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04號
TCDV,100,訴,504,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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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楊平福
被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毅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 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M3-436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20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 慎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739-LH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前胸挫傷、右 手腕扭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8,013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10日,住院期間無 法自理需人照顧,雖係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請求相當於僱請職業看 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費用,而請求合計10日20,000元之 費用。
(三)減少收入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頸部挫傷致壓迫 神經,雙手無力麻木,併長期於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直至本 件起訴時,醫師仍建議原告再持續治療二個月,則至受傷時 起至醫師建議再治療二個月止,有十個月復健治療期間無法 工作,而原告為從事殯葬禮儀之工作,平均月薪為21,900元 ,有勞工保險資料可稽,故求請賠償減少收入之損害219,00



0元。
(四)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毫無和解賠償誠意,態 度惡劣,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傷後雙手麻痺無力,對於 所從事之工作目前無法勝任,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爰請求慰 撫金250, 000元。
(五)據上各項加總,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7,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承認本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爭執。惟依童綜合醫院100年6月13日函謂:「病患 楊平福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應為受傷前即已存在之 狀況,並非此次受傷所造成」等語,可知原告之頸椎錐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非本件事故所致,至於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頸部挫傷、右手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顯然均無住院必要 ,故相關看護、醫藥、住院等費用被告即無庸賠償。又因原 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僅為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背部挫傷 ,顯然無礙其勞動能力,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賠 償無理由。依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其得請求慰撫金之合理數 額應為5,000元。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9年5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附 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3-4366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20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739-LH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 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前胸挫傷、右手腕扭傷及下背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 5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惟該案就被告酒駕行為及肇事 之精確時點,有些微認定錯誤,本院以上整理之事實有核對 卷證予以修正),並判處被告「陳金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經 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9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 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所有卷證核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上述酒駕追撞原告車輛而過失肇事 ,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既經認定,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關於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所支出醫護費用等問題,據童綜合醫院 以100年6月13日函覆:「病患楊平福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應為受傷前即已存在之狀況,並非此次受傷所造 成。其未繫安全帶對此次受傷之程度應無明顯影響,即使其 有繫安全帶仍無法避免多處部位之挫傷。病患於本院門診自 費項目費用為6265元,住院自費項目及費用16913元,合計 23178元。其住院期間需他人扶助其生活,若聘看護全天一 日為2200元。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因人而異,通常數月」等語 ,又原告於99年5月21日晚間發生車禍受傷後,即至童綜合 醫院急診,於99年5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接受治療,於99年5 月31日始辦理出院,醫囑其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事實,有 卷第40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憑。綜上,可知原告之「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確為車禍前即已存在之宿疾,並非 此次車禍所導致,惟人體各部生理結構功能相互影響,牽一 髮而動全身,縱為局部之傷害,其對身體健康之影響亦當為 全面性之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包括「頸部」挫傷 、背部挫傷、前胸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勢,而其既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舊疾,頸椎能承受外力撞擊之耐 受性應較常人為弱,於此車禍復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並 致其「頸部」挫傷之客觀結果,舊疾加新傷,自會造成較常 人為嚴重之病痛,且其於車禍發生後隨經醫師診斷需住院接



受治療,且住院期間需他人扶助其生活,出院後通常有數月 期間無法工作,足見其確因被告過失追撞傷害行為,而支出 上述童綜合醫院函所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有接受看護之必 要,及出院後有數月期間無工作之損失。被告以原告之頸椎 錐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非本件事故所致為由,即謂原告於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住院必要,進而抗辯其無須賠償原告主 張之看護、醫療、住院等費用,及原告傷勢無礙其勞動能力 云云,顯非可採。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逐一審酌 如下:
(一)醫療費用:依前開童綜合醫院函,原告因本件傷害自費支出 之醫療費用合計達23,178元,原告僅請求18,013元,自應准 許。
(二)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依前開童綜合醫院函及診斷書 所示,原告因傷於99年5月22日至99年5月31日住院,住院期 間需他人扶助其生活,若聘看護全天一日為2200元,則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10日,期間由親屬看護而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進而請求相當於僱請10日看護、每 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為20,000元費用,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減少收入損害:原告主張其從事殯葬禮儀之工作,平均月薪 資為21,900元之情,業據提出卷第25頁之台中縣殯禮服務職 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載明原告之勞 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薪資均為21,900元)為證,參以原告 為56年2月10日生,正值壯年,堪認其應有每月謀得21,900 元之能力。至於原告主張直至本件起訴時(100年1月31日), 醫師仍建議其再持續治療二個月,並提出卷第24頁之童綜合 醫院診斷書為憑,進而謂其自受傷時(99年5月21日)起至醫 師建議再治療二個月止,有10個月復健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一 節,經核卷第24頁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之內容,係記載「原 告經診斷有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前胸挫 傷、右手腕扭傷、下背挫傷等病,因上述病因於神經外科住 院(99年5月22日至99年5月31日),後於本院門診接受復健治 療多次,目前仍有頸部疼痛活動受限現象,建議持續復健兩 個月」,然接受復健治療及有頸部疼痛活動受限現象,非即 不能工作,僅得認工作效能或有減損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有



長達10個月期間完全無法工作、合計為219,000元之損失, 尚難遽採。本院認依上開童綜合醫院100年6月13日函覆內容 ,僅得認其有「數月」無法工作,因無法特定不能工作之具 體期間,故此項損害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之情形,本院爰依同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續就醫狀 況,與其所從事職業工作性質等一切情形,定原告此部分之 損害數額為10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宣導並嚴格取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 為,仍為醉態駕車行為而追撞原告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上 述多處傷害,並因而住院十日;原告係高職肄業,從事殯葬 業,被告係高職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兩造名下財產及所得 情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以上各項加總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013 元(計算式:18,013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受領55,85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82,1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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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