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鄭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家敏、鄭其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19,626元(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64
號部分,以其對被郭家敏有4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
語,然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全部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964號
強制執行程序,是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請求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250,000元為準,附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6,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