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陳淑娥
被 告 張朝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99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3209-FX」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巿后里區(即改制前之臺中 縣后里鄉,下同)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 時11分許,行經臺中巿后里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嚴子珉騎乘車牌號碼「525 -GVG」重型機車沿三豐路同方向亦行抵該路口,被告之車 輛右前側撞擊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嚴子珉因之人車倒地, 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㈠醫療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新台幣(下同 )9834元、㈡喪葬費用15萬4500元、㈢扶養費318萬1051元, ㈣另外,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喪失獨子,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共434 萬538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0萬5367 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74萬18元(4,345,385-1,605,367=2, 740,018)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各50%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本院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做成本 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筆錄 參照):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3209-FX」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巿后里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后里鄉, 下同)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 行經臺中巿后里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原告之子嚴子珉騎乘車牌號碼「525-GVG」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於右方外側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貿然向左偏行, 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 小客車右前側撞擊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嚴子珉因而人車倒 地後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身體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 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2.被告同意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1)原告因其子嚴子珉在上開車禍受傷後,支出嚴子珉之醫療 費用9834元。
(2)原告支出嚴子珉之喪葬費15萬45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扶養費318萬1051元
3.原告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0萬5367元。 ㈡本件爭執要點如下:
被告與嚴子珉之過失比例如何?應減經被告賠償責任多少比 例為適當?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屬直行車,惟錯行左轉專用車道(即內車 道),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且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被害人嚴子珉之人車位置,及判斷兩車
併行之間隔,致未及時剎車而肇事,顯不符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上述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 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 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 判例要旨、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但嚴子珉 騎乘機車左轉時,同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且未注意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亦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有違,甚且,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之指示標 線,亦有本件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嚴子珉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自應依標 線指示分段行駛、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0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191條第1項參照),致於左轉時 與左側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記錄表、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至 第27頁)。另就被害人重機車左後側與被告小客車右前側受 損之事實,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於機車左轉時亦非不可能發 生此部分擦撞,因而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疏失情節,認 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各負50%之責任,應依上 開法條規定,減輕被告50%之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燈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側 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閃黃燈岔路口直行時, 錯行車道,未注意鄰車動態及減速接近,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100004號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益見,本院認定原告應承擔被害人 5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準此,被告抗辯被害人亦有50% 之過失,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僅得於被告過失責任範
圍內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應為可採。
五、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直行,錯行車道,未注意 鄰車動態及減速接近而撞及騎乘重機車欲左轉之被害人,致 其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嚴子珉之母,依上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9834元、殯葬費用15萬4500 元、扶養費318萬105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434萬 5385元,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 喪葬費用各式收據明細、原告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附卷可參(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卷宗第6至15頁、第 17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說明,就本次車 禍之發生,被害人嚴子珉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50%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217萬2693元【計 算式:4,345,385×(1-50%)=2,172,6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5367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款簿影本附卷可憑(見99年度交附民字 第336號卷宗第1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 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73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 狀繕本並於99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卓蘭 派出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6 萬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3日 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適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在本院訴訟繫屬期間,亦未茲生其他訴訟費用問題,故不 發生訴訟費用負擔事項,併此敘明。
十、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