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曹向宏
被 告 林常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是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應繳之裁判費 ,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77元,原告僅繳納500元 ,尚不足12,677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 補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不足之裁判費 用,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