋印在該份文件上,而是在另外一筆土地之 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參 照)。惟原告鄒吳碧珍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 說,此部分所陳,即無可採。
6、綜上所陳,被告就所保管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0 萬元, 既已先後支付鄒榮鑌220,019 元及代償農會貸款本金180, 000 元、利息142,599 元(包括利息142,422 元及訴訟費 用177 元)、代書費5,300 元、增值稅1l1,466 元,並扣
取仲介費104,000 元,以上合計763,384 元,另有繳清鄒 榮鑌關於系爭房地之欠稅18,541元,又曾給付鄒榮鑌150, 000 元(參本院卷第59頁),並於88年7 月28日核算出被 告應以所保管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之款項合計2,527, 981 元後,於當日將餘款72,019元交原告鄒吳碧珍收取, 嗣就被告應允清償之農會貸款部分,亦另委由李淑芬代為 全數清償,應認被告就所保管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0 萬 元業已全數與鄒榮鑌結算清楚,無有差欠。從而,原告依 繼承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保管 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36,616 元(2,600,000 -763,38 4 =1,836,616 )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