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人職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40號
TCDV,100,訴,440,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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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張文宗
訴訟代理人 張子燕
被   告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 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 派下員及原管理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提出由原告具名之 辭退管理人聲明書,及不實派下員選任被告為新管理人之同 意書,向台中市神岡區區公所(因台中縣市合併,逕行更正 名稱,下稱神岡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張茂興變更管理人為 被告之事項,請求備查,並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對上開備查 案提出異議,經神岡區公所回函,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 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等語。原告主張被告 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主觀上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地位存否,對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 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 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為 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選任及備查項為異議,爰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冒充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即原 告名義,逕向神岡區公所遞呈申請辦理辭退管理人聲明書 ,原告經神岡區公所民政課來電始獲悉。被告擅用原告名



義及印章,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撰寫辭退原管理人之聲 明書,顯然違法,所為當然無效。原告已於99年11月8日 以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身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19條向神岡區公所民政課遞交呈報書。茲依最高法院63年 8月27日民庭總會決定、神岡區公所99年11月12日神岡鄉 民字第0990020208號函釋、內政部97年1月21日授中民字 第0990030275號函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如未經辭職解任或罷免等 程序,其管理人身分是否喪失未定前,再選任新管理人似 有未妥。而被告於未解任其為祭祀公業張茂興監察人身分 前,未經合法發「推舉書」函之通知,於99年11月17日利 用發放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分配金時,將領款人之印鑑章用 印於選任被告為新管理人同意書上,並提出經祭祀公業張 茂興派下現員過半數之選任同意書,選派派下員即被告為 祭祀公業張茂興新管理人,並申請核備,經神岡區公所於 99年11月23日以神鄉民字第099002086號函同意備查。被 告所為嚴重違背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已侵 害原管理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6條第3項規定,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未 辭呈解任前,縱是取得同意書,實與本公業條例致生自相 矛盾,於法未能允許。應於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祭產即坐落 神岡區○○段192地號土地發放派下現員分配金,作業清 理完全歸零完成後,再由各房代表,召開管理委員會研擬 辦理坐落神岡區○○段655、659地號2筆土地,再推選任 適當合法代表管理,由四海房派下推選代表管理,按照合 法程序選任新管理人,方屬合法。
2、雖被告99年12月10日以豐原中正路局存證號碼000970號函 ,不實指控原告霸占公業剩餘存款,意圖不法分配予英才 、天河二房管理代表,捏造不實攻擊;再於99年11月16 日發函通知有關人士與監交,於99年12月23日下午3時辦 理交接,並函請各房管理代表參加交接等。惟查,被告明 知祭祀公業張茂興重要證件、印章、資料大部分由訴外人 李澄聖代書掌控保管,未移交予原管理人即原告歸檔,已 無由交接。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 、內政部函釋,原告擔任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被告擔 任祭祀公業張茂興監察人之身分未正式合法辭退解任前, 尚未有合法產生新管理人之身分必要,原告自得函催被告 及李澄聖代書於99年12月3日與100年1月14日繼續發放派



下現員分配金,並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茂興新管理人之職 權即不存在,實屬維護及保持祭祀公業權益之必要事務, 原告仍得以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 。
3、固不爭執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大會於97年10月12日召開 97年第一次大會,祭祀公業張茂興最高權力機構派下員大 會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於97年10月22日大會紀錄規約,並 呈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民政單位完成核備。惟上開大會記 錄說明2之記載,已選出該屆9位各房代表,並依規約推選 1名管理人提交大會表決通過決議選任英才房派下代表原 告擔任管理人,非推選四海房管理人被告派下代表管理。 且依97年10月12日訂定之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暨組織規約 第9條後半段,另台中市○○區○○段655、659地號(下 稱系爭655、659地號土地)原管理人張達錦(四海房)部 分該地號應由四海房派下推選代表管理之,但無決議選任 被告代表管理。遑論,原告處理祭產即坐落台中市○○區 ○○段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於99年3月5 日標售後,於99年7月30日最後領取分配金者為派下員張 永峰領取新台幣(下同)57萬元,尚有餘額1,811,449元 ,非已完成發收派下員分配金分配完畢。至99年7月至10 月30日係原告勸導被告應合作將派下分配金發收完畢,惟 被告未予配合,甚者,於未告知原告下,即撰寫辭退管理 人聲明書向神岡區公所民政辦理管理人變更之業務,被告 並已承認並無會同原告辦理,縱兩造以97年11月25日選寫 之協議書同意辦理,亦因未經上開9位各房代表,依規約 推選變更新管理人名義,即不符合公業規約,更違反祭祀 公業條但19條第2項之規定。
4、本件起因係於99年10月31日前原告及所有各房代表(委員 )雖尚有意由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之職,處理 系爭655、659地號土地,惟被告卻利用99年4月1日至13日 第一期發放派下員分配金時,以領取派下員分配金之派下 員印鑑章,未告知派下員用印目的及用途,任意用印於同 意選任被告為新管理人之同意書上,並於99年10月31日逾 越權限冒充原告名義及印章,代辭退原管理人職權、申辦 辭退管理人。被告所為係未經合法發函(推舉書)通知, 令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人員知悉,復於選任新管理人同意 書、解散同意書上任意使用派下員為領取分配款交付之印 鑑章用印,無視原告管理處理祭產即系爭192地號土地出 售後派下員分配金尚未完成發放,亦未合法結案。則被告 申辦祭祀公業張茂興新管理人更名、選任及備查事項均未



合法。
5、系爭192地號土地現已售出,係各派下員同意該祭產土地 之處分,各派下員分配金亦大部分發收具領,惟因被告未 配合領款用印以辦理發放,故尚有部分未能發放完畢。至 派下員張德星之親權人(法代)張陳氏涼、張永東、張寶 琛、張德昌等人之派下權與原告先父張啟熬,亦有賣渡買 賣證書及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同意和解可稽;發放 派下分配金第一期係原告向李澄聖代書借支票使用發放, 亦有具領支票影本可按,原告非有不法代領、冒領。而祭 產標售案佣金與本件無關。至發放分配金現場係被告負責 收派下員印鑑證明、核對身分證,再有李澄聖代書負責用 印、簽發支票、切結書用印,再由原告核對分配金額,究 何人用印於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解散同意書可由現場錄影 可查。至99年8月31日「祭祀公業張茂興委任登記契約書 」上僅有被告及四海房代表張宗藩簽章,原告與其他各房 代表並未同意簽章,並無過半數各房代表同意,即係失效 ,自不持以辦理。遑論,被告至始未事先通知原告獲得原 告同意,亦未會同原告辦理,被告於99年10月31日偽冒原 告名義聲明辭退管理人職務,將管理人職務移交被告,於 法不合。
(三)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依祭祀公業張茂興97年10月12日召開97年第一次派下員大 會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系爭192地號土地原管理人張永 清(英才房)部分仍應由英才房管理人原告派下代表管理 之,系爭655、659地號土地原管理人張達錦(四海房)部 分仍應由四海房管理人張武雄派下代表管理之,該決議並 通過依法於97年10月22日檢附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規約,呈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民政單位完成核 備在案。惟礙於神岡區公所無法同意備查雙管理人,為順 利辦理祭祀公業張茂興事務,被告願配合神岡區公所規定 ,兩造達成請李澄聖代書擬稿見證雙方簽立協議書,始完 成核備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職務。系爭192地號土地 已於99年3月5日標售,分別於99年4月、7月完成發放派下 員分配金,依規約章程與上開協議書內容,原告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管理,依法應即製作財務帳簿、書面造冊辦理移 交,並遵守上開協議內谷積極配合辦理管理人變更,以清 理系爭655、659地號土地,續辦未完成之會務。惟原告不 願配合,被告於99年7月至10月31日經多次規勸原告未果 ,為顧全祭祀公業張茂興暨派下員權益,依祭祀公業條例



規定檢呈必要證件逕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 ,經神岡區公所於99年11月23日以神鄉民字第0990020886 號函同意備查,合法完成管理人變更之行政事宜。被告為 公務退休人員,深知祭祀公業條例有限期清理規定的急迫 性,願為祭祀公業張茂興剩餘財產之合法管理人,於維護 祭祀公業張茂興及派下員權益下,逕自辦理管理人變更事 務,無不法或違反公業規約、上開協議約定及背離派下員 意思表示,復經神岡區公所民政單位依法行政並請示上級 主管機關核可後,始發函同意備查,足證被告擔任祭祀公 業張茂興管理人之身分係合法產生。
(二)被告於申辦管理人變更行政手續時,配合神岡區所民政課 未知有上開協議書要求所檢附之行政形式文件(辭退管理 人聲明書),但管理人解職,為非必要文件,且辭退管理 人聲明書內容與上開協議書內容無出入,使用原告之印章 並非冒用與擅用。而該原告印章僅用於申辦祭祀公業張茂 興之行政業務通用便章,況原告事先即已知情,並率先交 付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同意辦理 管理人變更業務。另本件發放系爭192地號土地分配金當 時,為辦理管理人變更所需,於選任(變更)管理人同意 書、解散同意書上用印或不用印之派下員及現場監控錄影 亦可明該用印文書之真實性。
(三)本件管理人解任屬非當然解任之一,非須經必要之管理人 辭職程序,係依派下員大會決議解職之方式,明訂於祭祀 公業張茂興管理暨組織規約,並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予以解職、選任新管理人。上開原告負責管理之系爭192 地號土地已於99年3月5日標售,於99年4、7月完成發放派 下員分配金,依規約章程規定,原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管 理,惟其不願配合履行協議條件。證人李澄聖代書係協辦 派下員分配金發放作業,並無委任關係,祭祀公業張茂興 所有重要證件表格皆由原告配偶當場負責收取保管,於發 放前原告即以管理人名義寄發公函,明確讓派下員知悉用 印用途,發放時李澄聖代書也會向派下員介紹新舊管理人 ,事先徵詢派下員是否同意用印,如有不願用印亦不勉強 。原告除事先早已知情,且於發放時全程在場主導說明處 理,又自身配合提出印鑑章用印等,倘被告有不法用印, 何以不當場制止。嗣原告不願配合99年8月簽訂委任契約 交付相關證件表格(包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故意不發 出已製作完成郵寄信件,藉以各項事務進行(特別是管理 人變更),逼迫被告同意配合其違法私下分配祭祀公業剩 餘存款,致李澄聖代書不願再協辦分配金發收,日後未領



分配金派下員亦無法再領得分配款項。惟依規約與上開協 議約定,原告應於99年3月配合管理人變更名義後辦理交 接,按人團法順利完成監交制,由被告接任承擔管理人所 有職務,惟原告堅拒履行,已公然違背派下員大會決議。(四)依祭祀公業張茂興正式郵寄公函通知派下員發放系爭192 地號土地分配金最後期限係99年7月30日,逾期將不再辦 理期發收,故於99年7月30日後原告必須辦理法院提存, 惟原告明知尚有13名派下員未具領卻遲未依法提存,復以 未分配完畢為由不願履行協議約定配合管理人更名,足認 有不良動機及背信行為。而原告於擔任祭祀公業張茂興管 理人期間,自始至終皆為自身攬權作主與裁決,李溝聖代 書於委任期間皆係向當時管理人即原告請示核可後辦理, 縱有未請示用印情事,亦係原告授權代理為之。遑論,祭 祀公業張茂興所有文件均為原告與其配偶保管。(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 張茂興管理及組織規約第8條、第10條規定:「本公業管 理以英才、天河、四海三大房為區分,每房各推選三名派 下員代表共同管理,提經大會表決過半數同意推選管理人 一人,對內綜理會務、管理公業財產,並召開派下員大會 。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年,均連選得連任……。」 ;同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 由派下員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決議 通過罷免之。」,有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暨組織規約在卷 可稽(見證物卷第432-433頁)。是依上開說明,祭祀公 業張茂興之管理人選任,應以規約第8條規定為準據。(二)被告以祭祀公業張茂興之新管理人向神岡區公所表示:祭 祀公業張茂興管理及組織規約第9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 ,應維持族譜載明之每房各推傳統特別慣例,按照所清理 之土地清冊內,土地謄本所登記不同地號之各房不同管理 人,分別地號各自選任其管理人,即神岡區○○段192 地 號原管理人張永清(英才房)部分應由英才房派下推選擔 任之;另神岡區○○段655、659地號原管理人張達錦(四 海房)部分應由四海房派下推選擔任之。另派下員大會依 規約選出英才房張文宗、四海房張武雄祭祀公業張茂興 之雙管理人,但申報雙管理人時不為貴所接受核備,故為 配合神岡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僅能一人代



表)核備事宜,經英才房張文宗、四海房張武雄二位管理 人立書協議以下條件:同意辦理祭祀公業張茂興先推由張 文宗派下代表之,俟神岡區○○段192地號土地出售後, 英才房派下張文宗即承諾無條件辭去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 人職務,改推由四海房派下張武雄擔任之,並完全配合管 理人所有更名手續之一切事務。本公業英才房管理之神岡 區○○段192地號已於99年3月5日標售,並完成發放派下 員分配金,按規約第9條規定張文宗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管 理,顯然管理權之法理事實消滅……依據派下大會決議通 過之公業規約,張文宗簽名蓋章之協議書、派下員選任新 管理人張武雄之同意書(超過派下員現員2/3以上)申請 核備。嗣經神岡區公所以99年11月23日以神鄉民字第0990 020886號函通知兩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 定,同意備查等情,有申請書,神岡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 (見證物卷第2頁、第1頁)。
(三)原告主張上開選任被告為新管理人之程序不合法等語。查 祭祀公業張茂興於通知派下員領取系爭192地號土地分配 款之函文中雖記載要派下員提供「身分證影本二份、印鑑 證明二份(用之於登記過戶、管理人變更、公業解散…… 等)」,有證人李澄聖提出之祭祀公業張茂興函文1份在 卷可參。該函中雖載明身分證、印鑑證明之用途,惟該函 中就「變更管理人」用途之記載並未以明顯字體為表示, 是否為各派下員所知悉,尚屬有疑。而證人張銀鵄於本院 雖證稱知悉通知函有記載改選管理人之事,但證人張哲恭 、張銀佐、張秉鈞於本院均證稱不知該函有通知改選管理 人之記載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尚難以該函有記載「變更管理人」即認定派下員均已知悉 於領款時要進行改選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之情事。況且 依祭祀公業張茂興規約規定,該公業派下員均有被選任為 新管理人之權利,任何一位派下員均有權利選擇其理想中 之管理人,而該函文中並未提所欲選任之新任管理人為何 人,則於分配土地款同時以單一選任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之 同意書,以表彰派下員同意選任被告為祭祀公業張茂興管 理人,是否符合各派下員之真意,尚須究明。
(四)被告抗辯伊係由查祭祀公業張茂興選任之新管理人,並提 出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大會現場錄音、發放分配金現場 監控錄音等為證。查: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現員共有171 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現員名冊 在卷可證(見證物卷第437-446頁)。而被告固提出張敬 齡等140餘名即2/3以上派下員所簽立之祭祀公業張茂興



理人選任同意書為證,且該同意書記載:茲因祭祀公業張 茂興現任管理人張文宗謙詞年事已高,正式請辭管理人職 銜,為向有關民政、地政與稅務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張茂興 管理人核備、變更事務,今本人完全同意選任四海房派下 員張武雄為本祭祀公業張茂興之新管理人等情,有派下員 張敬齡等人具名之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在 卷可參(見證物卷第3-430頁)。惟:
1、證人李澄聖於本院證稱:「(問:有無替祭祀公業張茂興 處理台中市○○區○○段19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發放派下 員的事宜?)有協助處理,我是聽從當時的管理人張文宗 的指示處理的。……(問:在分配土地款與派下員時,有 無要求派下員出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我沒有要求,因 為我沒有權利,但通知領款的公函有寫到要變更管理人的 部分。(問:分配土地款時,你有無到場?)我有到場協 助辦理。……(問:到場之人協助何事?)派下員先報到 ,到張武雄處核對身分證及相關備件是否齊全,核對完後 到張文宗處,由張文宗填具、核對取款條,其餘事件則由 我處理。(問:在上開分配土地款過程中,有無逐一向派 下員說明印鑑證明做何使用?)無法逐一解釋,派下員比 較注重的是土地款之分配。(問:你本人在土地款分配過 程中,有無逐一向派下員說明變更管理人之選任?)沒有 辦法。(問:你在場時,張文宗張武雄有無逐一向派下 員說明變更管理人為張武雄之選任事宜?)沒有看到逐一 說明,只有跟兩造比較熟悉之派下員在領款後,與兩造寒 暄時,才會稍微提到。(問:在領款過程中,祭祀公業張 茂興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派下員的印鑑章是何人蓋的?) 大部分都是我蓋的,我蓋的部分除了選任同意書外,還有 土地過戶同意書、領款切結書、解散同意書等等。(問: 你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用印時,有無逐一向派下員說明該 同意書之內容?)沒有說明,因為用印時,要用印的資料 有五、六張是一併用印,所以無法逐一作說明。」等語( 見本院100年8月8日言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 李澄聖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用印時,並 未向各派下員說明同意書內容,未逐一徵得各派下員之同 意等情堪予認定。
2、證人即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張哲恭、張銀佐、張秉鈞、 張銀鵄等人於本院均證稱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之印章雖為 證人所有,但均不知要改選管理人之事,用印之人並沒有 向渠等說明該同意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張垂亭雖表示有同意改選被告為管



理人,但伊只是口頭說的,嗣經本院提示同意書時改稱伊 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書係由伊蓋章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李澄 聖所述同意書均由其用印之事實不符。又證人張紫文雖證 稱於領款時其叔叔張宗藩跟他說原管理人年紀大了,要交 給年輕人即張武雄作,但對於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乙節,伊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3、綜上證述內容,足證被告提出於神岡區公所之選任管理人 同意書係藉由祭祀公業張茂興發放系爭192地號土地分配 款之際為用印,用印之人即證人李澄聖並未對提供印鑑證 明之派下員逐一說明祭祀公業張茂興要改選新任管理人, 甚至說明要改選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之事實。是該同意書尚 難證明係各派下員要選任被告為祭祀公業張茂興新任管理 人之真意表示。
(五)另本件原告雖同意於系爭192地號土地款分配完成時解任 管理人,但依上開說明,於原告解任後,祭祀公業張茂興 之新管理人選任仍須依規約第8條規定辦理:即以英才、 天河、四海三大房為區分,每房各推選三名派下員代表共 同管理,提經大會表決過半數同意推選管理人一人,並非 由各派下員直接選任一人為管理人。而被告未依祭祀公業 張茂興規約規定之法定程序取得管理人之選任,是被告上 開以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發生變動,經派下現員出具 過半之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選任被告為管 理人而向神岡區公所申請備查與祭祀公業張茂興規約規定 不符。被告既未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職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證人旅費588元,合計 17,923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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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