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35號
TCDV,100,訴,1735,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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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林奕汝
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律師
被   告  林國鎮
兼訴訟代理人 蘇秀英
被   告  林維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臺中市○○區○○路201號」向被 告林維卿送達結果,由其子林翊竹代收,且經詢問被告林國 鎮(被告林維卿之弟)、被告蘇秀英(被告林維卿之母), 均表示被告林維卿確實住居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筆 錄),可見,被告林維卿已受合法送達,其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林三槐之繼承人。林三槐生前與他人 共有臺中市烏日區(改制前為臺中縣烏日鄉○○○段274地 號土地,經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林三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而由兩造聲明承受訴訟),將上開27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區 段274之23地號土地,並分歸由兩造取得公同共有。茲因兩 造就公同共有之274之23地號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該 274之2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將兩造間共有之臺中市○○區○○段274 之2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㈡兩造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關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終止之。二、被告林國鎮蘇秀英則辯稱林三槐生前已表示要將該274之2 3地號土地留給被告林國鎮之子林千欽所有,被告林國鎮願 以公告現值向其他共有人購買該土地,但被告林維卿不同意 等語。被告林維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三槐生前與他人共有臺中市○○ 區○○段274地號土地,經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林三槐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兩造聲明承受訴訟),將上開274地號 土地分割出同區段274之23地號土地,並分歸由兩造取得公 同共有關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該土地謄本記載兩造取得土地之登記原因為「 判決共有物分割」),復為被告林國鎮蘇秀英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因繼承林三槐遺產而取得274之23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關係乙節屬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 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之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條、第1151條、第1 164條前段、第827條第3項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各公同共有人間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 公同共有係因公同關係而發生,有其共同目的,在公同關係 終止之前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公同共有之遺產,其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或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或依民法第828第3項規定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以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而轉為分別共有外,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自非一人或部分繼承人單方面表 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得使其消滅。故原告雖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因 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並不發生使兩造對274之23地號土地 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效果。又本件274之2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間迄無從協議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等情,已據原告 以及被告林國鎮蘇秀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第21頁筆錄);且在分割遺產之前,整體遺產為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各共有人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至於所謂應繼分, 係指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 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遺 產分割,係視全部遺產為一體、就整體遺產(例如包括林三 槐所遺留之臺中市○○區○○路201號房屋)而為分割,並 非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進行分割;更何況,本院向原告闡明 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究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30 條第2項)抑或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時,原告方面仍 表示「是要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 面筆錄),原告既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分割



共有物與分割遺產之區別,應知之甚稔。準此,原告方面是 否在徵得274之2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使成為分別共有)後,如共有人間仍無法協議分割 時,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或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林三槐所留遺產,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 如何,本件原告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逕以單方意思 表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以及僅就本件公同共有之土地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而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在在與前揭民法有關消滅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 之規定,有所不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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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