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30號
TCDV,100,訴,330,2011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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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宇誠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銘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2,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為 依契約履行應給付原告 918,162元,及自及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當庭撤回先位及被位聲明第二 項請求,並於100年3月 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準備書狀(一)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362元,及自民事更 正聲明準備書狀(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聲明之更正,核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開條文,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坐落臺中市○區○○○路237號地下2樓停車場,機



械式停車位更新工程,兩造於97年 8月10日簽立機械停車設 備整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施工內容依系爭合約書 工程範圍所載:「停車設備以現有大鋼樑不變,其餘含車台 設備更新,依設計圖施工,如附件97年 2月25日報價單明細 表施工為準。」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報價單上係以56個停車位 報價,金額總共為3,548,800元,每一停車位單價為 63,371 元,經雙方議價後,以每一停車位63,000元為準,而原系爭 合約書係簽立更新16個停車位,後追加 5個停車位,因此被 告共承攬21個停車位,則總工程款計為 1,323,000元整。原 告依系爭合約書之付款辦法於97年12月 1日已支付被告總工 程款之80%共1,058,400元,剩餘尾款 264,600元需完工驗收 後給付被告。
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簽立之項目更新產品,直至被告於97年 12月16日完工要求原告驗收,原告於當日才發現被告將舊品 5HP馬達(東元、三相感應申動機)、1:40減速機拆下烤漆 矇騙原告充當新品驗收,共達 8項產品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 施作更新:① 5HP馬達(東元、三相感應申動機)(16顆, 單價12,000元,合計192,000元),沒換,僅重新噴漆、②1 :40減速機(GONGTZYH)(16顆,單價10,000元,合計160, 000元),沒換,僅重新噴漆、③平衡鏈條(每車位2條)( 16車位,共32條,單價 2,500元,合計80,000元)沒換、④ 安全掛勾及線圈(220V)(32組,單價2,800元,合計89,60 0元)沒換(每車位2組)、⑤加裝鋼索鬆脫安全開關沒施作 (每車位4個)(16車位,共64個,單價300元,合計19,200 元)、⑥3Φ3W 1/2HP馬達(東元、三相感應申動機)(5顆 ,單價10,000元,合計50,000元)規格不符,現場實際為明 樁牌3Φ3W 1/4HP馬達、⑦1/30齒輪減速機(三山牌)(5顆 ,單價8,000元,合計 40,000元)現場並無此項目,因橫移 馬達內見剎車及減速機、⑧導輪沒更換新品(每車位 4顆) (20顆,單價800元,合計16,000元),總計金額為646,800 元,但矇騙原告全數更新,收取原告全新產品款項為總工程 款之80%即1,058,400元。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更新之 8項產 品,金額為646,8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工程尾款264,600元 ,被告溢收原告工程款 382,200元,應予返還。另被告定於 97年12月16日驗收,卻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原告拒絕驗收 ,迄今仍未完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款為1,323,00 0元, 自97年12月16日未完工日至99年11月11日止,合計逾 期694天,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逾期罰款計為918,162 元(計算式:0000000×1/1000×694=918162)。綜上,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0,362元(計算式:382200+918162=1,300



,36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 21590號原告控 訴被告詐欺、背信罪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為抗辯不實,分 述如下:
⒈被告於97年 8月14日收取原告工程款定金34萬元,有原告 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簽收單上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永銘 ,公司大小章收款人為莊季溱即莊慧瑤,被告抗辯不實。 ⒉原告已支付更換全新工程款如下:97年 8月14日支付34萬 元、29日支付10萬元、30日支付221,500元 ,同年10月27 日支付9萬元、28日支付105,000元,原告直至97年10月份 已支付被告全新工程款項達總工程款之65%,計856,500元 ;再於97年11月14日支付3萬元、18日支付9萬元,97年12 月1日支付81,900元,總計原告支付1,058,400元,僅剩下 尾款 264,600元,等驗收完畢再支付。原告已支付總工程 款之 80%予被告,所支付工程款項為更換全新之產品價格 ,若如被告抗辯原告要求沿用舊品,原告不可能支付更換 全新產品之工程款。
⒊被告抗辯之追加工程款,經勘查單位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 協會鑑定,被告未有追加工程之事實,鈞院98年度中簡字 第3291號判決書內亦詳載,未有追加工程款,該案已確定 ,被告抗辯不實在。
⒋由訴外人尤昱誠寄發之97年11月28日台中公園郵局第 330 號存證信函,經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定三審定讞,尤 昱誠並非合法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未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停工,但原告確實於98年 2月19日寄發台中公園路郵局 第105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更換全新產品。
⒌被告於97年12月1日要求原告補足總工程80%之工程款項, 原告於當日補足 81,900元。原告已支付1,058,400元,達 總工程款之80%,當時僅剩總工程20%之尾款264,600 元, 等驗收完畢再支付被告。原告所支付工程款係為更換全新 之產品,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被告抗辯,所述不實 。
⒍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驗收,當時由原告多位管理 員陪同驗收,發現東元馬達及減速機全是舊品,被告拆下 烤漆充當新品驗收,原告當下質問被告,被告則否認使用 舊品,堅決更換為新品,被告該時提出97年12月16日驗收 單要求原告確認簽收,原告並未驗收確認簽名蓋章,被告 抗辯不實。
⒎原告97年12月17日要求被告已收取未更新全新東元馬達、



減速機各16個,單價為 22,000元,計352,000元,及安全 掛勾、線圈各16個,單價為 2,800元,計44,800元,以上 總共 396,800元,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不肯返還溢收款 項。
⒏被告自97年12月16日驗收程序未完成後,21個機械停車位 無法運作使用,因機械式停車位共三層,遂僅使用平面車 位,於98年 5月25日突然間上車位整個車板倒塌,原告通 知被告修繕,被告卻不予理會,並無被告抗辯保固 1年之 事實。
㈡接洽被告承攬工程施作事項係原告之財務委員訴外人李百君 ,當時係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為準,並無被告抗辯口頭 合意向被告表示:產品可堪用、繼續使用之意思,為口頭合 意變更契約,差額由尾款扣除,且同意部分產品不需更換新 品之意思。原告財務委員李百君代表原告監督被告施作工程 ,不可能由個人意思表示如產品可堪用、繼續使用之理由, 然原告支付全新工程款項給予被告。管理委員會屬自治團體 組織,並非個人所為,修繕工程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 基金修繕,則依原告97年度 8月份委員會委員會議記錄,有 關修繕工程有任何變更需經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並 非個人口頭合意為意思。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更新21個停車 位完工,原告驗收時,發現東元馬達及減速機未更換新品, 被告未通過驗收,被告隔日97年12月17日傳真予原告請款單 明細表,品名規格東元馬達及減速機、安全掛勾及線圈部分 ,應退予原告款項計為 132,500元,事後原告仔細察看始得 知另有 6項產品未更換新品,原舊品充當新品驗收,應退還 其他未更換新品之價差,然被告97年12月17日另追加所謂工 程款309,700元,經判決定讞並無追加工程款項。 ㈢原告曾於97年 5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法定代 理人朱永銘亦參加列席本次會議,於會議討論議題第一項地 下室停車場施作工程會議時,被告於會場繪圖投影做說明, 且提供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考,被告願將地下室 2樓停車場, 主鋼樑留下其他電控馬達及車板等全部換新,惟原告召開第 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通過決議,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為同一案,於97年6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 次會議並通過決議,因此被告係於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謝玉群任期內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當時為合法之管理 委員會,且無被告進場施工與否,其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 被告抗辯尤昱誠曾於97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 施工,然被告仍繼續施工,未有停止情事。
㈣原告在97年 9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因出席人數



不足,於97年10月 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依第二次之會議記錄由各選出之管理委員推舉主任委員,再 依當天晚間之原告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係由訴外人 魏忠勇擔任主任委員,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98年 1月16日第 0000000000函備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98年 2月10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83000890號函准予於 稅務部分,變更負責人為魏忠勇。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合法選任原告主任委員魏忠勇為代表人,遂98年 2月19日 寄發至被告之台中公園路郵局第 105號存證信函,係由原告 主任委員為代表人魏忠勇所發。嗣後,原告於99年 7月16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再於99年 8 月 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舉主任委員,由各委員推舉 訴外人徐宇誠為第三屆主任委員徐宇誠,定於99年 9月24日 下午 2時30分由第二屆主任委員訴外人陳秀菁各管理委員辦 理交接,而尤昱誠並無所謂交接事宜。
㈤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1月18日之存證信函為主任委員尤昱誠 所寄,惟尤昱誠於97年 7月25日改選第二屆為主任委員,因 選舉程序違反住戶規約,經鈞院97年12月26日之97年度訴字 第2266號判決主文將97年 7月25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撤銷,尤昱誠不服上訴至 臺中高分院,於98年 5月20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 5號民事裁定三審定讞, 則尤昱誠以主任委員身份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第一份97年11月18日之存證信函記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而第二份存證信函記載原告要求被告進場且更換新 品,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非以原告主任委員名義 寄送。故原告於98年 2月19日由魏忠勇所發台中公園路郵局 第 1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履行系爭合約書更換新品與 逾期罰款,係屬有效,被告應依約履行。
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更新項目係依97年 2月25日報價單品 名規格更換新品,被告未依約履行更換,共達 8項,被告未 依系爭合約書履行,又向原告收取更換全新產品之工程款金 額646,800元,溢收工程款達382,200元。被告係於97年12月 16日將21個停車位完工並要求原告驗收,經原告驗收查證, 未更換新品,雙方產生爭議而未驗收完成,無法使用,日後 被告亦無再進行更換新品工程,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停車位, 因此無後續保固問題,非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場保固 ,所以之後並無違約云云。
㈦自原告於98年 8月18日委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後



,停車位在委請其他廠商將被告未更換新品之項目從新更新 才可使用,被告承攬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及違反系 爭合約書,原告多次請被告改善其工作,但被告始終不依系 爭合約書履行更換新品,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362元整,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準備書 狀(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 21590號原告控訴被 告詐欺、背信罪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事實經過如下: ㈠9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報價整修54個車位及與整修1台昇降 機,由訴外人周玉惠代表原告協商洽談;同年 5月,原告財 務委員訴外人李百君,要求被告規劃 7座共54個車位之設計 圖面;同年 8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簽定整修如系爭合約書 約定之16個車位,後再追加 5個車位,然此追加並未簽約, 因此總共21個車位,金額為1,323,000元。 ㈡98年 8月14日被告公司業務訴外人莊慧瑤林婷心向原告代 表人周玉惠收取總價30%之訂金為396,900元,周玉惠要求莊 慧瑤簽收34萬元收據,實際給付26萬元,稱被告應回饋原告 社區8萬元,作為原告事務費用。
㈢被告於97年 8月21日進場開始施工;同年9月2日被告公司業 務員莊慧瑤林婷心周玉惠收取總價20%之安裝費為264,6 00元。被告當日取得現金10萬元,同年 9月 8日再收取現金 221,500元。
㈣97年 9月至10月間,原告之代表人周玉惠、財務委員李百君 要求追加工程。施工期間李百君曾多次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朱永銘、工程人員訴外人黃勝旺何明宗,為減輕社區負擔 ,原有設備裝置如是勘用,要求延用,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朱 永銘告知需拆解檢查後,確認安全無慮後,方可延用。 ㈤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收取總價30%之試車費396,900元,收款 情況係當日收取一張到期日為11月30日金額 9萬元之支票; 97年10月30日收取現金9萬元,及一張到期日為11月5日金額 15,000元之支票;97年11月14日收現金 3萬元;97年11月30 日收取一張到期日為12月31日金額9萬元之支票。 ㈥97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商請原告代表人周玉惠給付追加工 程款,周玉惠無法給付,被告表明不願繼續施作,原告之財 務委員李百君答應代墊試車款未完全給付餘額,要求被告繼



續施作,但追加之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
㈦原告於97年11月28日以台中公園郵局第 330號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停止施工。
㈧被告業務員莊慧瑤於97年12月 3日由原告代表人周玉惠帶至 原告財務委員李百君位於原告社區 6樓之辦公室,李百君以 車位維修款很難收,先前與被告代理人朱永銘討論過,如果 馬達、減速機還能使用就不要更換,看總價 20%之尾款怎麼 抵扣,當時莊慧瑤係以會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永銘轉述,並 收取李百君代墊試車款81,900元支票一張,當時原告代表人 周玉惠、原告之住戶陳小姐(車位整修戶)均在場。 ㈨原告代表人周玉惠於97年12月16日要求被告派員帶驗收保固 單、馬達舊品折價單,到施工現場洽談。當時被告法定代理 人朱永銘出國、業務員莊慧瑤病假,由被告工程人員訴外人 黃勝旺、業務員林婷心進行驗收,原告代表人周玉惠當時並 無要求任何缺失改善。
㈩原告代表人周玉惠於97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業務員莊慧瑤作 請款明細表,原告同意依工程施工情況驗收。則被告業務員 莊慧瑤依其通知,作出請款明細表,金額為扣除未更新項目 之機械設備,加計追加款,共計174,800元。 原告代表人周玉惠於97年12月19日以驗收完成,住戶要求使 用停車設備,被告因投保產品責任險,被告交予原告代表人 周玉惠22支車台電控鎖匙。
被告於98年1月22日完工後執行保固1年,開始依約開始保養 維修。
98年1月至2月間,被告請原告代表人周玉惠支付請款明細表 金額,周玉惠要求被告業務員莊慧瑤轉告被告公司先退還13 2,500元後 ,僅認同未換新品之費用,但是追加款卻不認同 ,不認同請款明細表之正確金額,被告無法接受,被告法定 代理人朱永銘莊慧瑤周玉惠遂協調至西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周玉惠未予理會。
原告代表人周玉惠與黃姓友人於98年 2月19日至被告辦公室 ,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永銘、被告業務員莊慧瑤雙方無庸 為一點小錢搞到法院。隔日,被告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更新未更新的項目,且告知依系爭合約書更新後 才支付 20%尾款為264,600元,則追加工程款307,300元爾後 再支付。
98年2月至3月間,原告代表人周玉惠與被告業務員莊慧瑤協 調,進行馬達更換,但因原告之社區請款不易,故先更新 2 顆馬達,請得該更新款後,依每2個馬達為一次請款更新。 被告98年3月9日依約訂購新馬達,並告知原告代表人周玉惠



同年月20日進行更換,當日被告人員訴外人何明宗、林志剛 至社區,依約更換新馬達,安裝完成後,李百君要求將 2顆 新品馬達拆下,更換舊馬達,要求歸還社區遙控器,不得再 進入此大樓。
98年3月至4月間,原告代表人周玉惠因原告內部意見無法整 合,改變先前協議,與被告業務員莊慧瑤林婷心連絡,建 議依工程請款單先退還 132,500元,再由周玉惠為被告向原 告社區爭取追加工程款 307,300元,結果以被告請款相符, 並不足生被告損害。被告因對原告社區行事反覆不一,無法 答應,而予拒絕。
二、依民法第 107條及該條立法理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雖不具有法人人格,惟依法設有經住戶選舉,授予代 理權對外代表管委會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以一般社會之通 念,機關或法人代表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大小印章(機關 章、本人章)用印出示,即有公示外觀,代表人之代表權是 否遭限制或撤回,為機關或法人內部事項,第三人在所不問 。故第三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代表人無權代理,受代理 之法人或機關仍需承受該法律效果。原告主任委員尤昱誠任 期內於97年11月28日所發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330號 ,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另訴外人魏忠勇於98年 2月19日 所發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105號,無法判定足以推翻 先前之意思表示,且與前揭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用印不符 ,無法知悉後函為真實、無法判定魏忠勇是否取代尤昱誠為 原告主委,被告何能知悉原告用印是否為真?魏忠勇是否為 原告主任委員?原告自始即未依法撤銷尤昱誠主任委員身分 ,更未告知其內部爭議緣由,依法顯難認台中公園路郵局第 33 0號存證信函失效。原告之主任委員選任發生糾紛,以致 對本案工程意見不合,為內部事項,尤昱誠是否遭原告撤銷 主任委員身分,非為善意之被告所得知悉;遑論原告自起訴 前,皆未通知被告尤昱誠已非原告之主任委員。今卻執以98 年2月19日之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05號,責令被告負 擔巨額之賠償金額,逕將內部糾紛之不利益歸責與善意之被 告,有失誠信,基於風險合理分配之考量,應由原告自行承 受。從而,尤昱誠代表原告所發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105號應屬合法有效 ,被告基於善意第三人無法了解原告內 部爭議,原告主張尤昱誠無代理權、被告非善意第三人云云 ,要不足採。故尤昱誠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有權代理,法律 效果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否則無輒使代理制度之功能喪失殆 盡,有害社會交易安全。
三、被告未更換新品,係因原告之人員於工程進行中要求更改契



約,相關事實於兩造刑事詐欺案已臻明確,甚且被告於97年 12月17日之請款單,已扣除沿用舊品所減少之支出,原告主 張以雙方訂約時之約定更換新品,顯與本案無關,不足採信 。依被告提出原告之停車設施保養維修紀錄單(本院卷62頁 ),可見機械設備運作正常,業經原告蓋章認可,原告主張 被告施作之停車位機械無法運作,與事實不符;原告另要求 被告交還車道遙控器,拒絕被告入場,益證被告無違約事由 ,更無須負遲延罰款之責。
四、原告提出鈞院98年中簡字3291號判決,則依判決主文僅認定 就原告工程,被告無追加工程價金請求權,至於被告有無違 約,應依事實證據認定。而原告控訴被告詐欺、背信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1590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 361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依前開之處分書足證,被告依約施工並無以 舊品蒙混新品等違約情事,原告執意起訴,顯非誠信;縱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有調查實益;惟依原告起訴狀主張97年12 月16日發現新品換舊品,卻遲至100年1月始起訴,請求顯逾 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所為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96年12月26日驗收時,並無提出任何缺失待改進事項 ,顯見被告確係依系爭合約書施工。原告先後於97年11月28 日以台中公園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與98年3月20日時,分別 要求「被告停工」、「繳回系爭車道遙控器」,並禁止被告 工程人員進入停車場。依被告已完工,並已開始維修保養, 反遭原告禁止進入,益證被告無違約、遲延之情事,原告主 張於法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未全部更換新品為違約事由,承 上所述與證人莊慧瑤何明宗於鈞院10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 筆錄之證詞,暨原告提出之97年12月17日請款單(本院卷86 頁),被告未更換部分舊品乃係原告所要求,依協議施工, 並退還溢收金額 132,500元,無違約之情事,被告誠信履約 ,自無賠償違約金之理,原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縱始 侵權,原告起訴請求亦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
六、依兩造施工協調簡表、存證信函、足證被告依兩造協議施工 ,並無違約;再依停車設施保養維修記錄單、檢察官處分書 ,可證被告施作停車設施符合契約約定,保養項目均勾選正 常,顯示運作正常,無違約情事。另原告要求被告將車道遙 控器交還管理室,拒絕被告人員進入停車場,不可歸責被告 ,更無遲延還款情事。按一般工程合約,雇主均會派員監工 ,被告承攬原告工程,派員進場施工,按合約進度進行安裝 、試車、按比例分次請款,原告工程負責人李百君全程在場



,並督促管理人員周玉惠為工程之協調,益證被告更換新舊 品、工程扣款、尾款計算,均係雙方協商,原告主張被告違 約、遲延給付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因內部住戶停車位整修 、管理委員會爭議,造成原告意見反覆,致被告工程進行無 法完整依最初系爭合約書施工,應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原告超額請求,依法顯屬無據。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原告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邦公司)於97年 8月10日簽訂『機械停車設備整修 合約書』:
工程範圍『停車設備以現有大鋼樑不變,其餘含車台設備更 新,依設計圖面施工,如附件97年 2月25日報價單明細表施 工為準。機型數量『三層升降橫移8車位×2,共計十六車位 ,每一車位單價為63,000元整。總工程款『計新台幣壹佰萬 捌仟元整』。
嗣後又追加5車位,金額315,000元。連同上開部分,總工程 款為1,323,000元 (原告提出機械停車設備整修合約書、報 價單附卷)。
工程期限:系爭契約第七條
⑴訂金收到起七日內開始進場施工。《原告於97年 8月14日 給付訂金340,000元,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 ⑶貨抵現場六十天內按裝完妥,但甲方應先行將按裝停車設 備之地於貨抵現場前騰出空間,以利停車設備按裝之進行 ,否則日期得順延之。
工程驗收:系爭契約第十條
⑴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通知甲方完工日起十五內完成驗收 ,若甲方無法配合乙方驗收,視同驗收完成不得異議。 ⑵實車驗收時,甲、乙雙方各提供車輛進行驗收。 ⑶驗收時甲方如有特殊要求,應提供所有設備及工具供乙方 使用。
逾期罰款:系爭契約第十二條




㈠乙方倘不依照合約或工地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 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本工程總額千分之一,但系天災人禍非 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得免去賠償 損失金額之一部或全部。
㈡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97年12月 1日業已支付工程款項 1,058,400元予被告,剩餘工程款264,600元,需待完工驗收 後再給付(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9張、請款單3張附卷)。 ㈢被告良邦公司曾於98年 9月21日起訴請求上開工程,原告曾 追加工程工程款為 307,300元,扣除未更新之機械設備項目 ,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174,800元』(本院台中簡易 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嗣經送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 協會鑑定結果『本案原告(即本件被告良邦公司)所主張之 追加工程,內容經本會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分析,如上述所 示,應為97年2月25日之報價單內及97年8月10日雙方簽訂之 合約書內工程,無追加工程。』,嗣本院台中簡易庭於99年 7月26日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良邦公司敗訴確定(此有99年6 月6日鑑定報告書、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 3291號卷宗民事判 決)。
㈣原告曾委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機械式車位更新 施作工程」結果『經本會鑑定勘查如前項報告㈣1-6 款說明 :除部份平衡鏈條更換新品外。其他項目如附件2 :富豪財 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合約項目 施工共達8項未更換新品。』,此有99年8月18日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於法有據?
⑴溢收工程款?並未依新品施作?
⑵遲延之罰款?合約書第十二條?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工程款?並未依新品施作?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7年 8月10日簽訂『機械停車設備整修合 約書』,工程範圍『停車設備以現有大鋼樑不變,其餘含車 台設備更新,依設計圖面施工,如附件97年 2月25日報價單 明細表施工為準。機型數量『三層升降橫移8車位×2,共計 16車位,每一車位單價為63,000元整。總工程款『計新台幣 壹佰萬捌仟元整』。嗣後又追加5車位,金額315,000元。連 同上開部分,總工程款為 1,323,000元(原告提出機械停車 設備整修合約書、報價單附卷,本院卷第 8頁至第11頁)。 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97年12月 1日業已支付工程款



項1,058,400元予被告,剩餘工程款264,600元,需待完工驗 收後再給付(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9張、請款單3張附卷, 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嗣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完工並請 求原告驗收,惟原告以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簽立之項目更 新產品,於驗收當日才發現被告將舊品 5HP馬達(東元、三 相感應申動機)、 1:40減速機拆下烤漆矇騙原告充當新品 驗收,而未予驗收,嗣經原告曾委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 會鑑定「機械式車位更新施作工程」結果『經本會鑑定勘查 如前項報告㈣ 1-6款說明:除部份平衡鏈條更換新品外。其 他項目如附件 2: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良邦精技股 份有限公司未依合約項目施工共達 8項未更換新品。』,此 有99年 8月18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如果舊品堪 用則可代替新品?而本院認為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舊品 堪用則可代替新品,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於完工後,尚須 經原告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始能請領 20%之工程尾款 ,並非被告一施工完成,即可領取工程尾款。況觀之提出 之施工前後照片,其中安全掛勾及線圈於施工前後外觀上 並無何差異,可輕易察知未更換新品。倘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即以舊品充作新品,當可預知於驗收程序時,可輕易 為原告所發現,而難以通過驗收;而實際依被告所提出之 驗收單(被證五,本院卷第85頁),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 16日進行驗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此驗收單,固不爭執, 惟即是當即發現以舊代新,而不予驗收及簽名。 ⑵嗣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所出具傳真予原告之請款單(被證 六,本院卷第86頁),業已就以舊代新之須退還予原告之 溢收款項 132,500之計算方式傳真予原告,而原告對於收 受此傳真單之事實,亦不爭執。
⑶若原告未予同意以舊代新,則被告又如何會於97年12月16 日驗收隔日即傳真上開請款單予原告,並詳細將馬達、減 速機、安全掛勾及線圈等未更換新品部分之金額扣除,扣 掉之前已預收總工程款80%,計算出溢收金額為132,500元 。
⑷再以證人莊慧瑤於本院10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12月間李百君是否有告 訴你馬達可以用就用,再由尾款扣除?)97年12月 3日我 去李百君的辦公室,我與周玉惠一起上樓找李百君,當時 還有一個陳小姐在場,當時李百君請我向我的老闆說如果 馬達、減速機都是好的可以用,就不用換,差額就從尾款



扣,所以就沒有尾款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 12月17日你有無傳壹張請款單給原告,上面列計工程項目 及預收金額13萬2千5百元?《如被告於100年3月 7日提出 的書狀附件》) 是我傳真給周玉惠,當時周玉惠是承辦人 ,周玉惠要求我製作明細的,周玉惠作我怎麼作,我就怎 麼作。我將請款單傳真過去後,周玉惠沒有表示什麼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12月17日傳真給原告訴代周 玉惠,同一天又傳真壹張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之前 有報價給原告,只是在97年12月17日傳真給原告。(法官 問:何時說要追加的?)97年 9月或10月的時候,其中21 個停車位的其中一組追加要鋼樑往後移,之前就已經有談 好並有傳真過,只是在97年12月17日又傳真。」等語(本 院卷第 162頁)。據此,證人莊慧瑤對於原告同意以舊品 代替新品業已證述明確,且參酌其於97年12月17日傳真之 上開請款單,業已就溢收款項予以計算再傳真予周玉惠, 則證述莊慧瑤所述,堪採信為真實。
⑸再以證人何明宗於本院10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 9月到10月有無到原告 大樓施作停車位施工?)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施工 過程中,李百君有無與你談到有節省經費問題?)一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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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