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78號
TCDV,100,訴,2078,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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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高銀龍即大光明不動.
被   告 楊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受訴法院發見其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無管轄權者,雖未經原告聲請,亦得依職權為移送訴訟於管 轄法院之裁定。又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 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 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07,450元,然觀諸兩造簽訂之上 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 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該標的物乃坐落苗栗縣苑裡鎮鎮○段590、591地 號之土地,從而,兩造自已合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足見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 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又按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 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因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土地之事件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本有管轄權限,則兩造復以合意管轄之方式約定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再者,依上 所述,本件兩造間倘因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土地之事件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本有管轄權限,則兩造特再合意因前揭契約發生之消費訴 訟,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 有排除其他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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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